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东里侧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44958378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款项75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343.75元,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1.5倍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共计80343.75元;并按该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28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下半年,**找到***,要用***的挖掘机干舞钢水厂建设项目工地的活,完工后**让原告把结算资料交给了**公司会计,经双方结算,并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3张)、2020年11月17日(1张)、2020年12月11日(1张)、2020年12月25日(1张)开具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75000元,发票开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款项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从原告庭前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来看,销售方主体均是中国邮政银行舞钢分公司,并非是原告主体,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方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书面合同或协议,以便印证和法庭查证,涉案的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准确主体身份,同时查证价款标准、结算方式、车辆型号等基本的涉案要素和信息。若不能提供或无书面协议,本案还涉及定期租赁或不定期租赁的关键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超过六个月以上,若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所以请法庭查明以上问题,请原告方能积极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3、据向公司领导和相关工地管理人员了解,工地上使用机械设备均有管理人员签署的有结算单据或小票,原告单方提供的发票具有一方的自主性和单方性,并非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依据,本案有关数额应以工地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结算单据或小票作为核算依据,而非是原告提供的发票。4、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同类他案中的证据材料不一样,不具有类比性,他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所提供的不仅有租赁合同,而且还有所使用吊机的行车登记证书、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被挂靠单位所开具的发票以及其他间接佐证材料,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租赁合同,价款不明,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竟然是邮政公司所开具的,与原告主体完全不对应,甚至连挖机的行车证、年审资格证以及挂靠单位均不得知。5、关于舞钢南水北调的项目,系由河南水利二局发包给**公司,但**的身份和与公司的关系,代理人不清楚。6、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没有事实根据与约定的内容支撑,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辩称:同**公司意见,我与**公司是合作关系,我负责**公司舞钢南水北调工程,负责干活。我并不认识***,别的挖机师******到舞钢南水北调工程干活,我没有直接和***联系,***说我让他把结算资料交给**公司会计,不属实,因为我和***没有直接沟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系复印件,原件已交给**公司),证明原告***的钩机参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票的面额是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钩机的租赁费用(工作天数乘1000元/天),说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钩机租赁费用75000元。二、**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作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钩机的操作工人,证明被告**联系原告***租赁钩机使用,租赁费用按天计算为1000元/天,原告***依据租赁费用给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发票六张(其中有三张是以**的名义代开的),但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钩机租赁费。三、***与**电话录音七段、***与**(**系**的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两段,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租赁费用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与**公司、**的交易习惯,开具发票金额是按照***提供的钩机工作天数为依据计算的。四、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1000元/天,相关工时结算单已经交给当时项目部的财务部。五、原告依据律师调查令从国家税务总局舞钢市税务局调取的***及**作为申请方的增值税发票记录,证明***和**开的发票的真实性,另外三张***于2020年5月份开具的发票是原告与被告之前发生租赁合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该发票所载的金额,被告**公司已将款项支付,对应的**公司所提交的支付款的情况。
**公司质证如下:一、由于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发票均是一式几联,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声称交付给被告,仅是单方的一面**,应向法庭提供交付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仅凭复印件、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或认定。销售方是中国邮政银行舞钢分公司,备注信息也仅为其他服务项,与本案的原告主体不一致,恰恰反证原告主体不适格。开票日期存在问题及疑点,在2020年9月30日,原告提供了三张票据,且三张票据的金额差异很大,不符合开具发票的常规生活常理,假设若需开票,在此日期,只需开具一张即可,显然矛盾;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税控操作流程和规定,发票开具之后仍然可以进行返销或撤销,所以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不能确定是否客观,更不能确定是否返销或撤销。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原告单方的自主行为,并非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账手续或款项数额,具有原告一方单方主导或认识的因素。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同类他案中的证据材料不一样,不具有类比性,他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所提供的不仅有租赁合同,而且还有所使用吊机的行车登记证书、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被挂靠单位所开具的发票以及其他间接佐证材料,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租赁合同,价款不明,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竟然是邮政公司所开具的,与原告主体完全不对应,甚至连挖机的行车证、年审资格证以及挂靠单位均不得知,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外所提供发票的问题于工地上实际施工流程和情况相矛盾,有差异。二、待证人出庭后一并质证。三、**的录音内容均是双方大量的谈话以及各执一词的一种交流,并不是**所认可原告方意见的,从双方的通话过程充分证实了涉案款项的产生是来源和依据于施工过程中的小票、票据等,然后再按照小票票据办理结算,开具发票的流程,原告若主张已交付给被告方,则按照举证规则,应向法庭提交交付的证明,该录音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录音中不涉及具体的款项数额和准确数额,仅此一点,也不应认定该录音。关于**的录音,首先被告方对录音员的身份当庭无法予以核实,另外录音内容不涉及具体的数额,均是沟通协调性语言,不是完全认可原告主张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录音中也显示有结算流程需要工地上开具的小票等票据为依据。四、1.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存在管理受益等直接的因素,证言效力存在问题;2.证言内容恰恰印证了办理结算有挖机干一个台班,办理一次台班的票据的客观事实,反证了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证人证言内容印证关于租赁关系的缔结和出租方、承租方的身份等焦点问题,证人并不在第一现场,并不清楚,对此不具有证明作用;4.证言内容也没有具体款项总数额、已付数额、尚欠数额的焦点核心问题进行说明和印证,综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五、对于代开证明,只能说明是原告自身单方的一种开票行为,并不能印证双方共同确认的或结算的数额结果,不属于结算行为,不是结算手续,不是根据现场甲方施工现场所出示的工作情况的小票单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款项数额的证明目的,其开票行为具有自主性。**质证如下:一和二、同**公司意见。三、通话时的对方是我,另外一个是**,**也是在舞钢南水北调工程干活的人,我与***的通话录音并非证明结算单已提交给**公司,公司未收到***的结算依据和发票。