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02民初1806号
原告:百色市鹏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水岸花园E栋7-8号。
法定代表人:韦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晓林,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号.
被告: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火车站进站大道中天大酒店十楼。
法定代表人:王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市鹏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与被告麻晓林、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晓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74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麻晓林是被告路桥公司的员工,其长期以来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酒品。2012年12月起被告麻晓林以被告路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赊购酒品六笔,货款共计65674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麻晓林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6745元。
路桥公司辩称,被告麻晓林原确系路桥公司的员工,在办公室工作,但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路桥公司从未委托麻晓林向原告购买酒品,麻晓林与原告购买的酒品与路桥公司无关,不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被告麻晓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被告麻晓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只能证明系被告麻晓林以路桥公司的名义订购酒品,无被告路桥公司的书面委托亦无路桥公司在销售单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证明2012年10月31日路桥公司与被告麻晓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麻晓林以被告路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酒业公司赊购酒品六批,2012年12月11日赊购146160元、同月13日赊购125388元、同月15日赊购99108元、同月20日赊购99077元、2013年1月23日分二批赊购93232元、101808元,赊购酒品共计656745元有销售单为凭。
另查明,被告麻晓林原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的办公室部门工作,2012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麻晓林长期以被告路桥公司名义向原告酒业公司购买酒品,均为付款提货。
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麻晓林向原告购买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至于对本案而言,被告麻晓林原系被告路桥公司员工在办公室工作,且麻晓林长期以路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酒品,均为付款提货,但都没有被告路桥公司的书面及口头委托。购买本案酒品时路桥公司与麻晓林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事前路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有销售合同亦无书面委托被告麻晓林以其名义订购酒品,被告路桥公司无告知原告其与被告麻晓林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被告麻晓林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664773元的酒品,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无理由相信麻晓林有代理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麻晓林向原告购买酒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麻晓林独自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麻晓林支付所欠货款6567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
一、由被告麻晓林支付原告百色市鹏润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56745元;
二、驳回原告百色市鹏润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8元,由被告麻晓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
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杨春翔
人民陪审员 黄建雄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