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鼎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业,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
法定代表人:**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井坪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之信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坪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河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平鲁区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工程至今未完工,未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就竣工完全是错误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承建方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并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决算,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以上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法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本案所涉的转让债权是不确定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属于依据合同性质和履行事实不能转让的债权。该债权转让是属于无效的。一审法院采信的《结算审查签署表》上面加盖的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公章,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
鼎之信工程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鼎之信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井坪村民委员会支付鼎之信工程公司工程款15697666.0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井坪村民委员会的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工程,并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后,经山西恒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查确定工程造价为36897666.07元,井坪村民委员会已向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0000元,下余15697666.07元未付。2019年6月20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鼎之信工程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壹仟******柒仟陆佰陆拾陆元零柒分,小写15697666.07元转让给乙方(鼎之信工程公司)。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拥有的债权大写壹仟******柒仟陆佰陆拾陆元零柒分,小写15697666.07元的协商价格收购。2019年6月30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向井坪村民委员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由该村村长***签收。2019年7月23日,鼎之信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井坪村民委员会的债权转让于鼎之信工程公司,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向井坪村民委员会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井坪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为此,鼎之信工程公司向井坪村民委员会主张给付转让的工程款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河南鼎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97666.07元。案件受理费115986元,由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井坪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第一组:1、公正书(来源:国政公证处),2、平鲁区井坪镇惠民培训中心投标文件(来源:河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证明:(1)诉争债权对应的工程平鲁区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土建工程中的外墙、涂层、楼顶等工程全部未施工。土建之外的装修、给排水、电气、暖通四项工程更是完全没有动工,公证书的该工程现场图片可以清楚地反映这一事实。(2)对照双方招投标中对工程范围达成的合议,总价4387.27万元的工程中包括工程土建报价25588221.89元,装修7756768.95元,给排水2216213.89元,电气3739357.59元,暖通4572178.53元,因此,即使按照土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工程款总额最多为25588221.89元。一审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结算基数36897666.97元的《结算审查签署表》严重与事实不符,严重不公,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该一审证据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二组证据:平鲁区井坪镇惠民培训中心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山西恒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查报告第七审查结果中明确“承包商河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证明该审核书得出工程款为36897666.07元的前提是与事实不符的,该审核结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现状造价是上诉人自己委托的山西恒顺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的36897666.07元,且该审查书经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说明上诉人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查书的全部内容,审查书不存在上诉人刚才说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欲在否定一审法院采信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双方确认的工程现状造价款数额。该审查书经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上述证据不具有推翻《工程结算审查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判认定的债权转让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有无事实依据。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在确定了工程造价后支付了原债权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1200000元,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收到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鼎之信工程公司后,既未向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鼎之信工程公司清偿债务。上诉人井坪村民为会员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对债权转让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欲否定一审法院采信《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的工程现状造价款数额,该审查书经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认可,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所提证据足以推翻《工程结算审查书》,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涉诉业已生效的关联案件(2018)晋06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井坪村民委员会培训中心的工程审核总价为36897666.07元。原判采信《工程结算审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就此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井坪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86.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福
审判员  **审判员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曹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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