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甲16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楚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胜,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5号1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坤(已去世)。
原审第三人:昌国瑜,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罗绍胜、被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锟公司)、原审第三人昌国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罗绍胜承担。事实和理由:罗绍胜与锐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存在违法恶意转让的可能性。首先,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但并不能确认该时间的真实性;其次,罗绍胜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龚伟英、彭玉坤的借款凭证,债权主体并不是锐锟公司,无法直接证明锐锟公司就是借款人,而且罗绍胜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齐备,也无法排除罗绍胜与锐锟公司间相互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与事实无法证明罗绍胜与锐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罗绍胜与锐锟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移动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罗绍胜辩称,移动设计院和锐锟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移动设计院应向锐锟公司支付款项,罗绍胜和锐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罗绍胜和锐锟公司向移动设计院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真实合法有效,罗绍胜向移动设计院主张债权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昌国瑜述称,请求法院查明罗绍胜和锐锟公司债权转让的基础关系,以明确是否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况。
锐锟公司未参与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罗绍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移动设计院支付欠款1534087.36元并承担诉讼费。
昌国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将移动设计院应付给锐锟公司的工程款1534087.36元给付至昌国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锐锟公司(转让方)与罗绍胜(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鉴于:1.截止2015年10月30日转让方锐锟公司欠受让方罗绍胜借款本金及利息788万元;2.锐锟公司与移动设计院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以上2个合同以下一并简称为框架协议),转让方已履行框架协议相关义务;3.为清偿受让方借款本金与利息,转让方将在框架协议中全部合同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债权转让并不免除转让方应承担的借款清偿责任,转让方清偿借款的责任应一直承担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1.转让标的:(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2015年3月30日签订)》,合同总价113万元。(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2015年4月10日签订)》,合同总价241万元。2.《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项下的锐锟公司所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含工程结算款)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4日,锐锟公司向移动设计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将与移动设计院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两笔工程款共计306万元,转让给罗绍胜。2016年1月26日,移动设计院签收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诉讼中,罗绍胜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两份合同在案佐证。
2016年2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罗绍胜起诉彭玉坤、龚伟英、锐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07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罗绍胜诉称,彭玉坤、龚伟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四次共计向罗绍胜借款63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2015年4月30日,罗绍胜与彭玉坤、龚伟英、锐锟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截止合同签订之日,彭玉坤、龚伟英欠罗绍胜本金630万元,借款主要用途为锐锟公司的生产经营,截止2015年10月30日,彭玉坤、龚伟英欠罗绍胜借款本息合计788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锐锟公司为彭玉坤、龚伟英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1日彭玉坤、龚伟英欠罗绍胜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1866520.55元;二、彭玉坤、龚伟英于2016年2月2日前向罗绍胜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1866520.55元,2016年1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三、锐锟公司对彭玉坤、龚伟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68966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4483元,由彭玉坤、龚伟英、锐锟公司承担,并于2016年2月2日前直接向罗绍胜支付。”一审诉讼中,罗绍胜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2年12月30日收据,开票人为龚伟英,载明“张琴投资款50万元,年回报20%,即2013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60万元”。2.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为彭玉坤、龚伟英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绍胜人民币150万元”。3.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为彭玉坤、龚伟英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在罗绍胜处借到130万元”。4.2014年12月17日借款人为彭玉坤、龚伟英的收据,载明“收到借罗绍胜人民币300万元”。5.转账记录。6.2015年4月30日,罗绍胜(债权人)与彭玉坤(债务人)、龚伟英(债务人)、锐锟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彭玉坤与龚伟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2月17日共四次从罗绍胜处借款合计630万元,利息约定年20%计算;因借款主要用于锐锟公司生产经营,锐锟公司愿为罗绍胜与彭玉坤、龚伟英之间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9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设计院四川分公司)(甲方)与锐锟公司(乙方)签订技术配合费结算书,主要载明:乙方履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技术配合费含税金额合计2554087.36元;乙方承诺甲乙双方合作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追索其它任何费用。此外,还有以下两点需要明确:(1)2016年12月27日,甲方已将对乙方应付的140万元技术配合费划扣至雁江区人民法院,故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技术配合费应扣减140万元。(2)上述结算技术配合费为含税金额,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如乙方未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税费。