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8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堃,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学,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堃,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处法规与信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院16楼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学及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渠管理处)、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明安公司、**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堃,河渠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明安公司、**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判项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投资比例确定依据仅为案涉项目的主体投资,而非对整个项目的全部投资划分比例。因案涉五个项目投资巨大,除主体(基建)投资外,还有水电、消防、电梯、装修等其它投资,故《合作协议》约定,如案涉项目存在收益应优先归还各方借贷资金及相应利息,然后才是按照主体(基建)部分投资比例予以分配。一审将划分比例的范围扩大至《合作协议》全部投资明显错误。(二)案涉项目存在主体投资增加、群安公司与洛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案涉项目有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应当依法扣减税费的实际情况,但一审判决简单以《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确认比例,明显有误。1.案涉项目存在以下主体投资增加的事实,增加的施工内容并未在《专项审计报告》中体现。生效判决确认,“茶苑”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增加了939158.20元,群安公司在洛河项目中施工增加了18649124.21元,上述增加施工量应当作为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投资计算,即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基建项目投资数额148082845.72元加上上述2项增加的工程量,共计167671128.13元作为基建投资总额来计算各方的投资比例。2.关于**公司问题。**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法承包人已经向群安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支付工程款,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从明安公司、**学投入的主体工程建设资金中扣减上述数额,以扣减后的数额计算投资比例。否则会存在群安公司在洛河项目中就同一个施工内容既要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又要对明安公司和**学作为主体投资计算比例,自相矛盾的情况。3.关于税费缴纳问题。案涉项目基建施工数额均为含税价,依法应计纳税款。按照本案施工关系,明安公司、**学应当开具相应发票并承担税款,税款应从其基建施工数额中扣除,扣除后的数额才能作为其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实际投入来计算比例。二、本案一审程序明显违法。1.一审有违级别管辖规定。明安公司、**学诉请明显有为管辖而拔高数额之嫌,其提出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群安公司支付借贷资金3947.324855元及利息损失,共计10050万元),撤回后本案为确认之诉,诉求只有确认三方投资比例,管辖权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群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驳回,而明安公司、**学在一审庭审后将该项诉求撤回,一审法院却对此明显规避级别管辖的随意诉讼行为视而不见,仍坚持作出判决。2.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重要当事人**公司。**公司在本案中的合法承包人身份以及生效文书确认的施工款利益,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群安公司多次提出该问题,但一审法院仍认为**公司与本案无关,忽视**公司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造成连环诉讼,也必将损害各方利益。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明安公司、**学作为原告,另案提其赔偿诉讼,要求赔偿的依据就是案涉项目主体建设资金投入,与本案要求确认投资比例诉求实质和利益归属一致,其就一个实体权利分别向群安公司和河渠管理处、水投公司等提出不同要求,不合逻辑且损害了群安公司的权益。但一审法院仍反复受理,且诉讼费缴纳情况在相关案件文书中也并未有任何体现。4.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明安公司、**学起初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投资比例,第二项为偿还借贷资金及利息,该两项截然不同的案由和法律关系的诉求,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必须经当事人同意,还需满足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条件。群安公司一审中多次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合并审理,明显有违法律规定。5.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群安公司承担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对于明安公司、**学撤回其第二项诉请后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无任何体现,且判决让群安公司承担保全费,令人难以接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群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安公司、**学答辩称:群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公司的问题。**公司是群安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为增加**公司的业绩,要求明安公司、**学负责投资建设的涉案工程项目须以**公司名义同群安公司签订合同,但所需资金全部是由明安公司、**学组织投入,其中水务展示馆项目、茶园项目、河洛戏苑项目、牡丹书画院项目的投资及土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分别由明安公司、**学实施完成,该四个项目的水电安装由群安公司完成且已经计入群安公司账上。2019年7月17日三方包括群安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委托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对基建项目三方的投资额已经有具体结论。涉**公司相关案件,驳回了其诉请,相关调解案件中,**公司和群安公司双方没有实质抗辩,随即达成调解,涉嫌虚假诉讼。明安公司、**学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同群安公司是一个人的左右手关系,串通做局系借名义上的相对人身份行“***夺”**学、明安公司巨额投资之实。二、关于投资比例及相关另案判决确认款项的问题。明安公司、**学诉求确认的投资比例即三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主体工程,也即《专项审计报告》表述为基建项目的投资比例,群安公司所提***及3169号判决确认款项这两笔费用均发生在2019年7月17日《专项审计报告》出具之前,而各方均对报告认可并无异议。三、关于税费缴纳问题。税费缴纳在《合作协议》中未予约定,不应作相应扣减。群安公司缴纳的税款也未从投资额中扣除,且**学、明安公司已经缴纳了部分税款。四、关于程序问题。群安公司对涉诉案件,逢案必提管辖异议等所谓的程序问题,被裁定驳回后,上诉再被驳回,本案也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群安公司对其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五、本案的症结在***公司企图独占政府方面有关善后补偿款。政府方面与群安公司共同委托河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项目价值、停业停产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合计451093236元。