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207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住漯河省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巍,漯河市召陵区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天佑,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第三人:漯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靳发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佑,基本情况同被告万天佑。
原告***诉被告河南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建筑公司)、万天佑、***、第三人漯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明昊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嘉和置业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巍,被告明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被告万天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霞、被告***、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万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69893.19元;2、第三人嘉和置业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明昊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万天佑分包负责施工的,位于市区道路排水桥梁工程工地施工中从桥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友联系被告万天佑,万天佑拨打120将原告送至漯河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2019年7月5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因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昊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明昊建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明昊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原告直接受雇于***,服从于***的安排,由***发放工作报酬,原告是和***形成雇佣关系。2、***是以一定的价格(大概6000-7000元),从万天佑处承包的木工劳务工作,***和万天佑之间是承包关系。3、***系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嘉和置业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4、明昊建筑公司和嘉和置业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明昊建筑公司是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嘉和置业公司,嘉和置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概括承受所承包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嘉和置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参与诉讼,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因此申请追加嘉和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以上情况可看出,原告与被告明昊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明昊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明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天佑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首先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如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万天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天佑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受雇于***,并且受雇时万天佑并不知情,万天佑将象山路小学所有木工制作承包给***,所有问题由***负责,因原告并未受雇万天佑,且万天佑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万天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给万天佑干活的,合同是活干完了万天佑给我工钱的时候签的,合同不起什么作用,原告是在我和万天佑签合同之前受伤的。
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陈述称:因原告受雇于***,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甲方)明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乙方)嘉和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象山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采取分项发包形式,以包工、包工具、包食宿方式承包给乙方,要求承包队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加盖明昊建筑公司的公章,乙方加盖嘉和置业公司的公章,并由代理人万天佑签字。工程承包后,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万天佑负责,万天佑找***干木工的活,原告跟着***一起干木工的活,2019年7月3日,干活时原告未戴安全防护措施从桥上掉下来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万天佑认可在支付***承包木工活7000元工钱时,与***补签木工承包合同(原告摔伤在前),合同中约定:木工***承包象山路小桥所有木工制作,只包工不包料。承包费7000元(柒仟元整),因是包干,承包所有问题有***负责,甲方万天佑签字,乙方***签字,万天佑称将木工活都包给***,原告工资由***发放,***称在万天佑工地上干活,应由万天佑负责,***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7月3日被送至漯河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0.45元,后因伤情原因于2019年7月5日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628.32元,其他门诊花费255.3元,102元,出院后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328元。2020年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司法鉴定,做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90日。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农民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44.91元/年;2020年河南省农民村民人均消费支出12201.1元/年;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2020年农林牧渔业汪年平均工资47272元/年。原告的母亲刘逛生于1927年6月14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明昊建筑公司将象山路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对于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害及死亡事故,由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承担,被告万天佑其称系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不否认,可认定被告万天佑系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管理工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在该工地跟***一起干木工活时受伤,***在开始干木工活之前与万天佑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万天佑给***结算木工工资时补签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对于承包事项和人员责任约定不明,被告***未给原告发过工资,不能认定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工作时,未配戴防护工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的花费的15124.07元(1670.45元+12628.32元+255.3元+102元+328元+140元),以上均有正规的发票在卷佐证,其中出院后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328元,有医嘱和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为做鉴定所估检查花费1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5天,故护理费为9628.36元(46858元/年÷365天×75天);5、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6、原告虽然已年满64周岁,其受伤时是在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和鉴定结论,酌定其误工费为23312.22元(47272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33031.86元(20644.91元/年×16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71.5元(12201.1元/年×5年×10%÷7人),原告诉请824.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091.22元,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应承担赔偿金70472.98元(88091.22元×80%)。鉴定费1700元,原告承担340元,第三人嘉和置业公司承担1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漯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72.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550元,原告***承担710元,第三人漯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熙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