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军朝与新野县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9民初97号
原告:罗军朝,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政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9596267960P。
法定代表人:候积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街道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8H4X8D。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天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军朝与被告新野县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军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4.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8140.40元、护理费9070.2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9236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73190.66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后计63127.6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9时50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黑柳营村至王枣庄村公路处,原告罗军朝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泥路面断接处(施工未完毕),车辆驶入道路中间凹陷沟内,造成原告罗军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1日,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92018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被告在事故地点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农业办公室辩称,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6日,我们在2017年10月12日已经将事故发生路段移交给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修建桥梁工程,事故发生位置未在我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且原规划图上未设置桥梁,在原告出事后,新野县××王××村民委员会和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要求我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修一座桥,原告所受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票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农业办公室提交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复印件、财政农业项目竣工项目移交表复印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被告滨河公司提交了照片、情况说明、项目规划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农业办公室与被告滨河公司以本案与其无关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农业办公室提交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复印件、财政农业项目竣工项目移交表复印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等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农业办公室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的桥梁已在2017年10月12日移交给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仅能证实所修混凝土路面于2017年10月12日移交给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审查,被告农业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滨河公司提交的照片、情况说明、项目规划图等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照片拍摄的地点是否是事故发生桥梁处,照片拍摄日期无法显示,两份情况说明系虚假,项目规划图不具备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被告滨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6日19时50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黑柳营村至王枣庄村公路处,原告罗军朝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泥路面断接处,车辆掉入道路中间凹陷沟内,造成原告罗军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军朝先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604.19元,13909.87元,并通过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4937元、5126元。2018年9月2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军朝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罗军朝支出鉴定费600元。2018年10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军朝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罗军朝支出鉴定费600元。2018年10月8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罗军朝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9236元,原告罗军朝支出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
一、事发路段位于新野县××王××村,2017年5月9日,被告农业办公室与被告滨河公司签订编号为HNXY17-081号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滨河公司承建新野县溧河浦镇田口村、熊楼村、后陈村、杨岗村、冯营村、王枣庄村共六个行政村桥梁修建工程。
二、2017年7月2日,被告农业办公室作为发包方,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新野县××王××村共计1.8公里道路(含事发路段)进行道路硬化,该工程于2017年8月2日完工,2017年9月14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2日移交新野县溧河铺镇人民政府。
三、事故发生后,新野县××王××村民委员会针对事发路段实际情况作出将由被告滨河公司承建的39号桥移至事发地点的申请,后被告农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同意上述调整内容,并指示被告滨河公司进行工程调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的产权、使用权和管护权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农业办公室已移交,且被告滨河公司在事发时承建的工程并不包括该事发路段桥梁,故原告以被告农业办公室、滨河公司为责任主体请求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军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罗军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