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系内蒙古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内蒙古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豪建设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内0523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内0523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8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承揽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工作时间不受约束,工作中一般自带工具,目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承揽人按质量完成后一次性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从上可知,双方之间存的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特征上可明确为承揽合同关系”。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上诉人显然不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需服从相对方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属性,目的在于提供劳务,目标在于劳动本身,而承揽合同则不在于劳动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手段而已。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为其工地粘瓷砖,约定以粘完一个单元墙面和楼梯给付劳动报酬18500.00元,这与承揽合同存在本质的区别,符合事实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开劳人仲案字(2019)9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8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帅豪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适当。1、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同时上诉人自认从未在被上诉人的考勤签到簿签到过,知道被上诉人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但未受该时间约束,双方约定了完成一定粘瓷砖工程量后会有确定金额的报酬。这符合民法调整的承揽合同关系内涵和外延特征。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出有效确实的证据佐证,且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由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合同法并参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内容,如此才能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合法的裁决。
帅豪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上双方争议点为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规定的内容,劳动关系涵义应具有以下特征:双方权利平等,但具有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支配、被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时有序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有序的时间管理中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事一定劳动;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以用人单位意志为主导;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约束。而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明确,承揽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工作时间上不受定作人的约束,工作中一般自带工具,双方目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承揽人按质按量完成后一次性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双方意思自治,受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约束。从前面的事实认定可知,原被告间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从特征上可明确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内容之规定,判决:原告内蒙古帅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结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帅豪建设工程公司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诉人**系自带工具,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且上诉人**自认从未在被上诉人帅豪建设工程公司的考勤签到簿签到,其工作时间不受被上诉人帅豪建设工程公司的约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帅豪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帅豪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石 莹
审判员 孙向群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