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222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甲16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山东海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1-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健竹,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山东海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设计院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海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送设计院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166号裁决(以下简称0166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北仲对海涵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就相同事实重复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以及北仲仲裁规则,裁决应予撤销。

海涵公司曾于2016年6月8日就案涉相同事项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以下简称0434号案),即2016年6月8日海涵公司以(1)2007年入围设计院合作设计工作并签订《工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书》;(2)参与设计院相关工程设计;(3)移动设计院公司未核算未支付河南项目及昌平项目设计费;(4)海涵公司依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和行业计费标准核算移动设计院公司欠付河南项目和昌平项目设计费共计2 400 893元等四个理由,请求移动设计院公司支付设计费2 400 893元。北仲受理后,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434号裁决,裁决结果为:(1)本案仲裁费44 356.25元(已由海涵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海涵公司承担;(2)驳回海涵公司的仲裁请求。

2020年3月24日,海涵公司以(1)2007年入围移动设计院公司合作设计工作并签订框架协议;(2)参与移动设计院公司相关工程设计后,移动设计院公司未核算未支付河南项目设计费;(3)海涵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河南项目配套安装工程设计费总额为4 056 683.4元,按双方认可的设计费折扣率68%以及海涵公司实际工作量占比85%计算,移动设计院公司应向海涵公司支付河南项目配套安装工程设计费2 344
763.01元;(4)移动设计院公司构成违约,海涵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对应的利息为由,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移动设计院公司支付设计费2 344 763.01元、利息1 600 954.02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

2020年的0166号案与0434号案(一)当事人相同;(二)诉讼标的相同;(三)诉讼请求相同;(四)有关联性的证据相同。0166号案与0434号案相比,海涵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新证据;0166号案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海涵公司证据材料和0434号案是完全一样的。0166号案中,北仲裁决移动设计院公司向海涵公司支付河南移动交换网扩容项目配套设备安装工程设计费1 500 000元以及利息731 665.83元。裁决移动设计院公司承担22 183.27元仲裁费用,移动设计院公司承担88 733.1元仲裁费用并直接支付给海涵公司。

0166号案与0434号案为同一纠纷案件,而0166号案作出了与0434号案完全不同的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应予撤销。即便0166号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0434号案的裁决书已经生效,本案的审理应当以0434号案为基础,本案的审理不能推翻前案中已经确定的事实。

二、北仲在0166号案中部分调取(也可以理解为仲裁庭选择性调取)前案材料违反法定程序和北仲仲裁规则,依据北仲仲裁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北仲部分调取前案材料之行为未能公平解决争议,为程序错误。

北仲调取前案海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移动设计院公司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2020)京仲案字第1504号仲裁案关于仲裁庭调取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暨申请仲裁庭调取旧案全案材料的申请书》,鉴于前案是一个全面反映案件情况的过程,与0166号案又有着密切的联系。移动设计院公司申请仲裁庭一并调取移动设计院公司在前案中提交的证据、代理意见、全部的质证意见、相关书面说明文件等材料;以便仲裁庭全面了解前案情况后作出客观判断。但仲裁庭最终并未调取前案全部证据材料,而是依据调取的前案部分海涵公司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如前所述,仲裁庭在庭审中并未充分了解前案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关键事实以及相应证据,且0166号案酌定裁决结果并未以0434号案认定的全部事实和材料为根据,也无任何新证据支撑,却形成了与前案结果完全相悖的0166号案裁决书。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导致裁决结果依据事实不清,裁决应予撤销。

三、北仲在0166号案的部分实体审理缺乏证据材料依据、忽略前案认定事实,违反《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违反《仲裁规则》中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应予撤销。

海涵公司称,一、本案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移送设计院公司的撤裁申请不符合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北仲有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北仲作出的0166号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当予以撤销。

二、本案涉及的0166号案并未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也并未在实质上否认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434号案(以下简称0434号案)的裁决结果,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0434号案并未对移动设计院公司应付给海涵公司的设计费金额作出实际裁决,海涵公司的设计费请求权并未在0434号案中得以实现。

(二)0166号案相对于0434号案,出现了新的事实与新的证据,仲裁庭基于新的事实与证据对案涉纠纷作出了裁决,明显并不违反“一裁终局”。

(三)0166号案并未实质上否定0434号案的裁决结果,而是在0434号案的基础上对移动设计院公司应如何履行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认定,二者并不矛盾。

