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1290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右江区。
被告:韦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广西百色右江区。
被告: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新兴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126428。
法定代表人:黄志勋。
原告**与被告韦磊、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韦磊、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韦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9日暂计至2019年3月9日,之后另行计算),合计176000元;2、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韦磊以装修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费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二建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9日,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韦磊未按时偿还。2017年6月16日,被告韦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承诺2017年10月1日支付利息。二建公司做担保。因被告逾期,涉诉。
韦磊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现在只能偿还本金,无力偿还利息。二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韦磊有工程款未结算,二建公司的经理帮助其,才签字承担担保责任。
二建公司辩称,同意韦磊的意见,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韦磊收到借款;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关系,二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韦磊、二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账户向韦磊的62×××47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9日,韦磊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于右江区盲人按摩诊所综合楼维修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期限为三个月(2015.7.9—2015.10.9日),待工程竣工结算余款后还清。”韦磊在借款人处签字,二建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7年6月16日,韦磊向**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项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8日,月息3分,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已付,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韦磊在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韦磊在承诺人处签字,二建公司在“担保期限与借款同期”文字处盖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磊向**借款1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且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韦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分,原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建公司在借条、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与借款同期。其辩解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认为,二建公司自愿为韦磊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二建公司承诺“担保期限与借款同期”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为2018年4月8日。故**的诉请二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000元,及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
二、被告百色市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韦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那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