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02民初2453号
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FN8N02。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97147761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剑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278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决原告对完成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前述工程款及逾期损失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药业)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华瑞药业将其公司厂区道路及雨污水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厂房外围排水沟及五个化粪池工程。2017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鉴于华瑞药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厂房项目全部停工。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互补追究责任。2原告已完工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计量,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40278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华瑞药业均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
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1402780元。
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2015年11月份,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雨污水管预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厂区雨污水管预埋及道路工程;2、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合同价为约贰佰万元整;价格形成: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3月6日,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为:增加厂房外围排水沟和五个化粪池。2017年1月26日,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鉴于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且该厂房项目已经全部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互补追究责任;2、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验收合格,经双方现场计量,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40278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雨污水管预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予许可。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现场计量,结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02780元,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4027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其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4027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
二、原告抚州江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完成的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雨污水管预埋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5元,由被告江西华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兴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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