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9465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何三元,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1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67032529M。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三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3月19日传唤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何三元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5年5月15日将承包的平果马头客运站建设工程即平果县城区“十二五”期间后两年新增排污管网工程分包给何三元施工。上诉人虽然在分包给何三元之前就已经以公司名义于2015年3月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但上诉人并非是专门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而是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定,为整个工程项目购买团体意外险。何三元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工人,都不是上诉人聘请,不受上诉人领导和管理,工资也不是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其是2015年9月9日到工地做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显属错误。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上盖的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而是资料章,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签过字,这份合同是何三元的工地人员为办理保险理赔而去办理,一审判决依据工伤认定中不真实的材料就认定属于工伤,显属错误。“用工主体责任”仅是指发包方责任承担问题,如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虽然是在工作中受伤,但不属于工伤,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按工伤来处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缺乏真实性,且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结论为视力功能障碍8级伤残,仲裁及一审判决不采纳显属错误。上诉人对何三元聘请的工人在选任上未参与,也未作过任何指示,上诉人对何三元雇佣的工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购买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对应支付给***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何三元承担。被上诉人在仲裁请求的医疗费是23459.26元,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是24890.5元,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从住院的收费票据看,住院护理费已经收取,一审判决护理费4223.08元给被上诉人显属错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没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也错误。被上诉人是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量13元/米来领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按每月4039.92元工资来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一审既然将本案作工伤案件来处理,认定“劳动合同书”是真实的,却对“劳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是1600元不予认定,而依据月工资4581.92元作出判决显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19.76元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是工程施工单位,于2015年3月25日为被上诉人向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职工何三元,被上诉人在何三元的施工管理下,从事钻炮眼工作。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上诉人在帮忙装膨胀剂时不慎被化学物品飞溅入眼致双眼受伤。2016年7月4日上诉人向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6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被上诉人为伤残五级。困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三元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8662.32元。2.原告不需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19.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建平果马头客运站建设工程期间,向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其保单号为11415021900161244933,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何三元系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根据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该公司从2007年1月起至出具参保缴费证明日期的当月止,为何三元等155名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何三元的个人社保编号为12477391。2015年5月15日,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平果县城区“十二五”期间后两年新增排污网工程分包给何三元,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由何三元包工包料完成并承担所有费用。**、**系何三元的工地管理人员。据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给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以该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2方式“2、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二)试用期。双方同意按以下的2种方式确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2、试用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劳动报酬。“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固定岗位工资1600元/月,其中乙方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月”;(四)保险福利。“甲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在上述工地主要从事钻炮眼工作,按每米13元计算工钱。合同虽然约定工资标准和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付工资,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应公司工地负责人要求装膨胀剂时不慎被化学物品飞溅入眼睛致双眼受伤,其先后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9天,出院后又多次往返南宁医院门诊治疗,包括住院、门诊治疗共51次,但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前往广州就诊1次,由其妻子***陪同,支付交通费848元、住宿费240元。***受伤后,何三元先后向其支付了64250.50元(其中,住院费、门诊费、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24980.50元,其他费用39360元)。2016年7月4日,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7月18日做出平人社工认字[20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百劳力鉴定字[2017]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伍级。由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受伤没有获得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给予的救助,故其于2017年10月30日向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因未果,***遂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仲裁申请,请求:一、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8662.32元,其中:(1)医疗费2345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3)住院护理费104.30元/天×45天=4693.50元;(4)交通费6120元;(5)停工留薪工资4039.92元/月×12个月=48479.0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18.56元(4039.92元/月×18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798.40元(4039.92元/月×20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18.56元(4039.92元/月×18个月);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19.76元(4039.92元/月×3个月)。2018年7月20日,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平劳人仲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39410.26元;二、由被申请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19.76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第三人何三元、**不承担本案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2016年7月,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受伤一事向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申请理赔,已获得保险赔偿金1.6万多元。2017年10月25日,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视功能障碍8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不是其聘请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该公司向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工伤报告》、《劳动合同书》以及向该院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个人保险凭证》、《事故证明》等材料,可见***在2015年3月就已经到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平果马头客运站建设工程工作,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年3月25日,公司还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还向保险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获得了保险赔偿金,同时也以其公司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到2015年6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综合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以该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日期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劳动者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合同书上的印章以及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上的印章均不是公司现用公章。经该院核实,《劳动合同书》上的劳动者签名虽然不是***的签名,但其认可他人代为签字的行为以及合同内容,而且合同书上的印章系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新印章之前曾使用过的公章,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过后变更使用的公章来否定先前实施的行为。至于其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认定时仍然使用旧的印章,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工伤认定部门有理由相信这是其公司的申请行为,也不影响到工伤认定部门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效力。
