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2民初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帆,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69号2001E室。
法定代表人: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为与被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船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4日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云谱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赣0104民初4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4月2日,盛世船务为与江联重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72民初465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8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交换(2021)沪72民初465号和(2021)沪72民初732号两案的证据。同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沪72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同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联重工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律师,盛世船务委托代理人周荆、汉京琳律师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联重工诉称:盛世船务以最低总价中标江联重工自其江西工厂至泰某曼谷港的球罐产品联运项目,但货物于2020年8月8日运抵曼谷港时,损坏包装共41件,遗失球罐零部件球片29片,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393万元(以下未另行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盛世船务迟延投保货运险,并为此向保险人出具保函,致保险人拒绝赔偿。请求判令盛世船务赔偿货物损失39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盛世船务辩称:双方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江联重工在青云谱法院起诉时亦主张系货运代理关系;盛世船务仅履行货运代理义务,代为报关、陆运并代为海运订舱,且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江联重工至庭审时仍未向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提出索赔,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关于代为投保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至2020年8月5日,江联重工仍在联络盛世船务修改保单内容,故迟延投保非盛世船务过错,且当日盛世船务确实不知货损已发生,所作倒签保单保函内容属实,江联重工仍可向保险人主张货损的保险赔偿。
盛世船务诉称:2020年7月,江联重工委托盛世船务出运一批球罐,自江西进贤陆运至上海港,再从上海港海运至泰某曼谷。货物已于当月29日装“MUTSU”轮出运,承运人NYKBULK&PROJECTSCARRIERS,LTD.已签发编号为SN02MU2001C的提单。江联重工书面确认,共产生运杂费1,506,253元,但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请求判令江联重工支付运杂费1,506,2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江联重工辩称:盛世船务拒绝与江联重工订立联运合同,并否认其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无权向江联重工主张运杂费;盛世船务主张其仅为货运代理人,代办陆运、报关、订舱等事宜,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完成上述货运代理事务所对外支付的费用,故亦无权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盛世船务在知晓涉案货物已在海运途中发生灭失和损坏时才办理了投保,并向保险人出具保函,致保险人拒绝作出保险赔偿,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江联重工损失无法挽回,对其主张的运费,应予相应扣减。
就本、反诉,江联重工举证如下:
为证明盛世船务系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并应代办保险,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招标单、报价表、物流评议表、盛世船务经办人王某2诱导江联重工经办人王某1将出口报关时的贸易条款填写为FOB的通讯记录(2020年7月22日)、运输合同及盛世船务已接收的通讯截图、江联重工经办人马某与盛世船务业务员浦某就订立本案运输合同所作磋商的通讯记录(2020年9月18日至11月4日)、双方在案外业务中签署的运输合同、江联重工与泰某SIAMGASANDPETROCHEMICALSPUBLIC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的LPG球罐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等;
为证明部分货物在海运途中落海灭失、部分货物受损,且其原因系承运人管货不当,向本院提交了船公司通知盛世船务的邮件、目的港检验人的报告、江联重工要求盛世船务赴现场清点货物的通知等;
