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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8扬州市唯一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利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84民初3458号
原告扬州市唯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市利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唯一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利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唯一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利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唯一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74元,合计3533元,由原告扬州市唯一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姚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