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民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广西富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申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纬武路167号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5884496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富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73号领东尚层19楼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7021694D。
法定代表人:刘子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富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一审判决再审,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证据。根据《铝合金门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中的第2、3项等约定,明确了**公司提供铝合金门之后,富民公司才付款。所以,富民公司说**公司违约未提供铝合金门是不成立的。如**公司不提供100%合格铝合金门给富民公司,富民公司不会付款给**公司。此外,**公司给富民公司开具的发票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提供铝合金门给富民公司是错误的。(二)**公司和***本人从来没接到过一审法院的任何通知。因疫情期间***本人没在南宁,故公告根本看不到。(三)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购销合同》的约定,**公司已全部按合同履行职责和义务,没有返还富民公司款项的理由。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特申请再审。
富民公司辩称:(一)**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六个月内提出的时限,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0月23日在新浪司法公告网上向**公司、***公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才向贵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公司、***所陈述的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到法院申请再审依法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民公司与**公司签订《铝合金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要求富民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富民公司遂于2018年10月19日向**公司支付货款50112元,但**公司收到货款后仍不履行供货义务。之后,富民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货款,但**公司拒不返还。根据涉案《铝合金门购销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方式的约定,**公司应将货物运至富民公司指定地点,由富民公司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加盖需方“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数量给予确认;第五条验收方法及标准约定,供方材料进场时必须经本合同第四条中需方约定的验收人员及监理人员按合同第三条进行验收,验收人员按要求办理货物验收及入库手续,需方收货人及监理人验收后,双方签字确认。因此,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其不可能没有相关供货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公司未提交已交付货物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公司所提交的发票不能推翻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公司所提交的发票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如前所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富民公司交付货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所提起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问题。**公司、***虽主张根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证明其已向富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铝合金门,但没有提出富民公司收货验
4
收的其他证据,而富民公司亦不认可**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作出的**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送达问题,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现场送达等可能的方式向**公司、***送达本案一审法律文书;在穷尽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亦无不当。据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凤桃
审判员  冯彦波
审判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