二、关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责任的问题。该公司诉称其已将平果县城区“十二五”期间后两年新增排污网工程发包给何三元,由何三元包工包料全部完成,本案责任应当由何三元来承担。该院认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本公司职工何三元,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何三元包工包料完成,但这只是公司内部转包关系,该公司仍是工程的施工方和用工主体,何三元并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三元,故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何三元述称***系包工头***招聘来工地做工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何三元的工地管理人员**证实,是何三元让***来工地施工的,与***没有关联性,而且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何三元亦未能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综合本案,***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如下:⑴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确认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药店购买药品)24890.5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住院天数共计39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其应享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15元/天×39天);⑶护理费。***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虽未对护理人员作出具体要求,但根据***的伤情,其确实需要专人护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陪护,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派人护理,而***属于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护理费应为4223.08元(27071元/年÷250天/年×39天)。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医院已经收取住院护理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该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属于日常治疗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而护理费等同于误工损失,医院收取的费用与护理人员的看护活动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补偿性质不同,故其主张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⑷交通费。根据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凭证,可以证实***先后前往南宁就诊51次,前往广州就诊1次,除了往返广州支出交通费848元有票据证实以外,其他无票据证明。该院认为,***多次前往南宁就诊,虽然无票据证明,但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本案综合其就医时间、地点、往返次数等具体情况,其主张每次支出交通费120元,与平果至南宁的往返费用基本相符,其请求交通费6120元合理,予以支持。⑸住宿费。***虽然支出了240元,并提供了票据证实,但其未对该费用提出主张,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该费用不计入本案应当给付的范围。⑹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享有停工留薪待遇,其自2015年9月14日受伤至2017年9月26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已满二年,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由于***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未按过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是按钻炮眼每米13元计算工钱,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的工资应按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统一使用2015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其平均工资为4581.92元/月(54983元/年÷12个月),应享受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983.00元(4581.92元/月×12个月)。本案中,***请求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48479.04元支付,没有超过应得数额,予以支持。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百劳力鉴定字[2017]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伍级伤残,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已经于2017年10月30日向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享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81.92元/月×18个月=8247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81.92元/月×20个月=916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81.92元/月×18个月=82474.56元。本案中,***诉讼请求按照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支付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1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79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18.56元,没有超过应得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合计310533.1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是***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因其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以上费用均应由其承担。由于何三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在***受伤后为垫付64250.5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扣减后上述垫付的费用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246282.64元(310533.14元-64250.50元)。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的仲裁计算有误,不予采纳。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年零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统一使用2015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桂人社函〔2016〕478号)的规定,***应享受到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745.76元(4581.92元/月×3个月)。现***请求按照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的仲裁申请的数额12119.76元支付,没有超过应得数额,予以支持。
五、关于何三元、**、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系劳动争议,涉及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何三元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而**系何三元的工程管理人员。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同。何三元、**和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均与本案劳动争议无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判决:一、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46282.64元;二、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19.76元;三、平安保险平果支公司、何三元、**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2015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1600元,但***主张其劳动报酬按每米13元来计算,证人**、原审第三人何三元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钻炮眼的劳动报酬是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即按每米13元来计算,因此***的工资不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关于***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受伤前工作了40多天,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其于2015年7月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建筑施工企业,其将工程发包给何三元,何三元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何三元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所受的伤,已由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认字【20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现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认定为伤残伍级。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以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因被上诉人***未能领取劳动报酬,其应得的月工资数额不明,一审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至2017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为两年四个月,其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1454.8元(4581.92元/月×2.5个月)。
关于护理费,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系照顾饮食起居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两者性质不同。故上诉人主张医院已收取住院护理费,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医疗费23459.26元,该仲裁委支持该项仲裁请求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4890.5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医疗费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4851.4元;
三、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54.8元;
四、驳回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上诉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