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昌国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689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5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彭玉坤,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国瑜,女,19501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平,女, 195410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国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权益系基于其与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亦适用于昌国瑜,对昌国瑜提出参加本案债权之分配的诉请不予采信,系对昌国瑜的实体权利作出的判断。经查,一审程序中未明确将昌国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未对昌国瑜诉请单独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5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 60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赵小军

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唐兴华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