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1民初160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东里侧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44958378R。
法定代表人:林雅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
***诉称,2019年11月份,***和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被告在舞钢市南水北调工程二期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将合同收回公司。每平方米190元,共4976.8平方米,外保温每平方米25元,共1322.64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杂工中大工338个,小工93个,共98070元,其他办公室清理模板等18850元。2019年11月20日开工,2020年11月份完工。2019年春节时,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万元左右工程款,2020年6月份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20年9月份支付20万元工程款,2020年春节支付18万元工程款,期间共支付77万元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工,经***多次催要,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根据***对诉求的明确确认,本案案由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由此,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不应由工程所在地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而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恳请将本案移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时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所施工的工程为二次结构后期的内外墙粉刷及砌墙的劳务人工工资及办公室清理模板的杂工的工人工资,根据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但两个案由诉争的法律关系主体、内容、责任等均存在明显差别,为两个不同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系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舞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宝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新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