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

齐某与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8民初67号
原告: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罗锅桥。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与被告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与被告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9年1月2日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539.60元、护理费6518.4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905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做零活,每天工资120元,如有包活,每天工资200元左右。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草原水泥厂干活时被铲车上掉下来的铁管砸伤左脚,经附近小医院、赤峰市松山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双方约定鉴定后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来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喀喇沁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转站皮带给水系统安装及原绿化用给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厂区西侧消防蓄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致左足受伤;2.***、**、周立、周国全的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喀喇沁草原水泥公司干活时受伤。
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草原水泥厂3、4、5、6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支取了工资;2.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已支取11316元;3.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含纸质记录1页),证明是工长**找原告来干活的;4、被告指派**于2019年3月27日提交的赤峰松山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报告单3页、医疗费单据8枚;头道营子村卫生站出具的收据3页6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2枚;药店的收到条2枚;喀旗合作医疗旗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2枚、赤峰市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4枚;出租车票据1枚。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喀喇沁草原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务工,2017年5月28日,在喀喇沁草原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干活时被掉落的铁管砸伤左脚。此后,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头道营子村卫生站、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S99.901)足挫伤,趾骨骨折。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1131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就误工期、护理期、***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为90日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务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给付了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误工费13539.60元,护理费6518.4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9058元。
案件受理费52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闫海岗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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