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虎牙村。组织机构代码K2662289-0。
法定代表人:严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审被告:王成元,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9104190C。
法定代表人:高兴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宜昌猇亭康庆劳务服务处,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八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50731868972。
法定代表人:王康健,该服务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牙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元、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拆迁公司)、宜昌猇亭康庆劳务服务处(以下简称康庆劳务服务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牙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虎牙居委会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只是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因此,虎牙居委会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成元、康庆劳务服务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源拆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成元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合计663344.56元。2、判令康庆劳务服务处、虎牙居委会、地源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16日,地源拆迁公司(乙方)与宜昌市猇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猇亭区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猇亭区拆迁办将“兴发集团宜昌精细化工园(虎牙片区)卫生安全防护距离”项目的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委托给地源拆迁公司负责进行;委托事项包括由乙方负责完成被征收房屋的拆除与渣土清运工作、负责拆除房屋现场安全;拆除费用为1000元/户……2014年11月26日,地源拆迁公司与虎牙居委会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地源拆迁公司同意将前述项目的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虎牙居委会施工,并由虎牙居委会委托给具有专业拆除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拆除费用按500/户标准计算,税金由虎牙居委会缴纳;拆除房屋必须用机械进行……2014年11月29日,虎牙居委会与康庆劳务服务处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虎牙居委会将涉案房屋的拆除工程又发包给康庆劳务服务处施工。协议签订后,康庆劳务服务处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成元个人施工。以上各承包人只有地源拆迁公司具有房屋拆迁工程施工资质,虎牙居委会、康庆劳务服务处及王成元个人均无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资质。
2、王成元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之中,雇佣***等人在其工地上从事劳务,每日工资120-150元左右。2016年1月19日,王成元承包的工地全部停工放假,但因工地上尚有一车拆除的废旧砖块要卖,其工地负责人遂安排***、艾红平、刘耀国三人装车。装车完毕后,***独自一人进入一栋待机械拆除的高危楼房内,当其在拆除该房内的墙体时,因不慎从该房内的高处坠落,事发后***大声呼叫,随即被工友发现并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因其受伤严重,于当日又转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抢救治疗。
3、***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39天。期间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胃后壁修补术+左侧剖胸探查+肺修补+肋间血管止血+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腰2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不全瘫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腰2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不全瘫、脊髓圆锥损伤;2、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胃后壁挫伤,胰尾部挫伤;3、左肺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感染并胸腔积液;4、L1右侧横突及L3-5左侧横突、L1-3棘突及椎板骨折,胸椎多发附件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臀部褥疮;7、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泌尿系结石。出院医嘱:全休五月,加强营养,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6年7月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椎体骨折导致双下肢不全瘫的伤残程度为六级、损伤导致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胃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及康复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护理时间评定为30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240日。***住院期间,王成元垫付医疗费65000元。
4、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177521.52元(含王成元垫付的6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560元(239天×40元/天);③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④护理费25500元(300天×85元/天);⑤误工费20480元(168天×44496元/年,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⑥后续治疗费25000元;⑦残疾赔偿金405068.04元(20年×27051元/年×59%=319201.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6.24元。其中父:18192元/年×10年÷3×59%=35777.60元;母:18192元/年×14年÷3×59%=50088.64元);⑧鉴定费4000元;⑨交通费500元(酌定);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7442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委托合同》、《房屋拆除协议》等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但就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而言,实为工程承包性质,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受王成元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诉称其受伤是因墙体倒塌所致的事实,明显与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相关证据,其受伤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为高处坠落伤。***受伤的当日,尽管王成元承包涉案工程的工地已经停工放假,但***等人接受王成元工地负责人的临时安排从事装车等劳务,后***又独自一人进入一栋楼房内继续拆除房屋,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仍是在履行职务,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明知其进入的房屋系待机械拆除的一栋高危楼房,且其独自一人的拆墙行为已超出当天临时安排的工作范围,故其本人对自身受伤存有重大过错;王成元应当提供工作中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当由***与王成元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成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则由***自行承担。亦因地源拆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虎牙居委会,虎牙居委会、康庆劳务服务处又层层转包给王成元个人施工,以上各被告对于***此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成元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合计268972元,扣减已支付的65000元,剩余赔偿款2039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王成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地源拆迁公司、虎牙居委会、康庆劳务服务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元,由***负担1143元,地源拆迁公司、虎牙居委会、康庆劳务服务处共同负担66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居间合同,系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本案中,虎牙居委会系分别与地源拆迁公司、康庆劳务服务处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而非是促成地源拆迁公司与康庆劳务服务处之间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因此,虎牙居委会在本案中既是承包人又是转包人,其明知康庆劳务服务处没有房屋拆除的相关资质而将房屋拆除任务转包给康庆劳务服务处,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虎牙居委会主张其只是居间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虎牙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