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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6民初3048号 原告:***,男,193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原告:**,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原告:***,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26739569T。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别人要求原告近亲属***开着自已的拖拉机及平板拖车,到***指定的地点装运电线杆,在第一个地点装一根后,又到第二地点装车,第二地点路面是下坡,***指挥其他工人和***把拖拉机及平板拖车的车轮用石头挡着,防止车辆滑行。在***的指挥下拖车共装载9根电线杆,每根约重2.5吨,严重超出了拖拉机的载重能力,***让***坐到拖拉机驾驶室准备开车,***指挥在场的其他工人用工具砸烂挡车轮的石头,在最后一块石头砸烂时的瞬间,车辆突然失控滑行翻车,砸着***致***死亡。***施工的工程为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建,***是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认为,***指挥和要求失当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为此特具文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运输合同关系。该事实是答辩人找**生帮忙找车拉运,该事实由答辩人举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事实,原告方在泌阳县××队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认可。所以,受害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运输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和依法裁判。2.受害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中意外身亡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实证据证明,该意外事故的发生,纯属于受害人***自已在驾驶肇事车辆的操作中存在过错和过失导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该涉案的工程无关,***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也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立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该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给案外人**省打电话说用吊车吊杆子运输电线杆,因其正在忙,便给被告***介绍了吊车和板车,其中包括五原告的近亲属***的拖拉机及板车(该板车有合法牌照,***有合法的农机证),通过案外人**省的联系,***到达了被告***的指定地点泌阳县盘古乡,在被告***的现场指挥下开始装载了9根电线杆,在装载完毕车辆启动后不远处发生车辆翻车的事故,导致五原告的近亲属***身亡。五原告为此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五原告的近亲属***是第一次给被告***干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找人运输电线杆到其指定的地点,且不仅仅是找了***一辆板车,并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中,五原告的近亲属***在运输过程中身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方认为是因被告***指挥装载9根电线杆导致车辆超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承载量及实际拉运9根电线杆是否超载,且被告***作为托运人在选择承运人时,承运人***的车辆有合法的牌照,其本身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即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五原告的近亲属***是在为被告***拉运电线杆的过程中身亡的,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作为收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对四原告补偿50000元。关于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被告河南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因此,五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人补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五人共同负担5408元,由被告***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