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690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身份证号码:4130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街道城西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8H4X8D。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6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业间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乡太阳坡土地平整项目6标段负责**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给其提供建筑材料并施工。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实际为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提供建材材料。工程结束后,***施工工钱46200元,**支付20000元,下欠26200元。原告***提供建材31760元,**支付10000元,下欠2176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4月3日,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乡太阳坡土地平整项目6标段负责人**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实际为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提供建筑材料。”从前起诉书中可以看书:工程是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合同是**与***签订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依法应当驳回。另外,诉状中所称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诉状的诉讼当事人中也未见到,都不知从何而来。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体混乱,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驳回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六菱块销售,其曾向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土地平整项目供应六菱块。原告称系二被告从其处购买的六菱块,现其货款2176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欠其货款,仅提交案外人**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反诉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