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

***、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402行初14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64********,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河南营子组。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蒙东云计算产业园2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清河路以东、滨河街以北阳光希望家园三期1号楼01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要求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服务中心)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社保服务中心出庭负责人***(社保服务中心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王际新,第三人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社保服务中心提出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中亿公司承建了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项目工程,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工作,第三人为该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项目工伤险。2020年11月28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1月29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9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23年2月23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82元,后第三人协助原告向被告处递交相关材料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被告称第三人虽为该项目投保了项目工伤险,但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未向其申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其出具不予支付说明,被告称直接让原告走法律程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21)内0402民初9949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各1份,证明2020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案涉项目地下车库负二层运送混凝土时撞到下反梁受伤,原告受伤是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1份,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依据。 被告社保服务中心辩称,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全面推进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的特点,制定了《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赤人社办发[2014]229号),其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就建筑施工企业如何为雇佣的农民工参加保险及特定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何时生效,参保农民工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四个要点:第一、建筑施工企业承建了建筑工程后,应以工程项目总造价数额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一次性先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赋予了参保建筑企业根据用工具体情况,为所雇佣的特定农民工实行动态实名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关系的权利,赋予了参保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和《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的权利(可通过QQ申报),明确了参保单位申报的特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经社保经办机构形式审查后,自申报时生效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赋予了保险经办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行政职权,有权利根据参保单位在施工期间增减人员的变动申报情况,进行参保人员变更登记,对特定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进行调整。第四、特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经参保单位申报生效后,在参保有限期内,遭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就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特定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外发生工伤事故,可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但按未参保处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就是社保服务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承建了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项目,于2019年8月20日向社保服务中心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有效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成为第三人的雇员,第三人有权利、有义务按照《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申报参保,进而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但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的第二天中午才办理参保登记。通过原告的病历首页、住院记录、工伤认定书、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申请表上的记录,明确显示其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18点左右受伤,虽然参保登记表上的参保时间是2020年11月28日13:00,但其实际上传参保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12:41,也就是第三人通过QQ在2020年11月29日才为原告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足以证明在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时,第三人未按规定为原告申报工伤参保,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是先发生工伤事故,后申报参保,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参保有效期外发生,依法应按未参保处理,其工伤所应享受待遇应由参保单位负责。红山人社局对原告的伤害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服务中心也于2021年10月25日为其做了待遇核定,于2021年11月12日拨付其工伤待遇,医疗费46803.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82元,合计支付134085.58元。至本次原告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工作人员为确保工伤基金安全,详细的核实其参保、住院时间问题,才发现其在2021年申请医疗费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当时工作人员由于未认真核实其参保时间而误审核拨付其应予追回的待遇134085.58元,故此次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2023年8月)未予拨付,并应追回原已拨付待遇。社保服务中心正是基于以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才不同意再次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已拨付待遇亦应追回,体现了社保服务中心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已拨付待遇责令第三人缴回工伤基金专户。 被告社保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赤人社办发〔2014〕229号关于印发《赤峰市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1份、《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设定了建筑企业为雇佣的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第五条设定了建筑企业对农民工参保实行动态管理、实名申报的权利,明确了参保单位报送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时间起生效,即参保有效期生效,在有效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可享受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明确了参保单位在施工期间增加人员时先申报确立保险关系,后上岗的原则,减少人员及时申报消灭工伤保险关系作变更登记;第八条规定了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内,发生工伤事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发生事故,可认定工伤,但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2.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单1份,证明第三人在2019年7月20日为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项目参保,2019年8月20日缴费,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3.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赤峰市工残职工伤残部位诊疗项目申请单、工伤保险初审情况表、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赤峰市医院入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准确受伤时间、住院时间;4.第三人在2020年11月29日上传QQ邮箱首页打印件1份、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1份,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9日上传原告的参保记录,是先受伤后参保,第三人未按先申报后上岗的规定行使为原告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导致原告发生事故伤害未在参保有效期内,虽可依法认定工伤,但各项工伤待遇应由第三人承担;5.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1份,证明社保服务中心已于2021年10月25日为原告作出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核算,并于2021年11月12日拨付第三人账户,应予追回。