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6333号
原告:**杜,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沙朗乡五峰仙林场单位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852。
被告: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0Q。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谢珊珊,女,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3。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山办事处宿舍402,公民身份号码:430************552。
原告**杜诉被告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和被告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以胁迫等手段为其侵权预谋说辞。2019年3月上旬,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原告的一名同事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此时被告以降低劳动报酬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的提议来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此后被告时而又提出支付4.5个月补偿金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而在原告上夜班白天休息之时打电话骚扰与威胁,对原告的精神与身体严加摧残。2019年4月原告因严重遭遇精神打击而身体不适在家休息了3天,就被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下午辞退。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前期,企图通过伪造假工资表混淆是非,更加充分暴露其**的败坏。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一样有着明确的约定,即“严重违反被告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制定并经公示告知原告**杜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规章制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更谈不上“严重”违反二字,故原告的辞退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以“规章制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通知地方工会,征求工会的意见,其程序也属于违法行为。其对原告实施变本加厉的侵害,如果任其恣意妄为,助长其随意仗势辞退弱势员工的气焰,何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何以维护劳资关系的平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和谐发展呢?
综上,被告的各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八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以下五项诉讼请求,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20元;⒉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1316.78元;⒊2019年2月和3月基本工资差额1480元;⒋2019年4月份未支付的工资1269.82元、2018年2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67.82元;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工作期间连续缺勤脱岗,视为**,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合规,有相关视频为证。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排定《2019年4月份保安员排班表》,安排原告按照该排班表按时进行保安员早班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大门保安室。
2、原告并未按照上述工作安排,按时到岗进行早班保安工作。经过对保安室室内监控录像进行对照核实,原告在其应当到岗上班的时间段(2019年4月8日0时至8时、4月13日0时至8时、4月15日0时至8时),未出现在主要工作地点保安室,仅有安排早班另外一人出现在保安室进行工作。原告未到岗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未到岗上班的行为属于严重**。该**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为证。
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㈣款第2点约定:“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并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8.3.8条规定:“**:是指员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无故缺勤达一小时以上的为**。……员工连续**2天或2次以上,年累计3天或3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2019年4月15日,被告以书面通知函的形式,通知了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告知了工会被告拟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事宜,工会在通知函上**确认收到。
6、综上几点,原告在2019年4月存在三次早班全部缺勤**的事实,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公司规章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
二、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给原告。
1、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入职公司时签名的《入职确认书》已经明确知晓相关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同时原告还确认了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650元。
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第1点明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第四条第一款第1点约定:乙方的基本工资1650元。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每周需要加班一日,并且也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的数额。该数额随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上调,相应进行了上调调整。
3、《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㈤款已经明确约定:需支付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国家颁发的珠海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已经按照其实际加班时间、以对应年度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了有关加班工资并发放给原告。
4、原告要求的2019年2月、3月少付的基本工资1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书》和《入职确认书》已经明确约定和确认了其基本工资数额。并且该数额按照每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相应的上调,并且正常进行了发放,不存在少付工资的事实。
5、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时,均有相应的工资条签收表,在该签收表上,原告均签名予以确认,并且该签收表上载明:“本人已清楚工资条的工资结构,并确认本月工资准确无误”。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主张的所谓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
6、原告要求的2019年4月份工资为1269.82元,被告已经核算完毕,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7.2.9点规定:人事行政部凭《工作交接表》及离职审批资料,办理工资结算;7.2.10点规定:离职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完善者或财务账款未清者,社保、公积金、劳动用工即时停办,其薪资暂不发放。因此,原告在被告通知后未到公司办理有关离职及结算手续,未领取工资,并非被告主观上故意不予发放。
三、根据法规规定及公司制度,年休假应当在1个年度内休完,最迟不晚于次年度2月份。原告未按照规定提出年休假,已经超出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再享有年休假。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2、《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8.4.8点规定:年度年休假及加班调休时间最迟于次年度2月底前调休完,原则上逾期作废,但若因工作原因造成无法调休的,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第8.6.6.4条规定:公司可根据工作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可以分段安排,也可以与事假、病假相抵扣;原则上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但因工作需要须跨年度安排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3、原告要求2018年的2日年休假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间限制,且未在年度内提出请假,被告也按照正常上班发放了相应的工资,不存在再安排休假或者支付工资的问题。
4、原告要求2019年的1日年休假,已经为其计算了相应工资并计入2019年4月份工资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时发放相关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本人在工资条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其年休假已经超过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也未在期限内提出请假申请,没有再行休假的事实;原告在4月份3个早班均无故**,被告依法依规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本案仲裁结果出来以后,被告本着妥善解决纠纷的想法,没有提出起诉或者撤销仲裁裁决。本案是由于原告主动提起诉讼产生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一系列有关胁迫、伪造证据、**败坏、电话骚扰与威胁、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严加摧残,对其实施变本加厉侵害都是不真实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这一说法,都是原告单方面自我想象的偏激的认识。被告对于原告这种不实且带有攻击性质的言行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2.入职确认书、***、试用期评估表;3.人力资源管理制度;⒋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工资条签收表;⒌通知函;⒍短信、电话、微信记录;⒎辞退通知、2019年4月保安排班表、视频截图、相片(***、***);⒏监控视频(光碟)。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后勤管理员。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乙方试用期工资189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2000元/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650元/月+绩效工资350元。