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742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6日立案后,被告***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1174.54元、病例复印费238元、外购药1003.8元、伤残赔偿金9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308.8元、护理费4431.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66.95元,合计175975.69元;2.请求各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990元、三期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合计2014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77989.69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红山区××庙××镇××村××内维修被告内蒙古中亿建筑有限公司的塔吊时受伤,随后被送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开放性伤口、右手食指指伸肌腱损伤、右手食指指屈肌腱损伤、右手食指指神经损伤、右手食指指血管损伤等,共住院15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并未雇佣原告,是中亿公司人员***联系的***,让***为中亿公司进行检修塔吊,检修过程中,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是中亿公司安监经理***转账3000元给***,让***给原告治疗,综上,***并没有雇佣原告,而是通过***为中亿公司进行检修塔吊受伤,与***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复印件、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 被告中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既不认识被告***更不认识原告,公司也未曾将维修塔吊工作承包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述,2023年4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给被告中亿公司维修塔吊,约定300元/天,当天下午***开车拉着原告去红山区红庙子后道小学院内中亿公司的大库维修塔吊,***与原告在维修塔吊的过程中,原告用手扶着滑轮,***拿锤子砸,砸到了原告的手上,导致其手受伤。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手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2023年6月7日、2023年7月12日原告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202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手示指软组织感染;右手示指指骨外露。上述诊疗过程中共计发生医疗费21174.54元(其中***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238元,外购药支出1003.80元。被告***称***系中亿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联系其维修中亿公司的塔吊,共计十天的工期,总金额3000元,其与原告均摊。被告***系中亿公司的安全总监,原告受伤后,***让被告***联系的***,***给转了3000元,***交纳了原告的住院费。2023年4月23日被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3000元。2023年5月29日原告***、被告***与被告中亿公司***在中亿公司办公室谈话,录音中***称维修塔吊的活是包给***,***称自己干不了找的原告。 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参照工伤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12月22日出具赤医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右手示指近节指骨远端缺如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014元。 另查明,原告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女***2011年1月10日出生,次女***2017年4月30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砸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主张受被告中亿公司、***、***雇佣,根据原、被告的录音通话被告***系承揽维修中亿公司塔吊的工作,其一人无法独立完成雇佣原告共同完成,故主张由被告中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74.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18174.54元,病历复印费238元,合计18412.54元,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1003.80元,无医嘱及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973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431.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14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从事的维修工作应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调整为13294.80元(147.72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为6666.75元(26667元÷2人×5年×10%),次女***为14666.85元(26667元÷2人×11年×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保护2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67838.54元。此款按70%的赔偿比例应为11748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4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51元,原告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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