(3)乙方确认乙方将对甲方上述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罗绍胜;乙方其他债权人针对上述应收账款也通过人民法院对甲方提出了支付请求。因此,乙方同意甲方上述最终结算应付乙方的款项不必向乙方支付,甲方根据法院判决或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支付给罗绍胜或其他债权人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2月16日,杨流将锐锟公司诉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2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保字第00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移动设计院四川分公司暂停支付锐锟公司应收款项132万元。2015年12月28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就杨流与锐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锐锟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杨流现金13719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锐锟公司负担;杨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13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2002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锐锟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应的财产,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140万元。2016年1月14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向移动设计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移动设计院在与锐锟公司结算后,将结算后应付锐锟公司的款项140万元扣划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账户。2016年12月12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向移动设计院四川分公司发送函件。2016年12月27日,移动设计院四川分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转账锐锟公司协助执行结算款140万元。2017年6月7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7年7月11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调解书;发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月1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0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锐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杨流的工程款项983390.17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驳回杨流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3月,罗绍胜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以下简称高新公证处)作出(2018)川成高证民字第4028号公证书,就锐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坤前往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事进行公证。经公证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锐锟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说明如下:1.彭玉坤与龚伟英向罗绍胜借款本金630万元,锐锟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日锐锟公司与罗绍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锐锟公司将对移动设计院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罗绍胜。2016年1月26日,移动设计院四川分公司技术部副主任鄢霞勇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2017年9月18日,锐锟公司与移动设计院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锐锟公司对移动设计院的应收账款为2554087.36元,除去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划走的140万元,还余1154087.36元。3.因上述应收账款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罗绍胜,移动设计院可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罗绍胜,上述款项全额支付完毕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止。2019年1月2日,高新公证处作出(2019)川成高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就锐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坤前往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事进行公证。经公证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锐锟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就本案相关事项说明如下:锐锟公司对移动设计院的全部应收账款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罗绍胜,上述应收账款锐锟公司只转让给罗绍胜一人,并未转让给第三方;本情况说明为锐锟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补充。一审诉讼中,罗绍胜称锐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且为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故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出庭应诉,出具了上述公证文件。
一审诉讼中,移动设计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终止移动设计院技术配合服务业务的函、关于终止移动设计院四川分公司技术配合服务业务的函,证明移动设计院与锐锟公司的合作关系已于2015年9月8日终止。2.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执1710号、1711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07执1710号、17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107执407-9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07执40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锐锟公司在移动设计院、移动设计院四川分公司的应收款项400万元;此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川0107执407-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移动设计院将锐锟公司对于移动设计院的应收款项770974.26元提取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移动设计院称其就上述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并未实际扣划协助通知书上载明的770974.26元。
