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5民初1533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1,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
被告: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404318590258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月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清,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锦旗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范志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杭锦旗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沿黄灌区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清、被告杭锦旗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跑鱼损失费4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镇××村××闸北有鱼池37亩,2021年4月11日,原告发现杭锦旗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开始施工,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把主排干拦住,导致水位升高,2020年秋天强排水站在建设过程中有一块冻土落在原告的鱼池闸口下面,导致原告的鱼池闸口关不紧,水位升高水就蔓延到原告的鱼池里。2021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杭锦旗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范志强的司机,与原告一起拧闸门没有拧紧,后范志强调回一台挖机将原告的闸口用土垒起一米多高的坝,2021年4月18日原告到鱼池查看,水又上涨了30厘米左右,并将垒起的一米多高的坝冲毁。原告又找到范志强,范志强表明自己的闸口自己负责,2021年4月19日,原告穿上水裤把闸门底的冻块挖开,2021年4月20日,原告找来景玉刚把闸门关好。可是被告多次放水,打坝来回把水往高涨,水漫过闸门口,并从涵管的四周流进鱼池,鱼池水满之后,水流进三公里处的壕里,壕与水稻田相连,鱼跑进了水稻田,还有一部分鱼随着涵管跑进灌水区里。原告从2014年开始到2020年每年从退水渠和大干渠闸圪洞抽水和放地笼子往鱼池里抓鱼苗,每年放300-400斤,现估计放鱼苗2100多斤,计算方法:2014年至2020年7年x300斤/年=2100斤鱼苗,现估计跑了有3000斤x15元/斤=45000元。
被告卓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
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原告要求给付跑鱼损失费45000元,无任何证据,是凭两个“估计”而来,事实和理由中陈述:“2014年开始到2020年每年从退水渠和大干渠闸圪洞抽水和放地笼子往鱼池里抓鱼苗,每年放300-400斤,现估计放鱼苗2100多斤”。这是第一“估计”。究竟放没放鱼苗?无证据证明。跑没跑鱼?无证据证明。“现估计跑了有3000多斤×15元/斤=45000元“。这是第二”估计“,也无证据证明。
其次,原告状告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属被告主体设置不当,因为2021年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为杭锦旗排干局施工,这一点原告也自认了,诉状中陈述:“2020年排干局老秋天在原告鱼池排水闸附近做强排水泵站,原告鱼池排水闸门口开的”,这一诉称说明两点:一是原告完全知道强排水泵站工程是排干局的工程,不是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二是自认自己的排水闸门不关闭的。按照杭锦旗人民政府2010年7月9日杭政办发(2010)75号文件《杭锦旗黄河南岸灌区灌溉用水及灌排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第17、18条规定,即便真的造成损失也应该由用水户自行负责、承担。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安排机动车帮助原告打坝,是一种无偿帮工的行为,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且2021年4月18日项目部负责人告知原告自己管理好自己的闸门,表明原告需要管理好自己整个鱼池的安全。
综上,卓泰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沿黄灌区项目部答辩称:项目部受杭锦旗水利局下属灌排改造处委托在独贵塔拉镇施工,因施工路线长度是22公里,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分段作业,和灌排处沟通后选择在168闸附近的涵管桥做一条坝,强排水泵站每天负责排水。开始的时候是正常排水,水位并不高,因为在吉日嘎朗图镇施工的第五标段把坝冲塌,把四标段和三标段的坝也冲塌了,所以二标段的水位就升高了,每一个标段所负责的公司不同,具体是哪个公司不清楚。项目部的工程不影响原告的鱼池,当时负责人带着司机在原告的鱼池附近看到原告自己在拧闸门,遂让司机去给原告帮忙拧闸门,属于义务帮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证明》8页、光盘两个,证明目的:原告买鱼、逮鱼以及跑鱼的经过。
被告卓泰公司质证称,原告出示的光盘视频内容不能显示与鱼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有的视频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具有关联性。8页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的诉状所述有矛盾。
被告沿黄灌区项目部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当时的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项目部造成的。
被告沿黄灌区项目部为证明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出示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水量控制和排放是由招标单位负责,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卓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水量的大小控制以及排放均是由干渠的管理单位负责,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明8页因证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出示的光盘两张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招投标中,被确定为中标人。被告内蒙古卓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杭锦旗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该项目。被告杭锦旗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于2021年4月施工,因施工需要在排干渠打坝拦住主排干渠。原告的鱼池位于168闸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备四项要件:一是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二是原告有损失,三是被告存在过错,四是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沿黄灌区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在排干渠打坝,导致水位升高,原告的鱼池水位也随之升高,鱼池内的鱼流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沿黄灌区项目部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水位增高时,被告沿黄灌区项目部已经帮助打坝,拧闸口,原告对于被告沿黄灌区项目部在排干渠打坝也是知情的,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志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杨雅茹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