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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东里侧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4495837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对***与***进行了区分,**公司在转款时分别向二人转款,向租赁部转款也分别备注在二人名下,二者属于两个不同主体,**公司并未将二者混同,且案涉租赁合同中仅包括中联重车25吨吊车,未包含其他车辆,***并不是合同主体。即使***有车辆在案涉工程施工,其与***也属于两个并无交叉的法律关系,有关***的纠纷应按独立的民事行为立案处理。即使***授权***一并主张权刘,诉讼主体也应包含***,***仅是其被委托人。一审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两个不同主体的纠纷合并在一个主体下审理,一审程序违法。二、***主张的款项并未经过双方结算,仅有***单方出具的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依据发票认定涉案款项明显不合理。1.***提交的发票存在多处涂改痕迹,且票面纸张不完整,都是白票,未加盖税票公章,不符合票据的合法形式。另外,开具发票是***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共同认可或确认的手续。按照税务系统管理规定,即使开具税票也未必真实,因为还可以随时进行撤销。2.涉案合同约定最终付款要进行四个流程:一是按照九个工作小时一个台班的标准确定台班班次,二是进行结算、核算确定相关费用或应付费用,三是先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是核算吊车加油费用。在四个流程均进行完毕且符合其他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最终确定租赁费用。3.***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存疑,内容涉及核算、结算,明确说明的有“再给一块算算”等话语,均是协商沟通的通话,该录音不是认可性、确定性的谈话,且从整个谈话过程看,不是认可以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也不属于对结算和付款条件的变更。本案一审未确定涉案发票是否真实、具体工作量及***是否满足付款流程、条件,仅凭通话录音就认定双方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进而确定涉案租赁款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单独作为一审原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公司称案涉有关***的权利***无诉讼主体资格。***出庭称其与***系合伙关系,愿意让***主张权利;**在庭审中认可***也在工地干活,***与**的通话中***多次陈述“我们”,**也多次陈述“你们”,可推定***不仅为自己要账,代表的不是其一人,同时也说明**未将***与***进行区分;**公司向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两次各汇款20000元,**公司未经***、***同意,将其中20000元记在***名下,另外20000元计在***名下,说明**公司在付款时未真正区分哪笔支付给***、哪笔支付给***。综上,***、***、**公司均未将***与***的工程量进行明确区分,***又同意***主张权利,因此,***有权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二、一审对租赁费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依据其持有的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案涉租赁费总额为392013.87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的销售方除***外,还涉及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和***。根据***提交的《汽车起重机挂靠合同》和《声明》及其与***的关系,结合**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涉及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和***,可认定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权利人为***。**公司虽对案涉增值税发票所载数额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公司未在规定期间提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结算单或公司财务记录等证据材料,亦未对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据此认定案涉租赁费总额为392013.87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169970.76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在其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舞钢市引水工程施工期间租赁***的机械。2019年10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吊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挖机类型、型号为1台25t汽车吊(中联重科),租赁期限为自甲方开工之日至甲方根据工程建设情况无需使用设备时终,收费标准为:1300元/台班,四个半小之内为半个台班,九小时之内为一个台班。付款方式为车辆到达甲方场地起开始计算时间,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再办理结算。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办理完结算后15日以内付款。合同尾部打印有**公司名称及账户,甲方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 2020年12月27日,***弟弟***与**通话,多次要求**及**公司对账、算账,**称:“对(账)不对(账),会计不在账上,你自己心里没个数?有个数不就行了吗?”,“算账?你们不是开的有票?那不是以你开票为准嘛”,“***每月给你开票上面写有多少钱,上面没钱嘛?”“君健给你算里有账,油票扣多(少)钱是死家伙,那多少票不是有会计,给你开票那有一张他有原底……”,**又反问“该给你开多少票,该给你多少钱,你心里没有数吗?”***说“我有数啊”,**称“那不就行了”,“你有数,俺会计那也有数”,“账会计拿住我咋去拿住”,“我不给你说了给你开好单子,俺那单子报上去那都留有单子咋会?”。 本案所涉的中联25V车辆于2020年6月1日挂靠在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该租赁部认可上述车辆经营收益归***所有,其出具的票据也为***名下债权。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0月21日,***、***、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共向**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8张,所涉金额共计392013.87元,其中***开票127413.87元,***开票165200元,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开票99400元。 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3月9日,**公司先后向***、***、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共付款200000元,其中向***账户汇款90000元,向***账户汇款70000元,向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汇款40000元。庭审中**公司自认将其向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汇款的4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记入***名下,另一笔20000元记入***名下。 ***向一审法院提交意见称其系**公司南水北调舞钢引水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8月离职,其与***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豫0481民初1653号原告***与被告**公司、马坤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向**询问:“你明确说一下,你在本案所涉的工程(南水北调舞钢项目)中是哪一方的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哪一方?是为谁干活?谁给你发工资?”,**称:“是别人安排我来工作,不是**公司,我的工资是**公司发的,但是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这个工地上为**公司工作”。 ***称其与***系合伙,愿意让***主张权利。 ***与**公司当庭称同意调解,但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不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声明,汽车起重机挂靠合同、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声明、增值税发票、录音、***出庭证言、**出庭证言中的部分内容,**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提交的合同文件、银行转账记录、**公司文件,一审法院调取的(2021)豫0481民初1653号庭审笔录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纠纷无关或涉及第三人权利现无法查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言中与其自身陈述不相符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租赁***的机械,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现就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审法院一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与**公司的关系问题。