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百中民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北二路玉屏巷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桂民申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以(2013)百民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通过案外人***认识第三人**。2010年4月,**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工程招标。***为了参加该工程投标,通过***找**并由***被告新大地公司要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该期工程第4标段的投标。同年4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百谷分理处向**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以下简称建设办)转账支付1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摘要注明系新大地公司交纳该期第4标段投标保证金)。当日,新大地公司也参加该期工程第1、3、5标段的投标并将三个标段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通过公司的账户转到建设办账户。同年4月23日,案外人***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百谷分理处向建设办转账支付1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摘要注明系新大地公司交纳该期第7标段投标保证金)。后因投标失败,2010年5月17日,新大地公司授权**到建设办办理退回五个标段保证金的手续。2010年5月19日,新大地公司收到建设办退回五个标段的保证金50万元(汇款凭证未注明是谁的保证金,新大地公司出具给建设办的收据只注明50万元是第三期第1、3、4、5、7标段投标保证金)。2010年5月25日,新大地公司在未查清交纳给建设办投标保证金的20万元是否第三人**所交的情况下,经第三人**口头申请,将***和***分别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共计20万元,扣除3000元的标书制作费后,将19.7万元通过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转付到**的个人账户6229920700000154014。
2010年4月26日(笔误,应为2014年2月25日),建设办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办于2010年4月26日收到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到**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办理招投标的NO.3-4合同段的授权委托书的传真件,于2010年4月26日收到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到**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办理招投标的NO.3-7合同段的授权委托书的传真件。”这两份传真件的内容及被告所盖的公章已模糊不清。经法院组织***、新大地公司质证后,***对**建设办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而新大地公司否认该传真件为其公司传给建设办的。
又查明,第4标段和第7标段的投标标书是新大地公司制作的,成本费共3000元,即每个标段标书成本费分别为15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从其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予以扣除1500元标书成本费给新大地公司。
该判决认为,本案新大地公司收到建设办退回***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本应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但新大地公司对该笔保证金进行了处分,支付给了**,虽然从占有上看诉讼时新大地公司未实际占有该款,但其将不属于**的财产未经***同意擅自进行了处分,系其认识错误抑或其他关系而为,并不影响其不当得利的构成。故新大地公司作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10万元返还给***。审理中,***同意从新大地公司返还的10万元中扣除标书制作费1500元,应予照准。新大地公司返还给***的数额应为9.85万元(100000元-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主张新大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新大地公司收到建设办退回的款项之日起即2010年5月19日起以9.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查清新大地公司与**的关系。因此,第三人**不负本案的返还责任,新大地公司的损失应向**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98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起以9.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78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不当得利的一方必须是受益人,另一方是受害人。***所诉的1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实际占有,因此上诉人并不是受益人,因而也非不当得利关系当事人。本案实际受益人是**,***应向**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是直接汇入建设办的,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债发生的根据。2、***在庭上提供证据称上诉人授权其汇款到建设办,但该证据是事后补的(4月22日汇款,4月26日才传真授权书),而且该证据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公章也看不清,不应予以认定该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诉请。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答辩称,1、被上诉人想得到**县通村水泥路工程NO4的工程,经人介绍认识上诉人,当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挂靠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投标。被上诉人为此从自己的账户转10万元保证金到**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的账户。被上诉人的投标行为是得到上诉人的授权的,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责任。2、被上诉人是通过案外人认识**的,**与上诉人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只是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一审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一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亦都没有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各自与***关系,故**与新大地公司及***之间是何种关系未能查清。但***从自己个人账户上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百谷分理处转账10万元到建设办的事实是清楚的,该转款的银行业务凭证摘要注明系上诉人交纳该期第4标段投标保证金,说明了***的该笔款项是以上诉人名义投标的。因此在投标失败后,建设办让上诉人去办理退款手续,把该款项退回给上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即为该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如何处理该款项属于上诉人的自我处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本属于其的款项被退回到上诉人账上,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应予返还,其在本案中的举证已经达到了证明其主张的目的。至于上诉人把包括***的10万元在内的款项退给**,而上诉人与***何种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举证显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在收到建设办退回的不属于自己的10万元后即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后该公司把该10万元退给***上诉人对不当得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不当得利受害人对其的索赔。考虑到其为***所投标段制作投标书收取工本费1500元亦得到***的认可,一审判决其退还98500元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不构成不当得利,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广西百色市新大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