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781民初3017号
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丁栾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春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20598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医疗设备及耗材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术包、手术衣、标本袋等医用耗材。原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220598元的医用耗材(其中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货款为175428元,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期间的货款为4517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在2016年1月1日签订《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阳江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集中购销合同书》,且在《阳江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集中购销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同时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在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期间交付的医用耗材,并且已经办理了入库手续和出库使用的手续,此期间的货款金额合计为45170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且双方没有重新签订2017年度的购销合同,原告在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期间交付货款金额共45170元的医用耗材给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也未经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期间的货款22059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期间交付货款金额共45170元的医用耗材给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也未经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价款共45170元的医用耗材,且已经办理了入库和出库使用的手续。因此,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是否征得被告同意,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有效,且被告不但没有将上述收到的医用耗材及时退还给原告,还使用了原告交付的上述医用耗材,因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45170元给原告。被告提出上述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春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220598元给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被告阳春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