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学等与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民初290号之三 原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学,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宇龙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院****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学与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明安公司、**学诉称,2012年3月21日,洛阳市河渠管理处(甲方)、群安公司(乙方)、洛阳市水务局(丙方)签订《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在确保××市区段防洪安全的情况下,拟对洛河市区段部分水工程进行改、扩建,群安公司愿意提供该工程的建设资金进行建设。具体项目:一为洛河左岸周山橡皮坝管理房改扩建工程,建成后全部移交甲方,用于筹建“***物馆”;二为洛河左岸上阳宫橡皮坝管理房改扩建工程,甲方拥有40%、乙方拥有60%的资产使用权,用于筹建“河洛戏苑”;三为洛河左岸同乐园橡皮坝管理房改扩建工程,建成后全部移交甲方,用于筹建“牡丹书画院”;四为洛河右岸同乐园橡皮坝管理房改扩建工程,扩建后10%留给甲方用于橡皮坝的管理和维护使用,其余的90%由乙方用于筹建“夕阳红活动中心”;五为洛河左岸洛阳桥下游新建工程,由乙方用于筹建“茶园”。2014年4月23日,以上合同所涉五个项目通过验收。2015年6月16日,洛阳市河渠管理处、群安公司、河南港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群安公司、明安公司、**学共同完成的工程项目茶苑、河洛戏苑、***物馆、牡丹书画院的工程价款确认为35941.244259万元,其中明安公司、**学完成部分的价款为22201.995799万元,相关项目已经移交水投公司。2014年7月1日,洛阳市水利局对水投公司的《关于洛河水景提升项目坝房资产划转的请求》作出《批复》。2010年3月,洛阳市财政局将洛河橡胶坝工程划转至水投公司;2012年3月,根据洛阳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作为甲方与群安公司签订合同,对洛河五处橡胶坝管理房进行改造提升。2017年9月25日,三方书面签订《合作协议》洛河水景功能提升工程,为履行《合作协议》,明安公司、**学为装修等又筹资3947.324855万元。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水投公司未及时偿付相关款项。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益也更无从保障,明安公司、**学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水投公司共同向明安公司、**学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2201.99579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财务成本损失(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2.判令群安公司偿付明安公司、**学借贷资金3947.324855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五,从实际到账日计至实际偿付日);3.判令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水投公司共同向明安公司、**学支付可预期收益部分1000万元(暂估数字,以司法评估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水投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安公司、**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水投公司共同向明安公司、**学支付拆迁不偿款人民币24066.907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财务成本损失(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2.判令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水投公司共同向明安公司、**学支付可预期收益部分1000万元(暂估数字,以司法评估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水投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明安公司、**学向群安公司、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利局、水投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及基于拆迁行为导致的拆迁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及其与相关主管部门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明安公司、**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赔偿,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明安公司、**学可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