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豫1503民初2954号
原告郑州国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达成《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信阳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照施工现场实际发生量计算,远程超出十公里另外据实决算;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待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6月13日原告开工,为加快施工进度,保证正常出土,卸土场位置为信阳市东双河土场、十五里桥土场、上天梯九路口土场。2018年8月13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出土量为41263.9m3,出土公里数分别为东双河土场26KM、十五里桥土场25KM、上天梯九路口土场27KM,远距超过招标十公里。原告承包工程过程中,进场后发现路面泥泞,且有多处泉眼,地面冒水无法承重车辆正常通行,为加快施工进度采购渣石换填,原告与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渣土运输协议》,由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车辆将渣土送到工程所在地。后被告在工程量签证单中也对采购渣石换填进行审核,并认可铺摊面积为2385㎡,铺摊体积为1717.2m3。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被撤并,根据2018年12月19日中共信阳市委办公室信办﹝2018﹞34号文件中共信阳市委办公室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已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以及市场物价管理办公室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职能等整合,组建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国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郑州国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80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弢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