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3552号

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长垣县丁栾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聚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附**。

负责人: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何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00元及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018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392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医疗器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账务确认,截止2019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成都市德胜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9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39200元,没有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医疗器械是特殊管理依据采购审核、领导审批等流程,不符合相关规定;2.原告诉称与我中心人员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相关委托书,应是原告与该人员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的逾期损失无事实依据,无合同约定。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4.原告只有询证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需要做两个方面:关系是否存在,原告的货品是否送达,无相关送货签收单等书面证据,询证函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里面写的是双河,是否为本案原告?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举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的《往来询证函》,载明:“致: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加强财务管理,明确贵我双方账务,特此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贵公司公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回函请直接寄至本公司。截止2019年5月15日,贵单位欠47600元。”,在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有手写笔迹显示“截止2019年5月15日,我单位往来账挂账,应付未付双河公司39200元,应付未付成都德胜园公司8400元,合计47600元,数据无误,核对:何建伟,2019年5月15日”,签字处加盖有游仙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我中心财务专用章从2020年4月开始备案,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当时没有备案,也未查到登记使用记录。被告陈述在询证函上签字的何建伟在2019年清退的时候在医院工作过,当年来当年走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往来询证函、清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询证函上写的“双河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持有询证函原件,“双河公司”的“河”应系笔误。原告举出的往来询证函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财务专用章,无论印章真实与否,均是由工作人员加盖,并确认了应付未付款金额,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增效垫,下欠原告货款392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往来询证函是对价款的确认,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双合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440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