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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东里侧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4495837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16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前后,**公司因承包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舞钢市水厂建设工程,***代表**公司与***等人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当时约定1300元/台班。工程结束后,**公司、***欠***租赁费161700元未支付,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出示的证据出现了4个不同的主体,车辆行驶证为***,车辆挂靠主体为舞钢市双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双乐租赁部)、舞钢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两个租赁部,同时税票上还有***,故从物权主体的外部特征来讲,***不是物权手续中的所有权主体,以上4个主体相互之间矛盾;2.***未对自己的主张尽到举证责任,未向法庭提供确认各方关系主体的书面合同或手续,有意回避案件事实;3.***提供的多份税票均是其单方或其他主体单方开具,未提供任何与**公司具有关联或指示其开具的证据,***仅凭税票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4.***所主张的吊车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台班、套取甲方款项的违法违规行为。综上,***起诉的内容既没有合法主体资格,也没有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辩称,2019年6月,***来到南水北调工程,***当时是**公司的员工,在舞钢工地管理项目,2020年8月从**公司离职,在舞钢工作期间所从事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并非个人行为,***当时主要负责的是技术方面,对于工程量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对于***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D×××××号浦沅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码07081074484)的登记所有人为***。2017年5月24日,***与***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车辆。 2020年1月1日,***与双乐租赁部签订《汽车起重机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豫D×××××号车辆挂靠在双乐租赁部进行运营,车辆挂靠时间为2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每年缴纳服务费1200元,***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日,双乐租赁部出具《声明》,该《声明》记载:***所购买的吊车,挂靠在双乐租赁部,属于自主经营,经营产生的所有收益系个人所有,和双乐租赁部无关,双乐租赁部出具的**公司吊车租赁费票据,系***名下债权。 2020年8月1日,***与**租赁部签订《汽车起重机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豫D×××××号车辆挂靠在双乐租赁部进行运营,车辆挂靠时间为1年(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每年缴纳服务费1000元,***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日,**租赁部出具《声明》,该《声明》记载:***所购买的吊车,挂靠在**租赁部,属于自主经营,经营产生的所有收益系个人所有,和**租赁部无关,**租赁部出具的**公司吊车租赁费票据,系***名下债权。 ***主张案涉租赁费的总数额为281700元,并提交《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发票的购买方均为**公司,销售方涉及**租赁部64350元、涉及双乐租赁部47450元、涉及***39650元、涉及***130250元,共计281700元。 **公司付款凭证1组,涉及***92600元、涉及双乐租赁部30000元,共计122600元。涉及双乐租赁部的交易记录中同时加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付款中的120000元,对上述付款凭正中《收条》所涉的2600元不予认可,并称《收条》中并非其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司法鉴定;**公司否认***系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未就与***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说明,经本院释明后,**公司未在规定期间提交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租赁结算或公司财务记录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南水北调中线舞钢市引水工程系**公司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承包施工,并为此设立**公司南水北调舞钢市引水工程项目部,***系**公司南水北调舞钢市引水工程项目负责人;***系***父亲。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案涉车辆租赁费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未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事项及**公司提交的向***支付款项的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本案中,***作为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且满足法律规定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故***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项目部系公司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职能部门,是企业内部的组织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由**公司南水北调舞钢市引水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但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公司南水北调舞钢市引水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因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对外发生的租赁事宜应属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其授权人**公司。 关于案涉车辆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其持有的购买方均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案涉租赁费的总额为2817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的销售方除***外,另涉及双乐租赁部、**租赁部和***,根据***提交的《汽车起重机挂靠合同》和《声明》以及其与***的关系,结合**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亦涉及双乐租赁部和***,故可认定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权利人为***。增值税发票系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兼记销售方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公司虽对案涉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额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公司未在规定期间提交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租赁结算或公司财务记录等证据材料,亦未对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此认定案涉租赁费的总额为281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双方对已付租赁费12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收条》中所涉的2600元,***对该《收条》中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上述《收条》中的2600元应当视为已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下余租赁费数额为159100元,***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车辆租赁费159100元; 二、驳回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计1767元,由***负担29元、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