为证明盛世船务未及时投保,致使保险人拒赔,江联重工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向本院提交了江联重工经办人王某1与盛世船务经办人王某2的通讯记录(2020年8月5日)、保险单、保险人致江联重工的拒赔邮件及盛世船务向保险人出具的货运险业务倒签保函;
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造成江联重工的损失金额,江联重工因涉案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损坏而向收货人补发货物而采购生产原料、加工及重新发运所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材料验收单、结算明细清单、钢材发票、辅助性耗材费用清单、容器(封头)加工合同、采购物资申报表、加工定制合同、修补费用清单、海运费报价单等。
盛世船务对报价表、运输合同及通讯截图和通讯记录、案外运输合同、船方告知货损的邮件、江联重工要求盛世船务清点货损的函、涉案货物货运险保险单、保险人拒赔邮件及货运险业务倒签保函、钢材发票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
就本、反诉,盛世船务举证如下:
为证明其已履行国内陆运及起运港的相关货运代理义务,货物已装船出运,江联重工已确认运杂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费用确认书及费用发票;
为证明江联重工向船东出具保函,同意将部分货物置于甲板上并自担风险,同意船东对货物质量、数量不明的声明,并不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要求将货物电放收货人,向本院提交了江联重工出具的保函;
为证明涉案货物贸易采用的FOB术语的相关材料均由江联重工提供,该贸易术语下,货运保险由境外买方安排,货物出运后迟至2020年8月5日,江联重工才联系盛世船务要求办理保险,并仍要求修改保单内容后再出具正式保单,盛世船务向保险人出具货运险业务倒签保函时所称“由于客户原因我公司直至2020年8月5日才向贵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符合事实,且当时双方均不知晓货损事故的发生,即便倒签保单亦出于善意,不应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向本院提交了江联重工员工王某1与盛世船务员工王某2的通讯记录;
为证明双方已确认陆运部分费用税率为9%,其余费用按税率为0%开具发票,向本院提交了江联重工员工马某与盛世船务员工浦某的通讯记录。
江联重工对盛世船务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均不认可。
庭审后,为证明丢失球片的数量、编号及重量,江联重工已尽减损义务以及江联重工补发货物的运费、保费及重量,江联重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盛世船务接受涉案货物时出具的随车清单、江联重工经办人王某1与收货人代表黄潘婷往来邮件及其附件以及双方的通讯记录、补发货物的运输合同及货物清单。
盛世船务质证认为,随车清单系司某送货入港区交码头签收的清单,由司某与码头交接,签收人员亦非盛世船务人员,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江联重工庭审后的其他举证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认为盛世船务均非证据形成的参与方,并认为涉案货物以CIF术语成交,货物装船后的风险均由买受人而非江联重工承担,承运人依法仅对灭失货物(按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及运费之和计算其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江联公司主张补发货物的运费、保险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对对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主要是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的否定或未参与证据的形成过程,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证据形成、来源、相互之间的关系等考虑,双方证据并无明显虚假、伪造、失实的痕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双方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及其所能证明的具体内容,将以证据的客观内容为依据,结合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能否佐证、印证等,在判决后文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9年10月,江联重工就2台工号18-120Q,各6000立方米、803.137吨球罐等货物由中国产地运至泰某港口的海陆联运进行招标,招标单明确码头CIF交付、报关由承运单位负责、保险受益人为江联重工(货值1155万元)、收货单位S公司、运费扣除质保金后滚动支付。当月25日,盛世船务作出报价表,对江西至上海港陆运费用、上海港港口费、保险费(如需投保)、上海至泰某BMTP港海运费进行了报价,总价为1,426,253元,并备注“含海运其它附加税费,卸车费、报关费、仓储费、装卸费、理舱费、理货费、平舱费……捆扎费及由于港区卸车延误造成的压车费、卸船费、清关费、滞港费……汽运费等一切费用(不含清关关税)”“上海港口费用与海运费以第三方的丈量报告为结算依据”。当月末,江联重工对该项目招标作出评议,决定由盛世船务以包干价1,426,253元承运此批设备。此后,江联重工多次向盛世船务发送运输合同文本要求签署,但双方并未书面签署。庭审中,盛世船务确认,货物的绑扎等均由船公司操作。