***称***、**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期项目负责人、**也是项目部主管,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其二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不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称庭后核实,但**公司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明确***与**公司的关系,仅称**不是**公司的正式人员,且***提交了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与**公司的合同,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公司向***每月转账记录,**公司关于成立“**公司南水北调舞钢引水工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文件(上述合同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公司系合同一方、文件出具方,***不持有原件也符合常理;且**公司未否认合同及文件的真实性,因此,上述合同、文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证明***系**公司舞钢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公司虽称**不是**公司的正式人员,但亦未否认**为**公司工作,且在(2021)豫0481民初153号案件中,**明确称“我的工资是**公司发放的,我在工地上为**公司干活”,可确认**在本案所涉工地上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所涉工地上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 二、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称本案中所涉的有关***的权利***无诉讼主体资格。***出庭称其与***系合伙,且愿意让***主张权利;**在庭审中认可***也在工地干活,***与**的通话中***多次陈述“我们”,**也多次“你们”,可推定***不仅为自己个人要账,代表的不是其一人,同时也能说明**未将***与***进行区分;**公司向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两次各汇款的20000元中,**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20000元记在***名下,另外20000元计在***名下,说明**公司在付款时未真正区分哪笔是支付给***、哪笔是支付给***;综上,***、***、**公司均未将***与***的工程量进行明确区分,***又同意***主张权利,因此,***有权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款项。 三、**公司欠付***的款项具体数额问题。***称**公司尚欠其166970.76元,**公司对***的诉求不认可。**公司虽与***签订了《吊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公司)再办理结算;甲方办理结算后15日以内付款”,但**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录音显示,***多次要求**公司对账结算,但**公司拒不结算,并多次称“算账?你们不是开的有票?那不是以你开票为准嘛……君健给你算里有账,油票扣多(少)钱是死家伙,那多少票不是有会计,给你开票那一张他有原底……该给你开多少票,该给你多少钱,你心里没有数吗?……你有数,俺会计那也有数”,可确认***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结算及付款进行了变更,即以***开具的票据扣除油费为应付给***的款项,且**公司已收取相应票据,现***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开具的发票127413.87元,以***名义为**公司开具的发票165200元,以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名义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99400元,以上共计392013.87元,扣除***庭审中认可的应扣油费23990.8元,**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款项为368023.07元。现**公司已付200000元,**公司还应向***支付168023.07元,但***在庭审中自认尚欠账款为166970.7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尚欠***166970.76元。 关于**公司辩称的***以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开具发票的问题。***提交了汽车起重机挂靠单位合同证明车辆挂靠在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处,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已出具证明称其出具的发票权利人为***,**公司也将其转至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款项记入***和***名下,说明**公司与***已对***使用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出具发票认可,因此,即使***以他人名义出具发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影响***作为实际权利人向债务人**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另外,如***或相关人员确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关于***申请调取**公司相关证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提供的其与**的录音中显示**认可以***提供的票据为准,且票据已交公司会计(账会计拿住我咋拿住),现**公司虽对***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责任,该财务凭证不是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因此,对***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申请***出庭作证,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致使一审法院无法联系***,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也证明了其要求***出庭的证明目的,因此,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的诉讼请求虽然得到支持,但本案经两次庭审,***在庭后又提交本应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造成双方诉累,一审法院酌定***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以弥补其给**公司、***额外造成的诉讼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66970.76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99元,由***负担500元,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中属于***的部分能否由***进行主张;二、***与**公司之间的租赁费数额如何认定,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中属于***的部分能否由***进行主张的问题。***与**公司签订了《吊机租赁合同》,***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实际租赁的车辆为两台,即除了合同约定的中联牌车辆外,还有长江牌车辆,长江牌车辆系***与***共同出资购买。***、***、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均向**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公司亦向三方均支付过租赁费。在2020年12月27日***与**的通话录音中,***以“我们”指代***与***二人,向**公司主张案涉两辆车的租赁费,**公司的工地代表人员**亦以“你们”指代***与***二人,**公司对***与***未作明确区分,且***出具《声明》证明***与***合伙经营,双方以***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同意***全权负责该两辆车的纠纷事宜,另外,**公司对租用***车辆的事实未予否认,其向***支付案涉两台车辆租赁费并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公司关于有关***的纠纷应按独立的民事行为立案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与**公司之间的租赁费数额如何认定,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与**公司签订的《吊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车辆到达甲方场地起开始计算时间,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再办理结算。甲方办理完结算后15日以内付款。”但在2020年12月27日***与**的通话中,***要求算账,**称“你们不是开的有票,那不是以你开票为准嘛”,“君健给你算里有账,油票扣多钱是死家伙……”一审认定双方的通话录音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以***开具的票据扣除油票为应向***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与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共向**公司开具发票392013.87元,扣除油钱23990.8元及**公司已向***、***与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金部支付的200000元,**公司应向***支付168023.07元,***主张**公司向其支付166970.76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称***一审依据发票认定涉案款项明显不合理,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