(四)移动设计院公司多次主张0166号案仲裁庭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三、0166号案中仲裁庭调取证据的行为系仲裁庭基于自身职权作出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与《仲裁规则》,移动设计院公司的撤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从实体角度而言,0166号案中仲裁庭的审理并未忽略前案认定的事实,反而是在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以及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审慎地作出了相关裁决,并未违反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北仲根据海涵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海涵公司与移动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海涵公司称海涵公司与移动设计院公司签订了本案合同后,参与了中国移动山东公司和河南公司 GSM12期扩容工程(A阶段)交换网扩容工程、北京试验网项目昌平机房空调改造工程;海涵公司服务的具体项目地点包括山东省17地市(以下简称山东项目),河南省安阳、鹤壁、焦作、开封、洛阳、漯河、南阳等地市(以下合并简称河南项目)以及北京市昌平区(以下简称昌平项目);海涵公司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配套空调、土建、消防、电气照明等专业的工程设计及其预算。海涵公司完成上述设计工作后,多次要求移动设计院公司进行工作量核算并支付设计费用,但移动设计院公司仅向海涵公司支付了山东项目的设计费,但对河南项目以及昌平项目,一直不予核算及支付。海涵公司依据海涵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行业计费标准核算,移动设计院公司欠付河南项目和昌平项目设计费共计 2 400 893元。基于以上情况,海涵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移动设计院公司向海涵公司支付设计费2 400 893元;2.移动设计院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移动设计院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其已经向海涵公司全额支付了河南项目设计费;海涵公司并未参与昌平项目,移动设计院公司无需向海涵公司支付昌平项目设计费;海涵公司所提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庭认为,尽管双方均承认海涵公司实际参与了移动设计院公司河南项目的合作设计工作,但基于上述各项原因或情形,海涵公司于本案主张的河南项目设计费金额,证据不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仲裁庭亦不足以通过审理确定海涵公司于河南项目实际应得设计费。海涵公司应当结合仲裁庭描述的上述各项情形,就河南项目设计费的相关计算依据和必要信息,提供更为具体、更为充分的证据。另,仲裁庭认为,移动设计院公司提出的其付款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仲裁庭最后明确,尽管仲裁庭并未支持海涵公司关于设计费的仲裁请求,亦未支持移动设计院公司关于已经向海涵公司支付河南项目设计费的抗辩主张,但理由均为“证据不足”。基于审慎原则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裁决书并未阻绝当事人于本案裁决之后的救济渠道,如果当事人坚持其主张或抗辩意见,应当就此进一步组织足够证据,并可以于日后另案提起仲裁。2017年4月5日,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海涵公司的仲裁请求。

2020年5月27日,北仲根据海涵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海涵公司与签订的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仲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海涵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为:1.移动设计院公司向海涵公司支付河南移动交换网扩容项目配套设备安装工程设计费2 344
763元及利息1 600 954.02元。其中利息以2 344
763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 503 144.84元;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为97 809.18元;2.移动设计院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

仲裁庭认为,虽然0434号案裁决书没有支持海涵公司主张的河南项目设计费,亦未就河南项目设计费应付金额予以最终确定,但海涵公司主张金额未获支持以及应付设计费金额未予确定的主要原因是0434号案仲裁庭认为该案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海涵公司主张的设计费金额,也不足以审理确定应付设计费金额。尽管如此,0434号案裁决书并未否定海涵公司应当就其河南项目实际已完成设计工作获得相应设计费,并且还善意地指出当事人可以在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后寻求另案救济。同时,仲裁庭认为,尽管本案仲裁庭十分理解0434号案仲裁庭所面临的证据局面以及由此作出的前案裁决结果,但鉴于经前案认定且本案仲裁庭认为依然继续存在的基本事实是海涵公司实际参与并完成了河南项目配套安装工程设计工作,移动设计院公司实际欠付海涵公司河南项目设计费,且历经前案,海涵公司的设计费请求权未得到实现的局面已持续了十余年。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仲裁庭认为,在海涵公司再次就此提起本案仲裁并就其应得设计费具体金额提交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无论海涵公司本案提交的新证据于其仲裁请求的证明力如何,对于前案中未能实际解决的移动设计院公司欠付海涵公司河南项目设计费问题,都应在本案中予以最终解决。对于海涵公司基于《鉴定报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仲裁庭认为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阐述了相应的理由。仲裁庭结合本案案情认为,相对较为公平合理且现实可行的出路是由仲裁庭酌情合理裁定河南项目设计费。故此,综合考虑河南项目配套安装工程投资规模、海涵公司实际完成设计工作量、框架协议约定的设计费折扣率上限、双方共同认可的海涵公司设计工作量占比(85%)以及设计行业市场情况和交易习惯,结合本案案情,仲裁庭酌情裁定本案所涉河南项目海涵公司应得设计费为1 500 000元。

2021年1月27日,北仲作出0166号裁决,(一)移动设计院公司向海涵公司支付河南移动交换网扩容项目配套设备安装工程设计费 1 500 000 元以及利息 731 665.83 元;(二)本案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移动设计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仲裁裁决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法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仲裁领域的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此予以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知,“一事”虽曾被提起诉讼,但当事人撤诉的,因法院并未对“一事”作出裁判,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此推之,当事人提起仲裁又撤回仲裁请求的,或是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仲裁机构未对当事人请求仲裁事项作出裁决并允许当事人日后证据充分或条件成就时另行仲裁的,不属于违背“一裁终局”的规定。虽然0434号案裁决最终驳回了海涵公司的仲裁请求,但从该案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仲裁庭认为移动设计院公司应当给付海涵公司河南项目设计费,只是根据0434号案当时的证据,不能确定海涵公司河南项目应得设计费,仲裁庭允许海涵公司在证据材料充足后,另行就此提起仲裁,仲裁庭对此部分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并未作出相应的责任承担裁决。0166号案仲裁庭就海涵公司主张的河南项目设计费及利息负担作出裁决,不违反“一裁终局”。移动设计院公司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庭决定调取何证据,对实体问题如何认定,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