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4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4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泌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泌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6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6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为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应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与***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被告***给案外人**省打电话说用吊车吊杆子运输电线杆,因其正在忙,便给被告***介绍了吊车和板车,其中包括五原告的近亲属***的拖拉机及板车(该板车有合法牌照,***有合法的农机证),通过案外人**省的联系,***到达了被告***的指定地点泌阳县盘古乡,在被告***的现场指挥下开始装载了9根电线杆,在装载完毕车辆启动后不远处发生车辆翻车的事故,导致五原告的近亲属***身亡。五原告为此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五原告的近亲属***是第一次给被告***干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找人运输电线杆到其指定的地点,且不仅仅是找了***一辆板车,并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中,五原告的近亲属***在运输过程中身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方认为是因被告***指挥装载9根电线杆导致车辆超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承载量及实际拉运9根电线杆是否超载,且被告***作为托运人在选择承运人时,承运人***的车辆有合法的牌照,其本身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即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五原告的近亲属***是在为被告***拉运电线杆的过程中身亡的,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作为收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对四原告补偿50000元。关于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因此,五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人补偿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五人共同负担5408元,由被告***负担37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同型号车的行车证,证明同类车辆的载重只有三吨,车辆超载。另提供了两份法律文件,证明***应具备从业资质,其不具备应承担过错责任。***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省联系到***,***为***运输电线杆到其指定的地点,***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承运人***的车辆有合法的牌照,其本身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运输过程中身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侵权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给予受害者亲属50000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