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3民特16号 申请人: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院15楼15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路15号嘉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党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水利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2022年9月2日立案审查后驳回洛阳水利建设公司的申请,洛阳水利建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指令本院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水利建设公司称,依法确认2011年10月12日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洛阳市洛河西段北岸综合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以下简称《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2016年7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亚龙湾U-18、U20图斑及有关建筑物拆除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除补偿协议》)。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2日,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申请人作为甲方河渠管理处的实施代理人、洛阳市水务局作为保证人参与该合同的签署,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洛阳市***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该合同所有条款均是针对市河渠管理处和被申请人,仅第二十四条“甲方委托丙方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实施”与申请人有关,而水投集团之所以成为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是因为甲乙双方同意仲裁、丙方水投集团作为甲方委托实施代理人的身份被列入,水投集团从未在案涉相关合同中以合同主体的身份约定过仲裁条款,不应因仲裁条款承担责任。因亚泰地产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嫌侵占规划绿地,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查处。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党组专题会议精神,2016年7月7日,水投集团代表洛阳市政府与被申请人签订《拆除补偿协议》,该协议系行政协议且未约定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因与市河渠管理处就政府补偿数额发生争议引起涉案仲裁,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就《拆除补偿协议》项下内容作出裁决。申请人认为,关于《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与《拆除补偿协议》的关系,从协议签署的主体看,合同书中申请人系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委托实施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拆除补偿协议》中申请人系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代表政府签订该协议,而申请人仅对该协议政府补偿部分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2015年被申请人因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产生争议终止了《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的履行,而双方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系因原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与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已被《拆除补偿协议》所取代,该协议为行政协议,其合同项下内容不属仲裁管辖。从签订时间、主体和内容上看,两份协议相互独立,权利义务内容和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从主从合同关系来看,从合同效力不具有独立性,故两份协议彼此不构成主从关系,《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拆除补偿协议》项下的政府补偿争议。本案《拆除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是《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纠纷,与水投集团和亚泰地产之间的行政征收补偿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仲裁条款效力及于《拆除补偿协议》,***将对水投集团做出责任认定,若不及于《拆除补偿协议》,仲裁案件中其他相关协议水投集团并非合同主体,与水投集团无关,《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拆除补偿协议》关系到仲裁案件中水投集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故申请人请求依法审查,确认《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拆除补偿协议》。 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称,一、本案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的说理部分,严重侵害了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利,本案应当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二审法院在发回裁定的说理部分中,不仅认为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未涉及《拆除补偿协议》,而且认为《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和《拆除补偿协议》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未审先判的嫌疑,直接侵害了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力,明显违反了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二审裁定中的相关表述,不应成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二、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仲裁申请书和洛阳***(2016)**字第254号案件中均涉及《拆除补偿协议》中的纠纷。三、关于洛阳水利建设公司主张其仅是洛阳市河渠管理处的实施代理人,从未在案涉相关合同中以合同主体的身份约定过仲裁条款,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首先,在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时,洛阳***员会已作出(2016)**字第254号决定书,驳回其仲裁管辖异议,决定案件由洛阳***员会管辖。因此,在洛阳***员会已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次,《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虽然约定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委托洛阳水利建设公司负责本合同的实施,但(2011)4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实际负责合同涉及项目的具体实施;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洛阳水利建设公司转账400万,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向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开具的3300万发票及《拆除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洛阳水利建设公司承担赔偿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的责任,以上可以确定在本案所涉合同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洛阳水利建设公司不只是洛阳市河渠管理处的代理人,实际是该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实际行使和承担者,且其在《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盖章确认,当然适用《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四、关于洛阳水利建设公司主张《拆除补偿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因此《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拆除补偿协议》问题。上述《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概括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为“本合同发生纠纷”,《拆除补偿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其关于拆除、补偿等内容属于《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变更的有关事项,属于前述《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仲裁条款所应适用的范围。因此,洛阳水利建设公司称《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和《拆除补偿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协议,《拆除补偿协议》不适用《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任何依据。五、洛阳水利建设公司主张《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和《拆除补偿协议》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拆除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如第四条所述,《拆除补偿协议》中关于拆除、补偿等内容属于《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变更的有关事项,属于《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拆除补偿协议》中的U-18、U-20号图斑及有关建筑物在案涉洛河西段北岸的亚龙湾游乐园范围内,且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实际是两个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实际行使和承担者,《拆除补偿协议》有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和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即可,二审裁定中称两个合同属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洛阳***员会(2016)**字第254号决定书、(2016)**字第254号裁决书(先行)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特11号、(2017)豫03民特12号、(2017)豫03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合意,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已认定《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系民事合同,《拆除补偿协议》作为《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也为民事合同,且《拆除补偿协议》也并未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任何约定,《拆除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事实清楚。六、洛阳水利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实质是要全面否定洛阳***员会(2016)**字第254号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如支持了申请人的本案申请,将全面否定相关法律文书。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仅指违反《仲裁法》第十七条的三种情形下,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案洛阳水利建设公司的申请事项并不符合该案由的要求。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关于本案的请求,应不属于该案由纠纷的内容。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洛阳水利建设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甲方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乙方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丙方洛阳水利建设公司、**洛阳市水务局共同签订《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该合同首部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洛河西段北岸综合治理及开发利用有关事项,签署本合同,**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洛阳市***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第二十四条载明“甲方委托丙方(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实施”。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均为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签名处**注明为保证人。 2016年7月7日,洛阳水利建设公司与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拆除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亚龙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涉嫌侵占规划绿地,住房和城市建设部要求U-18、U-20图斑及有关建筑物进行拆除,并恢复绿地功能。双方为此就“拆除范围、补偿金额与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事项签订该协议。 2016年9月7日,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就所涉纠纷向洛阳***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分别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水利建设公司、洛阳市水务局。该仲裁请求的第三项为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水上乐园及在建项目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待评估后确认),第四项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合同总价款1.06亿元的5%为标准承担违约金53万元。仲裁审理过程中,三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9月27日,洛阳***员会作出(2016)**字第254号决定书,认为“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概括约定的仲裁请求事项是基于合同效力、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明确的仲裁事项,该案属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017年6月9日,洛阳***员会作出(2016)**字第254号裁决书,对部分请求先行裁决。对于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第三项、第四项仲裁请求,洛阳***员会认为待损失确定后结合查明的案件全部事实再行裁决,本次暂不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水利建设公司、洛阳市水务局分别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均被驳回。 2022年9月2日,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确认《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拆除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洛阳水利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拆除补偿协议》,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拆除补偿协议》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洛阳***员会已经受理的(2016)**字第254号案件的仲裁范围。故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员会三项内容。 本案中,洛阳水利建设公司与洛阳亚泰房地产公司在《拆除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与《拆除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内容、目的均不同,二者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并不具有从属关系,不宜认定《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拆除补偿协议》相关纠纷的解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就适用前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及于《拆除补偿协议》。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水务局签订的《洛阳市洛河西段北岸综合治理及开发利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及于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亚龙湾U-18、U-20图斑及有关建筑物拆除补偿协议》。 申请费400元,由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楚 审 判 员  杨 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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