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9)晋0603民初449号
原告:河南鼎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之信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芳,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
法定代表人:高天祥,村主任。
原告河南鼎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之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芳、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之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井坪村民委员会支付鼎之信工程公司工程款15697666.07元;2.诉讼费由井坪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2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井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井坪村民委员会将建设平鲁区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的工程承包给了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并对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层数、高度、承包范围等作出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合同总价为43872700元。工程竣工后,报审结算该工程造价为41409173.78元。该工程经山西恒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平鲁区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查书确定工程的造价为36897666.07元。井坪村民委员会在确定了工程造价后支付了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1200000元,剩余15697666.07元未付。2019年6月20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并通知了井坪村民委员会。为此,我公司要求井坪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5697666.07元,望法院支持。
井坪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之信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①鼎之信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②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③债权转让通知书、④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鼎之信工程公司的事实,鼎之信工程公司原告主体适格;2.①(2018)晋06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②(2018)晋06民终8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③结算审查签署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为井坪村民委员会修建培训中心的工程审核总价为36897666.07元;3.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井坪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修建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的事实;4.顺丰快递单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井坪村民委员会。对鼎之信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井坪村民委员会未予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井坪村民委员会的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工程,并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后,经山西恒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查确定工程造价为36897666.07元,井坪村民委员会已向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0000元,下余15697666.07元未付。2019年6月20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鼎之信工程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壹仟伍佰陆拾玖万柒仟陆佰陆拾陆元零柒分,小写15697666.07元转让给乙方(鼎之信工程公司)。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惠民培训中心拥有的债权大写壹仟伍佰陆拾玖万柒仟陆佰陆拾陆元零柒分,小写15697666.07元的协商价格收购。2019年6月30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向井坪村民委员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由该村村长高天祥签收。2019年7月23日,鼎之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对井坪村民委员会的债权转让于鼎之信工程公司,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向井坪村民委员会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井坪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为此,鼎之信工程公司向井坪村民委员会主张给付转让的工程款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河南鼎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9766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86元,由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干世
审 判 员 王变华
人民陪审员 马 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