现明安公司、**学只能通过法律渠道来争取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投资比例即是其中一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群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渠管理处陈述意见称:一、河渠管理处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河渠管理处不是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与各方争议事项没有关联。明安公司、**学将河渠管理处列为第三人,系滥用诉权。二、河渠管理处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牵涉河渠管理处,没有确定河渠管理处承担任何责任。群安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也未涉及河渠管理处。 水投公司陈述意见称:水投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各方的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如何确定,与水投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水投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明安公司、**学不应将水投公司列为第三人。 明安公司、**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明安公司、**学、群安公司2017年《合作协议》的投资比例,明安公司占比33.17%,**学占比31.08%,群安公司占比35.75%;2.判令被告优先偿付明安公司、**学为项目运营的借贷资金3947.324855万元及利息损失计10050万元(利息从合同约定);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群安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明安公司、**学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群安公司(甲方)、明安公司(乙方)、**学(丙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作建设、经营洛河水景功能提升改造工程,三方本着互利共赢友好合作的精神,经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1.甲、乙、丙三方合作由群安公司牵头建设的洛河水景功能提升工程,包括:***物馆项目、河洛戏苑项目、牡丹书画院项目、夕阳红活动中心项目、茶园项目的前期规划和设计、房建工程、精装修工程、各种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及开业后的经营。2.洛河水景功能提升工程,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资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甲方负责夕阳红活动中心的土建工程和五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建设;乙方负责***物馆项目和河洛戏苑项目的土建工程,丙方负责牡丹书画院项目和茶园项目的土建工程。二、合作资金的认定1.合作三方共同约定各自对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截止时间为项目主体工程完成时),作为三方合作股份数额。三方对出资数额进行核算,由三方相互配合,数额相互印证,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各自出资数额的确认。2.2017年10月10日前,三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合作范围内的三方资金投入情况和使用情况、各项目的运营情况和资产现状进行审计核算最终认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各自对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作为三方合作的股份数额,截止期为项目的主体工程完成时间。三、主体工程完工后,***物馆和牡丹书画院项目按甲方和水务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已交给了水务局(河洛戏苑项目水利局所分的40%,养老中心所分的10%正在办理清算移交手续)。其余二个半项目留给合作方共同拥有,进行经营管理。甲、乙、丙三方各自以不同方式筹集资金,交由甲方专门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对河洛戏苑、夕阳红活动中心和茶园项目分期分批进行装修、采购设备和家具用具等,组建管理团队并开业经营管理。四、合作经营管理:1.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牵头,三方共同组建新的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对合作范围内各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新的管理公司依照其公司章程独立开展经营活动。2.合作范围内所有项目的经营盈亏和权益处置,均由甲、乙、丙三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每年三方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作范围内的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一次,若因三方中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其他合作方未能及时得到收益的,责任方应给予其他合作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商议。五、1.该项目所占用的资金,如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空调、机器设备、家具用具的购置和其他支出等资金,三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投入和使用情况、各项目的运营情况和资产现状进行审计和最终认定,依照公司法进行核算管理。2.其他工程、精装修工程、各种设施、设备、家具用具的购置等和经营中的流动资金作为该项目的借贷资金,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该资金在企业收益中优先归还。六、中州渠项目**学原是乙方(施工方)代表;由于拖欠**学的工程款至今没能付清,经该股东会议研究:所欠**学的工程款转为股份投资,**学也是中州渠项目的投资人(股东)。(具体股份数额以决算书和财务数字为准)。 2019年7月17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南分所(以下简称中兴华会计所)出具群安公司洛河项目中兴华专字(2019)第140004号《专项审计报告》,对洛河项目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形成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核,对半岛明珠酒店、洛阳洛龙群安医养院(即养老院)从成立至2019年3月31日的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并对其账务处理情况是否妥当出具审核意见。载明:项目投资完成情况: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完成出资243982920.18元。洛河项目投资及款项来源情况表:基建项目投资金额148082845.72元,其中**学46030308.77元,明安公司49125114.04元,群安公司52927422.91元;装修项目投资金额37039883.65元,其中**学8221800元,明安公司15119839.32元,群安公司13698244.33元;其他项目(含前期费用)58860190.81元,其中明安公司16131609.23元,群安公司4272858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作比例问题。群安公司、明安公司、**学三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2017年10月10日前,三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合作范围内的三方资金投入情况和使用情况、各项目的运营情况和资产现状进行审计核算,最终认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各自对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作为三方合作的股份数额,截止期为项目的主体工程完成时间。群安公司、***、***、**学委托中兴华会计所对中州渠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审计,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为基建项目投资,该项投资总计148082845.72元,其中明安公司49125114.04元,占比33.17%,**学46030308.77元,占比31.08%,群安公司52927422.91元,占比35.75%。群安公司主张基建项目投资金额为167671128.13元,除审计报告载明的148082845.72元外,还有(2019)豫0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洛河项目增加工程量19588282.4元和(2019)豫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在茶园项目中施工的工程量939158.2元。经查,群安公司主张增加的两笔费用均发生在审计报告前,且群安公司没有证明该两笔费用与审计报告中基建项目资金是什么关系,也未证明审计报告中基建项目不包含该两项资金,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当计入基建项目。