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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北省第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内蒙古华北制药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3民初459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袁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杜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磊,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炜建,系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权,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忠,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磊、于炜建,被告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权、徐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633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建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厂建期间,截止2019年1月18日,拖欠原告混凝土价款633215.00元。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华北制药没和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所以我们没钱给付。

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河北三建是承包关系,不承担任何建材的购买,我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其余的竣工结算,我公司和原告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欠不欠钱我们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建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厂建期间,截止2019年1月18日,拖欠原告混凝土价款633215.00元未付。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建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厂建是承包关系。原告与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没有权力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应当立即给付。内蒙古华北制药**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权力义务关系,不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633215.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2.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文俊

审 判 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姜守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