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第㈣项为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第2款为“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并经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的。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第㈤***下列文件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包括1、公司相关制度;2、入职确认书;3、保密协议。入职确认书记载:”我已经仔细阅读了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如下管理制度及本人职位说明书,已经理解了其中的内容……一、管理制度1、人力资源管理制度;……4、员工职业首先规范及奖惩制度等。原告在入职确认书下方签名确认。原告认可在入职时“被告拿了一大堆材料给我看,给我看了,也签了字了,但是没有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副本给我。”原、被告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职被告处***一职,并从2016年5月22日获批准转正。被告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4月止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根据被告制定的2019年4月保安员排班表,原告应在2019年4月8日、13日(以上两日同班人员为***)、15日(同班人员为***)上早班,早班的出勤时间为0:00至8:00。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显示在上述时段内,保安室中仅有除原告之外的另一人在值班。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未按排班表缺勤。原告认可上述排班表,确认上述三天的确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发出通知函,告知该工会原告在上述三天的缺勤情况以及拟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于同日签收该函件,并加盖印章。原告认为自进入被告公司后从未见过工会,也没见过工会开展活动,交过工会会费,且据说工会的法人资格证已过期,不认可工会的合法性。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以原告在上述三天没有按时出勤,违反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为由,决定对原告进行辞退处理,辞退自2019年4月18日生效,工资结算至2019年4月17日(所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结算当月工资)。2019年4月23日,被告又分别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微信以及打电话的方式告知原告上述通知内容。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辞退通知,并于2019年4月17日上完早班(0:00到8:00)之后离职,被告曾通知原告去拿工资。
另查明: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兴联支行账户(账号尾数0675)工资金额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2019年1至4月工资表载明的实发金额基本相符。工资表载明原告2018年全年及2019年1至4月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具体如下:2018年1月2952.59元和2577.61元;2018年2月3272.76元和2854.58元;2018年3月2540元和2165.02元;2018年4月2777.59元和2402.61元;2018年5月2777.59元和2402.61元;2018年6月2787.59元和2365.21元;2018年7月2540元和2144.13元;2018年8月2550元和2104.43元;2018年9月2550元和2151.13元;2018年10月3478.97元和3041.8元;2018年11月2560元和2161.13元;2018年12月2530元和2086.53元;2019年1月2787.24元和2388.37元;2019年2月3274.48元和2822.01元;2019年3月2856.33元和2457.46元;2019年4月1700.69元和1269.82元。
又查明: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制订于2011年1月28日,后经多次修改,最新版本为2015年8月20日修正版。其中8.3.8条规定:“**:是指员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无故缺勤达一小时以上的为**。员工正常上班时,未打卡又未在OA系统补《异常出勤单》手续的,视为**。**最小单位为0.5天,不足以**0.5天的按0.5天计算,……员工连续**2天或2次以上,年累计3天或3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再查明:关于**杜申请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2019年4月23日,**杜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工资1696.60元(工资计算期间:2019年3月26日至4月17日);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5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0482.70元(计算公式:2000元/月÷21.75天/月×57天×200%。具体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6年3月5天、4月6天、5月4天、6月4天、7月5天、8月3天、9月5天、10月4天、11月3天、12月6天;2017年1月6天、2月6天);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5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9931元(计算公式:2000元/月÷21.75天/月×54天×200%。具体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7年3月4天、4月5天、5月5天、6月6天、7月2天、8月3天、9月6天、10月6天、11月4天、12月5天;2018年1月4天、2月4天);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4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9011.50元(计算公式:2000元/月÷21.75天/月×49天×200%,具体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8年3月4天、4月4天、5月5天、6月5天、7月3天、8月5天、9月4天、10月6天、11月4天、12月5天;2019年1月4天。);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及3月少支付的基本工资合计1480元[(2460元-1720元)×2];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827.60元(计算公式:20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其中2018年2天,2019年1天);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0元(2460元/月×3.5个月×2倍)。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9〕141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21316.78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及3月基本工资差额148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实发工资及2019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269.82元,2018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2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20元的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第二项至第五项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后,**杜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裁决后未就第一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也未就第二项至第五项裁决内容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关于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2月及3月基本工资差额和2019年4月未支付工资、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的请求与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珠劳人仲案字〔2019〕1410号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内容一致。且被告确认在收到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上述仲裁裁决后未对第一项裁决提起诉讼,也未就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视为原、被告均认可珠海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而劳动关系最核心的要件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简单的说,就是管理与被管理,按劳取酬。原告签署入职确认书前就已经阅读确认书中载明的各项制度,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即表明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未经批准即擅自缺勤,且事后未补办任何手续,已构成**。原告无故**多天,已经违反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动摇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基础,在原告漠视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有效管理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天数已达到被告管理制度规定的限度,被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向本院提交排班表、监控视频、通知函、辞退通知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等,并对辞退经过作出说明,被告已完成对辞退原告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前,已知会所在工会。原告认为通知函发送对象应为地区工会,又质疑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合法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负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支付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1316.78元;
二、被告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支付2019年2月及3月基本工资差额人民币1480元;
三、被告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支付2019年4月实发工资及2019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269.82元,2018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7.82元;
四、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珠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陈坤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