**公司、***和群安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群安公司主张将其争议数额纳入群安公司主体工程投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群安公司主张**学和明安公司未缴纳税款,相应税款应当从**学和明安公司的主体投资数额中扣除,扣除后的数额才能作为实际投入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投资比例中没有关于税费的约定,群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群安公司主张**公司和洛阳尚合众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合众建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和尚合众建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无需参加本案诉讼。群安公司主张明安公司、**学不得作为共同原告提出主张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明安公司、**学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必须在同一诉讼中予以审查,故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明安公司、**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明安公司、**学、群安公司2017年《合作协议》的投资比例为:明安公司33.17%,**学31.08%,群安公司35.75%。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387元,由群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系合同纠纷,明安公司、**学起诉要求根据其与群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以相关审计结论确认三方在合作项目的投资比例,群安公司则对相应投资比例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各方由此成讼。本案二审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三方《合作协议》投资比例是否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首先,关于投资比例认定问题。群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投资比例扩大至整个协议即整个项目的全部投资错误。本院认为,群安公司、明安公司、**学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资金的认定1.合作三方共同约定各自对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截止时间为项目主体工程完成时),作为三方合作股份数额。三方对出资数额进行核算,由三方相互配合,数额相互印证,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各自出资数额的确认。2.2017年10月10日前,三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合作范围内的三方资金投入情况和使用情况、各项目的运营情况和资产现状进行审计核算最终认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各自对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作为三方合作的股份数额,截止期为项目的主体工程完成时间”。群安公司、***、***、**学委托中兴华会计所对洛河项目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确认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投入为基建项目投资。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各方“本案诉争投资比例是否仅限于主体比例,并不扩大至整个协议或整个项目”,明安公司、**学表示认可,且称“主体就是基建项目的投资比例”。故群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投资比例扩大至整个项目全部投资有违三方约定且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投资比例具体计算问题。群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存在主体投资增加事实,洛河项目基建总投资除《专项审计报告》确认金额外,另应增加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939158.2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群安公司在洛河项目施工中增加的18649124.21元工程款项,以上合计167671128.13元为基建投资总额,据以计算各方投资比例。对此本院认为,从时间节点看,上述两笔费用均发生在中兴华会计所作出案涉《专项审计报告》之前,《专项审计报告》系对洛河项目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形成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审核,报告附件一“洛河项目投资及款项来源情况表”中明确载明:基建项目投资金额148082845.72元,其中明安公司49125114.04元,占比33.17%,**学46030308.77元,占比31.08%,群安公司52927422.91元,占比35.75%。该《专项审计报告》系各方共同委托,群安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而群安公司就其在委托审计过程中未提出相关异议的问题,没有作出充分合理解释,亦未具体说明该两笔费用与审计报告中基建项目资金的关系,也未证明该两笔资金在审计报告所涵盖的全部基建项目范围之外。故一审据此认定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基建项目,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关于**公司问题,群安公司认为应将**公司起诉案件确认支付的相关金额,从明安公司、**学投入主体工程建设资金中予以扣减,否则将导致群安公司既要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又要对明安公司和**学作为主体投资计算比例的情况。本院认为,**公司与群安公司之间的诉讼争议所涉金额如何认定,不影响在本案中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和审计结果确认群安公司的投资比例。一审未予支持群安公司将**公司所诉款项纳入其主体工程投资部分正确。关***公司所提税费扣减问题。三方《合作协议》有关投资比例计算并未约定扣除相关税费,且《专项审计报告》对于三方投资比例的审计均未扣除税费,对三方的投资比例计算标准一致。至于各方是否实际缴纳相关税费,均不影响对三方实际投资比例的认定。故一审判决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及《专项审计报告》结果,确认三方投资比例为明安公司33.17%,**学31.08%,群安公司35.75%,符合当事人约定,亦有充分证据支持,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关于本案管辖问题。针对群安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本院已经作出(2021)豫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群安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群安公司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群安公司主张应追加**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如前所述,**公司起诉群安公司案件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对于明安公司、**学、群安公司对洛河项目投资比例的审理和认定。反之,本案裁判结果亦不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3.关***公司所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问题。此前,明安公司、**学确就相关争议事项提起诉讼,但相关案件裁判结果系驳回明安公司和**学的起诉。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4.关于明安公司、**学相关诉请应否合并审理问题。明安公司、**学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原审准许其两方作为共同原告于本案中主张权益,并无程序违法之处。5.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负担属于人民法院裁量事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群安公司所提上述一审程序违法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群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2元,由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