综合以上证据及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文件和基本事实,此次不应为原告自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保险待遇,原为第三人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应予以追回。 第三人中亿公司述称,1.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于2019年7月20日为案涉工程即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项目参保,于2019年8月20日缴费完成,即案涉项目工伤保险已经生效。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险范围为项目参保,即是以整个项目为单位参保。原告系该项目施工工人,已经被红人社工伤认字[202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项目工伤保险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工伤时间是2020年11月28日18点左右,事故发生地点在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地下车库负二层,发生时间、地点都在项目保险范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拒付原告工伤保险所依据的文件无效。被告所依据《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赤人社办发[2014]229号)是临时性文件,在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印发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施行后,此试行办法已被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所替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第十三条:“严格执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之规定,此试行办法早已失效,被告依据此失效文件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认定第三人未申报不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印发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例如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之规定,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8日13点已经通过QQ形式完成了原告的项目工伤险网上增员报备,故被告以未申报增员而致使特定人员工伤保险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已失效且与上级部门文件相抵触的文件作出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于法无据。第三人为原告完成了项目工伤险网上申报,在项目工伤险期间,项目地点内,发生的工人工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印发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总则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申报途径一是在红山区工伤保险参保群中申报,一是在人力资源网上服务大厅申报,通过不了才通过邮箱申报。第三人首先从人力资源网上服务大厅进行申报,因为没有审核才发邮箱之后通知被告。第三人已经履行了首次申报,不应以邮箱申报为准。第三人申报以后才发生的工伤,且在24小时之内申报。 第三人中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保险缴费单、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投保了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项目工伤险;2.微信截图1份,证明第三人增减明细表来源是被告;3.人员增减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在2020年11月28日13点已完成项目增员网上申报;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证明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证明《赤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赤人社办发[2014]229号)与上级部门后发(即2015年印发)的文件相抵触,该规程中并没有必须实名申报之后才生效的强制性规定;7.《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证明名称标注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限期为2年,即赤人社办发[2014]229号文件已超过有限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社保服务中心所举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为无效文件,以该无效文件作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项目的工伤险覆盖了该项目的所有工人,包括原告在内;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保险期间之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已经拨付的资金应予追回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中亿公司对被告社保服务中心所举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证据2能证明在保险期内,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11月28日之前就已经通过系统申报过了,被告内部审核不通过。申报流程先是在系统申报,后在QQ群里通知,申报不了的最后在邮箱里申报;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予支付是无依据的。 被告社保服务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承担,该判决认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第三人29日才向被告申报建立保险关系,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对证据2,由于一开始没有查清是否存在先受伤后申报的情况,按照其符合工伤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不代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应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中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中亿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社保服务中心对第三人中亿公司所举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保险单证明第三人为施工项目预交了工伤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不代表所有工人都是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应该从本人申报时间开始计算至截止的日期。原告保险期限从2020年11月29日申报时开始计算,28日发生的事故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2、3证明不了申报时间是28日13点,该内容是其自己制作且能改动;对证据4无异议,不影响被告追回误发放的保险费用;证据5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赤峰市的建筑行业都是按照229号文件执行的,第三人称文件失效的说法不成立。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第三人中亿公司承建的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地下车库负二层浇筑二层结构,驾驶电动三轮车运混凝土时,撞到下反梁受伤,后住院治疗。2021年1月29日,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20〕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核定医疗费46803.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82元(伤残等级七级)。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予以拒绝,但未出具书面材料。 另查明,第三人中亿公司就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工程,按建筑项目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人主张其于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前向被告进行了申报,被告主张第三人于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申报。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中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1)内0402民初994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与中亿公司的劳动关系;中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5640.11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较为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支持、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为承建的建设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其目的是要让建筑业职工的工伤待遇得以保障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此,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定其他的法律义务或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中亿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为所承建的众联广场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项目工程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项目即依法享有得到工伤保障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中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建筑项目参保有效期内,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中亿公司是否按动态实名制管理要求及时为***进行申报和办理用工备案,不应影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在工伤认定时,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在参保建筑项目施工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社保服务中心要求中亿公司及时向其提供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变动情况系一种行政管理性措施,对用人单位违反具体申报流程的可通过相应行政管理方式加以约束,其以中亿公司未按要求落实动态实名制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基于被告社保服务中心的法定职权职责,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