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424执5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9465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桂14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人履行债务555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证券、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龙***3号楼307号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属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