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百民再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中天大酒店10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不服本院的生效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再审人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认识案外人**,2010年4月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工程招标。**找到被告公司想以公司的名义参与该期第4标段和第7标段的投标。4月22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广西田东农村合作银行百谷分理处向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转账支付10万元。当日被告也参加该期第1、3、5标段的投标并将三个标段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通过公司的账户转到建设办账户。后因投标失败,2010年5月17日被告授权**到建设办办理退回五个标段保证金的手续。5月19日被告收到建设办退回五个标段的保证金50万元,5月25日被告将***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和***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共计20万元,在扣除3000元的标书费后将197000元退回给**。
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为,新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所诉称的10万元不是新大地公司占有,因此,新大地公司并不是受益人,因而也就不是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获得的原告10万元显然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故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其挂靠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参与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NO4投标,但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证实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因该授权委托书是一份传真复印件,内容字迹模糊不清,且被上诉人否认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故该授权委托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转入的保证金是上诉人与**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从申请人帐户转过去的,投标失败后,被申请人应把投标金退还给申请人。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被申请人称钱是委托**去交的,却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其把保证金退回给**,就与**负有连带的返还关系;同理,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简称建设办)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其只有认可了被申请人传真的授权申请人的委托书,才有可能接受申请人交付的保证金;否则,其就应该退还该笔款给申请人。因此,本案应追加**和建设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释明应否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审法院就直接按不当得利下判,没给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故请再审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再审维持生效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裁判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楚并存在遗漏当事人等情况。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36号及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