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张家碾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3041Q。
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革启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347173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9465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发包给被人仿造的公司,造成合同无效和终止,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总承包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峡平湖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因案外人仿造**所引发,现该案已立案,应当先刑后民;2.由于与广西华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四川**应向三峡平湖主张工程款;3.上诉人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华行建司签订的《枇杷坪(玉安项目)4#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2.判令**、***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636774.08元,并承担违约金82500元;3.判令三峡平湖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峡平湖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以华行建司的名义与三峡平湖公司签订了《万州区2010年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行建司中标承建三峡平湖公司发包的万州区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4#楼工程。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华行建司的公章,**以华行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
2013年12月,**以华行建司(甲方)的名义就门窗制作安装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枇杷坪”(玉安项目)4#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汇丽双色共挤塑钢窗(6+12+6中空):单价275元/平方米,暂估数量6000平方米;咖啡色金属百叶窗:单价141元/平方米,暂估数量600平方米,均不含税不含施工配套费,以实际收方面积计算。2.符合国家相差规范及设计要求,经监理、质监、甲方验收合格。3.价款支付:按本工程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节点同步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交工验收后按实结算至全款的95%,余质保金5%两年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4.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工程款的1%支付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进场安装施工。后因三峡平湖公司要求华行建司退场,后续工程由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完成。2017年6月16日,由三峡平湖公司现场代表、监理、**装饰公司施工代表、**和***对**装饰公司施工已完成及未完成的门窗数量等进行了统计,并形成《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4#楼现场统计表》。2017年9月15日,在工程所在地的钟鼓楼办事处的组织下,由三峡平湖公司现场代表、**装饰公司施工代表、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代表、监理再次对**装饰公司施工的现场安装及到场材料数量进行了统计,并形成了《万州区2010年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4#楼塑钢门窗原施工方遗留问题的统计表》。
本案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评估。该院于2017年7月17日委托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装饰公司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23日,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在**装饰公司提供的型材、中空玻璃采购单价的资料有效的情况下,按照**装饰公司与华行建司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做人为886774.08元。其中:已完成的门窗工程价款造价503367.43元,已完成的门窗外框工程估价394493.46元,扣减未安装、无玻璃或玻璃已破损计11086.801元;2.在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开发布的型材共挤、中空玻璃材料价格的资料有效条件下,按照**装饰公司与华行建司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估价为800985.92元。其中:已完成的门窗工程价款造价503367.43元,已完成的门窗外框工程估价310856.25元,扣减无玻璃或玻璃已破损计13237.76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13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50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华行建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中英文**,是代表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营的唯一合法**,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没有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发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在重庆市各区办理过分公司的注册手续,在重庆市各区如发生有经营的全权债务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30日,华行建司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我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在重庆办理建设工程投标备案手续,自声明之日起,凡以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参加重庆工程报名投标,属于违法经营,请广大群众监督。”
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繁向华行建司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繁自2010年4月与华行建司终止了合作,为了工程需要,私自仿造了华行建司的**及相差证件等,开设了银行账户,并用此套资料、**等签署了包括本案涉工程在内的施工合同。同时承诺由其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3月2日,**繁再次向华行建司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繁于2010年上半年私自仿造了华行建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工程资质证书,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实际施工人为**。并承诺投标行为与华行建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该项目的法律责任。
2014年4月24日,三峡平湖公司向华行建司发函,要求华行建司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善案涉中标项目工程的入渝备案许可证。2014年5月4日,华行建司回函三峡平湖公司称,华行建司在重庆市辖区未承建任何工程,也未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办事处对外承揽工程,未授权他人对外承揽工程。
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立案受理了**繁涉嫌仿造国家机关**案,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
还查明,2011年6月25日,**、***合伙与华行建司就万州区2010年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4#楼工程签订《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华行建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实行自负盈亏,华行建司收取管理费。在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华行建司的**,发包方代表由***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繁在2010年4月前曾与华行建司有过工程建设方面的合作,但在2010年4月就终止了合作关系,为此华行建司2011年4月20日、4月30日分别在《重庆日报》、《重庆晨报》刊发了《声明》:“我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在重庆办理建设工程投标备案手续,自声明之日起,凡以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参加重庆工程报名投标,属于违法经营…”。但**繁为了达到承揽工程之目的,私刻了华行建司的公章、仿造了华行建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参与了万州区2010年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4#楼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与三峡平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与三峡平湖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华行建司的真实意思,系案外人**繁的个人行为,华行建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案外人**繁用私刻的华行建司公章与**、***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华行建司的行为,故华行建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以**繁所私刻的华行建司公章与**装饰公司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与***系合伙关系,但系内部关系,对外是由**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故,**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现**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三峡平湖公司已与**办理了结算及欠款金额,故三峡平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峡平湖公司发现案外人**繁的违法中标行为后,已要求实际施工人**退场,**装饰公司据此也未能施工完毕,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2017年9月15日,就本案门窗施工工程量,在工程所在地的钟鼓楼办事处的组织下,由三峡平湖公司现场代表、**装饰公司施工代表、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场代表、监理进行了统计,该院予以采信。2017年6月16日,由三峡平湖公司现场代表、监理、**装饰公司施工代表、**和***对**装饰公司施工已完成及未完成的工程量所形成《城区公租房建设项目4#楼现场统计表》,因无法计算面积等情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该院确认**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为886774.08元为宜,因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单价(不含税金),应以**装饰公司提供的型材、中空玻璃采购单价为计算依据。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尚应支付636774.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四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6774.0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3元,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四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9元,实行**负担21684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案外人**繁向原审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承诺》及该司《声明》足以认定,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书》,**以授权委托人身份与上诉人四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枇杷坪(玉安项目)4#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的个人行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四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故,**应当承担已完工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案外人虽涉嫌仿造国家机关**罪,但并不影响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故**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现案外人的违法行为后,要求**退场,并在当地钟鼓楼办事处组织下,由各方代表对案涉门窗工程量进行了统计,且未与**办理结算,故四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6元,由上诉人**、四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柯 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柯 进
书 记 员 张 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