一审诉讼中,昌国瑜为证明其对锐锟公司享有债权,且锐锟公司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昌国瑜,其主要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以及法院出具的收据、送达回证等文件,证明锐锟公司及彭玉坤、龚伟英欠款。2.2016年2月16日,锐锟公司向移动设计院、移动设计院四川分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应邮单,称锐锟公司将成都移动项目、遂宁移动项目的债权总额250万元、150万元全部转让给昌国瑜。3.2015年12月25日锐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4.锐锟公司委托彭恩元代表锐锟公司去律所办理债权转让协议的委托书,债权共计400万元。5.彭玉坤与昌国瑜关于办理债权转让的微信交流截图打印件。6.2016年3月2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向昌国瑜出具的联系函,和锐锟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铁塔公司发送的《关于我司债权转让事宜的回函》,该回函主要载明:锐锟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收到昌国瑜转交的该分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债权转让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复印件,对于其中所提到的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真实性及罗绍胜主张实现质押权的问题,锐锟公司对此高度重视,现函告如下:一、锐锟公司与昌国瑜之间就锐锟公司对该分公司拥有的该分公司2015年室内分布施工集中采购项目下的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债权转让事宜,系真实有效的事实,锐锟公司予以确认,请按该债权转让文书予以履行;二、关于罗绍胜向该分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其上所盖公章并非锐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质押设定锐锟公司不予认可;三、据该分公司告知,罗绍胜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要求该分公司协助,为查明事实真相,请将此函复印件转交执行法院,以表明锐锟公司的异议。经庭审质证,罗绍胜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移动设计院质证称对于债权转让情形其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其无关。
一审诉讼中,昌国瑜提交了承诺书、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其制作的真假公章对比图等证据,证明罗绍胜提起本案诉讼应系虚假诉讼,同时对罗绍胜提交的部分证据中锐锟公司的公章提出了鉴定申请。该院经审理后,答复昌国瑜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一审诉讼中,移动设计院称其与锐锟公司的结算款项金额为2554087.36元,扣除被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的140万元,其应支付锐锟公司合作费金额为1154087.36元。一审诉讼中,对于上述金额与诉讼主张的差额部分,罗绍胜称因(2015)雁江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有38万余元的部分应该是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划走了,未予以分配,其系在1154087.36元基础上加上38万元的整数提出诉讼主张。对此,移动设计院称其不清楚分配情况,法院未向其进行退还。昌国瑜称其知晓差额部分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收走,但未向其发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移动设计院尚欠锐锟公司的合同款项应支付的对象和应支付的金额。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等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完全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产生新的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罗绍胜对锐锟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有民事调解书和相应的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同时,锐锟公司通过与罗绍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锐锟公司对移动设计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罗绍胜,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上述规定中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锐锟公司、罗绍胜又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债务人移动设计院处,另依据锐锟公司与移动设计院的结算书载明锐锟公司已明确将剩余结算款项的主张权利转让至罗绍胜,由此,移动设计院对锐锟公司负有的给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应向罗绍胜履行。对于应付款金额,因移动设计院已就其对锐锟公司负有的债务中的140万元部分通过向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的方式予以履行,亦与锐锟公司与移动设计院签订的结算书、锐锟公司出具的公证书等文件内容相互印证,故该院对移动设计院应当向锐锟公司支付剩余合作服务费金额为1154087.36元的辩称予以采纳,虽罗绍胜称因(2015)雁江民初字第04075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与后续判决书中有38万余元的差额,但因针对该笔差额的金额并未确定,亦未向移动设计院进行发还,故该院对罗绍胜诉讼请求中要求移动设计院给付欠款1154087.3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昌国瑜对罗绍胜主张的债权和债权转让行为等均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反证推翻现有证据,故该院对昌国瑜的相关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昌国瑜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前述,考虑到其主张的债权与罗绍胜在本案中提出的债权的确定时间、债权转让时间、债权转让形式等,现移动设计院欠付锐锟公司的款项金额亦不足以覆盖罗绍胜向锐锟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昌国瑜提出否认罗绍胜的债权而确认其债权并主张移动设计院向其履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据此,该院对昌国瑜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锐锟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移动设计院给付罗绍胜款项115408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绍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昌国瑜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锐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坤已于2019年7月22日去世,锐锟公司处于存续状态。罗绍胜、昌国瑜确认(2016)川0107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处于生效状态。
此外,二审中,昌国瑜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尾页上加盖的锐锟公司公章及彭玉坤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锐锟公司与罗绍胜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2016)川0107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可知,罗绍胜对锐琨公司享有债权,且锐琨公司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2018)川成高证民字第4028号公证书中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在移动设计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其提出的罗绍胜与锐琨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锐锟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移动设计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罗绍胜,并将转让通知送达移动设计院,且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亦由锐锟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两份经过公证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内容亦在锐锟公司与移动设计院的结算书中予以明确。因此,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移动设计院发生效力,现移动设计院就一审法院确认的给付金额并无异议,故其对锐锟公司负有的给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应向罗绍胜履行。移动设计院提出的罗绍胜与锐琨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基于前述论述,对于昌国瑜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移动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7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法官助理 黄 闯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