四、同**公司意见。五、同**公司意见,结算依据找不到,开票行为是个人行为。
**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7月13日***已收到款项15000元。二、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存放),付款方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由该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直接代付给原告35500元。三、***证明四份,证明就涉案挖机是***的,并非***,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明就挖机在施工过程所产生的费用均有相关的书面的手续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仅凭原告所出具的几份单方自己开具的发票,与工地的结算手续不一致,相关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四、***的收据,证明涉案挖机的主体并非是原告,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若进行加班或回填土,均有相关的结算手续。证据三和证据四是关于案涉工地的相关材料和施工过程中的所产生的材料,但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体指向是哪一台挖掘机,应由原告说明和举证。***质证如下: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的汇款仅是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批工程中挖掘机租赁费用的凭证,原告***已经在2020年5月18日开具上述汇款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二、同证据一。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5月,与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本案中的租赁开始于2020年7月。四、同证据三。**质证如下:无异议,***是在舞钢南水北调工程干活的,***也是干活的,***不认识。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自述从第三方承接了舞钢市南水北调水厂部分工程。**自述其与**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不从**公司领取工资,但负责**公司承接的舞钢市南水北调项目的施工,其上面有老板,与老板是平等的关系。
2020年4月,经人介绍***的挖掘机在案涉工程从事挖水渠的工作,2020年8月***的挖掘机在案涉工程从事挖土方工作。
关于挖掘机的租赁费用,***与**一致认可该时期案涉工地挖掘机每天工作9个小时,每天1000元,油费由工地方负责,保养及挖掘机师傅费用由挖掘机业主负责。费用结算流程为:每天挖掘机工作结束后,工地人员出具台班小票,挖掘机业主根据台班小票计算出费用,向第三方开具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挖掘机业主将小票及增值税发票一并交给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室,等待拨款,其中发票中显示的税费由挖掘机业主负担。
2020年5月18日,***作为销售方,开具购货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份,价税金额合计36565元。2020年6月16日,***作为销售方,开具购货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金额合计14500元。以上合计51065元。
2020年7月13日,**公司向***转款15000元。2020年8月10日,案外第三方向***转款35500元,**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发包方代付***的租赁费。***对收到款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两笔款项系依据增值税发票支付的2020年4月从事挖水渠工程之时的费用。
2020年9月30日,***作为销售方,开具购货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3份,价税金额合计41000元。
2020年11月17日,**作为销售方,开具购货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金额合计13000元。2020年12月11日,**作为销售方,开具购货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金额合计15000元。2020年12月25日,**作为销售方,开具购货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金额合计6000元。庭审中,**出庭证实该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权利人为***。
以上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6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共计75000元,其中税款共计742.57元,***在开具发票之时已缴纳。
现***主张已将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公司会计,并将此事告知**,但至今仍无人支付款项,故诉至我院。**公司和**均称在会计处未查询到***所述的发票及台班票。
另查明:****2020年7月之后见过***的挖掘机在案涉工地干活,认可**是与其一同在案涉工程中干活的人。*****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信息是**提供的。
***与**的通话中,****“当时发票发过来那不是留的有照片啥的”、“你车上司机每一张都有照片,而且他还给我发过”、“你肯定是拿出小时数去弄的发票”。***与**的通话中,****“以前你给我开的发票有清单”、“你能看看你最低要多少钱”、“你发票和清单是配套的”、“你别催我这两天正给他们结算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结合***、**、**公司、证人**的**,可以相互印证***的挖掘机自2020年7月开始在**公司承建的舞钢市南水北调项目从事挖土方工程,故***已完成其挖掘机出租用于案涉工程的举证义务,本院据此认定***与该工地的相关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为**公司,但***自认系按照**提供的信息开具,而非由**公司直接提供;对于费用结算方法和结算流程各方**一致,该**与**公司提交的转款明细进一步证实,案涉租赁费的付款方并非必然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结合***和**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是以个人名义与***沟通案涉租赁费事宜,且庭审中**亦认可其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并未进一步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案涉工程事宜的职务行为,亦未举证证明**与**公司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认其负责案涉工程,其虽自述上面有老板,但在庭审中均未进一步明确具体情况,且**所述的挖掘机计费方法及结算流程与其他各方**可以印证,以上均表明**在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本院据此认定**系案涉挖掘机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至于**与案外他人就案涉工程是何种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主张的租赁费。各方争议在于**公司和**均不认可收到***所述的台班票和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认可**系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在通话中明确**“***车上司机每一张都有照片,而且他还给我发过”,也即**认可其已收到***所述的增值额发票和台班票,在**既认可其负责案涉工地项目,又认可**系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收到上述内容,应视为***已按照约定将相关结算手续交付给**,故租赁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租赁费数额,结合各方**可以确认是根据台班票计算出租赁费数额再开具发票,在工地工作人员认可“拿出小时数去弄的发票”的情形下,应认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根据台班票中的数额开具,可以作为***主张的租赁费的依据,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时已将对应税金缴纳,即***已按照约定承担税金,故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75000元即为***应得的租赁费,**应向***支付租赁费7500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自认将发票和台班票交给相关人员后,等待拨款,也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故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时间起点和计算方法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直至诉讼之时,仍无人履行支付义务,应视为经过***的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未履行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客观上会造成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以下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至租赁费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主张利息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未被采纳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75000元,并以实际下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至租赁费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负担121元,**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