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6732号
原告: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
法定代表人:袁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辉,系内蒙古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焱,系内蒙古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东来镇。
委托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豪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豪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辉、欧阳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豪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到我公司承建的位于开鲁镇南关村华昌吉府工地找到我公司职工邢国华,称其会粘砖,希望将该工程的部分粘瓷砖活承揽给他,他不受我方的管理,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我方出原材料;约定粘完一个单元楼的承揽费用为18500.00元。后被告到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我方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开劳人仲[2019]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对原告不负责任,我方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辨称,一、与原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是劳动关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据此规定如果承揽人不完成工作成果,或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定做人就不支付报酬,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两个单元的粘砖工作,原告也为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明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相反本案中我与原告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合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同时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二、被告受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并为被告交付了住院押金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同时安排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被告,如果本案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原告不可能为被告交付住院医疗费用及安排护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是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9年的8、9、10月份开鲁县开鲁镇华昌吉府C区工程建设中用工考勤签到簿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上下班时间签到,其不受原告管理;2、证人尹学志、王来福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第1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没有标注用人单位的名称,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公章,未标注哪个工地;第2号证据中的证人并不认识我,证人只在法庭上陈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没有证明我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所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开劳人仲案字〔2019〕91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期间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我是劳动关系;2、我与工地负责人邢国华通话录音源音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给我找护理人员的情况,从而能够证明原与我是劳动关系;3、开鲁县医院急救病历复印件29页,证明我是在原告工地受伤,受伤后在开鲁县医院救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2、3组证据中,病历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录音只能说明我方工作人员出于同情将被告送至医院,也是被告称自己没有人管,才帮其垫付医疗费,并帮被告找护理人员,不能证明我方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我方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被告自认从未在原告的考勤签到簿签到过,知道原告方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但未受该时间约束,未与原告方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了完成一定粘瓷砖工程量后会有确定金额的报酬;而原告方陈述并举证称被告仅是在完成固定的粘磁砖工作量后得到固定的工作报酬,工作期间不受原告方管理,时间自由,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也印证了被告陈述内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相互关联,来源合法,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中的裁决书是提起本案的起因,仲裁期间庭审笔录未明确原被告间的业务实质关系;第2、3号证据仅是表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诊疗现状及经过,未有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故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
实际上双方争议点为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规定的内容,劳动关系涵义应具有以下特征:双方权利平等,但具有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支配、被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时有序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有序的时间管理中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事一定劳动;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以用人单位意志为主导;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约束。而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明确,承揽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工作时间上不受定作人的约束,工作中一般自带工具,双方目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承揽人按质按量完成后一次性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双方意思自治,受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约束。
从前面的事实认定可知,原被告间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从特征上可明确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内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安文
人民陪审员  周永祥
人民陪审员  赵文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