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县第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永福县第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26民初716号
原告:永福县第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56号十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200086072M。
法定代表人:甘孟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苏桥镇工业园(东西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79132508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原告永福县第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三建公司”)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森林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庆加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坚、***及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37700元;2.判决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91102.5元(计算方式:以工程款本金8377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3.判决被告***对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0年5月15日及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为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位于永福苏桥工业园区内的1#、2#、3#厂房进行土建,该工程于2011年5月己完工。双方签署《工程款结算联系函》,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结算款为695600元。事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于2013年8月底向原告结款60万元,剩余95600元至今未付。
2012年7月6日及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以自筹资金的方式建设桂林森林美公司位于永福苏桥工业园区内的公租房(职工宿舍楼)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已完工。经双方签署的《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量及总造价汇总表》,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结算款为747700元,但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2015年9月8日、2017年9月6日,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就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欠款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欠条》,确认:今欠到永福县第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宿舍楼和厂房的工程余款,其中宿舍楼余款747700元、厂房余款90000元,共计人民币837700元。欠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付。欠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上述欠款的保证人并签字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作为该工程欠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7月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2013年7月8日的《工程款结算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发出《工程款结算联系函》,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盖章认可了原告的工程款总结算款为695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底结款60万元。
3.2012年7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10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垫资为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承建位于苏桥工业园区内的公租房(职工宿舍楼)工程。
4.2015年6月18日的《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量及造价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职工宿舍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总结算工程款为747700元。
5.2015年9月8日和2017年9月6日的《工程款结算欠条》,拟证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对原告建设施工的两项目工程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作为保证人也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给实际施工人甘成飞,该笔款项原告起诉时没有扣除,因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787700元,并非837700元。而且,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有250000元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目前被告正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愿意以公司的现有财产进行抵偿,希望原告能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请。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到甘成飞账户的事实。
原、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5日、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承建位于永福苏桥工业园区内的1#、2#、3#厂房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建设,所建工程于2011年5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承建位于永福苏桥工业园区内的公租房(职工宿舍楼)工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了建设施工,所建工程于2014年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发出《工程款结算联系函》,要求对原告承建的1#、2#、3#厂房的土建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确认原告的该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695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底结款600000元。事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于2013年8月底向原告结款600000元,剩余95600元未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发出《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量及总造价汇总表》,要求对原告的总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经核对后确认:职工宿舍楼项目工程款为3347000元;签证单项目工程款为722700元;厂房工程款尚欠90000元;减楼层20MM水泥砂浆62000元;合计原告的总工程款为4097700元,减除已预付的工程进度款326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未开发票),尚应付余款8377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于2015年9月8日、2017年9月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37700元,承诺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付利息,欠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作为上述欠款的保证人分别两次在该《工程款结算欠条》上签字。2017年11月6日,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50000元到甘成飞账户,但对余欠的工程款787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为建设厂房和职工宿舍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对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完工后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使用,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由于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违约没有及时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在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是2018年10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4月30日,在此期限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可以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及时将尚欠的工程款付清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对被告桂林森林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永福县第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87700元及资金占用费649852元(以工程款本金7877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福县第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宁庆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