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学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终7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学,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堃,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处信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院**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宇龙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学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渠管理处)、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洛阳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3民初3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安公司、**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堃,被上诉人河渠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安公司、**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河渠管理处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当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甲方赔偿损失。洛阳市水利局、河渠管理处、群安公司委托河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豫**评报字(2020)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已经对损失作出评估,一审法院应依据明安公司、**学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明安公司、**学主张的是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拆除赔偿金,不是拆迁赔偿款。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二、本案中,群安公司、明安公司、**学于2012年3月开始共同投资建设洛河市区段水景提升工程,并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3月21日,以群安公司名义与河渠管理处、群安公司、洛阳市水务局签订《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建设案涉工程,工程已于2014年4月通过验收。(2019)豫0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河渠管理处承担增加项目工程造价1864.912421万元。群安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该款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明安公司、**学。三、相关项目已经移交给水投公司。2014年7月1日,洛阳市水利局对水投公司的《关于洛河水景提升项目坝房资产划转的请求》作出《批复》。同意将洛河水景提升新竣工项目的资产以201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经评估计入水投公司固定资产。二审法院(2019)豫0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水投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继受地位。 河渠管理处答辩称:一、明安公司、**学已于2019年已提起诉讼,请求河渠管理处、水投公司、群安公司、洛阳市水利局支付拆除赔偿款240669078元,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明安公司、**学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支付拆除赔偿款。河渠管理处、群安公司、洛阳市水务局签订的《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水景工程改扩建由群安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建成以后,***物馆、牡丹书画院全部移交河渠管理处、水投公司。其中,河洛戏苑项目河渠管理处拥有40%,群安公司拥有60%;夕阳红活动中心项目河渠管理处拥有10%,群安公司拥有90%;茶园已经全部移交群安公司。目前被拆除的部分,***物馆、牡丹书画院以及河洛戏院的40%属于河渠管理处,尚未拆除的夕阳红活动中心茶园仍由群安公司占有使用,即便要求赔偿也只能是群安公司主张河渠戏院中属于它的那一部分,明安公司、**学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河渠管理处主张拆除赔偿款。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安公司、**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水投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拆迁补偿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一审法院(2019)豫03民初290号之三民事裁定已经驳回起诉,明安公司、**学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安公司、**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安公司答辩称:明安公司、**学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外,明安公司、**学的起诉已为(2019)豫03民终290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安公司、**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水利局答辩称:明安公司、**学不是《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明安公司、**学的起诉已为(2019)豫03民终290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安公司、**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安公司、**学一审诉讼请求:河渠管理处、水投公司依据河南豫**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豫**评报字(2020)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按照明安公司、**学在案涉主体工程中的投资比例分配拆除赔偿款23201.9957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明安公司、**学向河渠管理处、水投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及基于拆迁行为导致的拆迁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及其与相关主管部门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明安公司、**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赔偿,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安公司、**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群安公司与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务局签订了《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群安公司投资建设案涉五个项目及其他权利义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明安公司、**学依据与群安公司的协议参与了项目的投资建设。案涉项目于2014年建设完毕,目前部分项目被拆除。明安公司、**学请求河渠管理处、水投公司支付拆除赔偿款引发本案纠纷。首先,案涉项目建成以后,部分项目依据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拆除,明安公司、**学主张系因河渠管理处的违约行为所致依据不足。部分项目被拆除以后,其后续引发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河南豫**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豫**评报字(2020)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系该事务所受洛阳市水利局、河渠管理处、群安公司的委托对案涉五个项目在2019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另外,群安公司、明安公司、**学之间关于投资比例存在争议,一审法院(2020)于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作出以后,群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尚未就明安公司、**学的投资占比作出最终确认。故,明安公司、**学直接依据豫**评报字(2020)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及一审法院(2020)于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投资比例确定其应收赔偿款金额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明安公司、**学参与项目投资是基于与群安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二者并非《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直接依据该合同请求河渠管理处、水投公司支付赔偿款依据不足。 综上,明安公司、**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明安公司、**学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