2020年4月22日,江联重工与S公司签署订立了LPG球罐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前者向后者供应上述2台球罐并提供安装服务,设备自中国至泰某港口的运输亦由前者负责,合同总价为2200万元,由后者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440万元预付款,前者提交图纸、技术文件,球壳材料全部进厂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220万元,球罐从中国港口出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660万元,所有球罐组对完毕焊接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440万元,球罐安装完毕,经S公司或当地第三方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440万元。
根据盛世船务组织陆运车辆向上海港散货码头送货到港时出具的21份“随车清单”,记载的送货工厂为江联重工,发货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港区地址为XX路XX号十区散货码头,船期为2020年7月23日。21份“随车清单”记载的21包货物的编号、数量、体积和重量见附表一。
据编号220120200000029308、申报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江联重工向泰某S公司出口球罐、地脚螺栓、滑板、圆钢等货物,运输工具/航次为MUTSU/2001,提运单号为SN02MU2001,离境口岸为吴淞,指运港为曼谷,成交方式为FOB,球罐货物的重量记载为1681.424吨,数量为2台,单价为5,775,000元,总价为11,550,000元。庭审中,江联重工主张涉案货物的贸易术语为CIF,而非报关单记载的FOB。
2020年7月29日,深圳市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SN02MU2001C的提单,承运人记载为NYKBULK&PROJECTSCARRIERS,LTD.(以下简称NYK公司),托运人为江联重工,收货人为S公司;船名航次为“MUTSU2001”,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曼谷;货物共126件,1821114公斤,3330.66立方米,货物名称为球罐、地脚螺栓、滑板、钢条和焊条,运费预付,清洁装船;其中23件货物装载于甲板上,由托运人承担风险,承运人对任何灭失或损坏不负责。同日,江联重工向“MUTSU”轮所有人长江航运(亚洲)有限公司[YANGTZENAVIGATION(ASIA)CO.,LIMITED](以下简称长江航运)出具书面声明称,上述货物有以下批注显示在大幅收据上:舱面货、托运人承担风险,全部货物均有局部锈蚀,船方对任何货物损坏不负责、货物质量数量未知,但江联重工在此要求船方签发清洁提单。当日,江联重工还向该船东出具了一份有关货物无需提交正本提单即可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的书面声明。
2020年8月2日,“MUTSU”轮船长向NYK公司等相关方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天气恶劣,船舶调整了中国和越南沿海航线,航行途中,船舶在2020年8月1日1955时突然左右摇晃28度,致货物绑扎系固设施断裂,2号货舱2层舱货物发生移位破损,1号货舱舱口盖上的货物翻入大海,当时天气为降雨,风力6级,浪高3.5米,船首向247度,航速9节,1、2号货舱有海水渗漏,船舶随后调整航向,降低速度,以避免猛烈摇摆,并于1日2024时至2日0345时重新绑扎和阻隔。该邮件还附有中国XX总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积载图,以及XX、XX号XX层舱内货物,1、2号货舱舱面货物和主甲板左右舷的照片。积载图显示,1号货舱舱面载货10件(包)设备、298吨,1号货舱2层舱载货51件(包)设备、517吨,1号货舱底舱载货2件(包)设备、62吨,2号货舱舱面载货13件(包)设备、190.1吨,2件(包)设备、13.2吨,2号货舱2层舱载货38件(包)设备、384吨,4件(包)设备、65.7吨,2号货舱底舱载货12件(包)、370吨。船长在该积载图上标注1号货舱舱面货物[10件(包)设备、298吨]落入大海,2号货舱2层舱部分货物[38件(包)设备、384吨]绑扎系固断裂。同月6日,长江航运有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盛世船务转述了上述船货情况。当日,盛世船务要求江联重工确认费用,向后者发出“散货费用确认”,其中记载货物总体积为3404立方米,总重量为1822吨,并分别列出了海运费、港杂费、陆运费、保险费的“原投标”金额和计算方式、实际金额和计算方式以及实际增加的金额,还列出了投标外产生的费用,最终列出“原投标”金额为1,426,253元,实际金额为1,509,559元,增加的金额为83,306元,申请减免3,306元,应付金额为1,506,253元,并在“付款计划”中自述“留总运费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江联重工在该“散货费用确认”上盖章。
2020年8月5日,盛世船务向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出具一份货运险业务倒签保函,称“我公司自上海运至曼谷的标的为球罐、地脚螺栓、滑板、钢条和焊条的货物(XX号XX号为SN02MU2001C,数量为126件,保险金额为2,094,102.15美元,运输工具名为MUTSU/2001),已于2020年7月29日启运,由于客户原因,我公司直到2020年8月5日才向贵公司办理投保手续。我公司保证该批货物在投保前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如在投保前发生上述标的的任何损失,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盛世船务在该保函上盖章,署期为2020年8月5日。该保函上并无江联重工的签章,亦未表明江联重工知晓并同意该保函的内容。庭审中,盛世船务陈述,其在出具该保函前并未征求江联重工的意见,保险公司亦未要求其提交江联重工同意其出具该保函的声明或授权书,如其不出具该保函,保险公司就不会承保。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YIE202044942300E0573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提单号为SN02MU2001C,被保险人为江联重工,货物数量为126件,保险货物项目为球罐、地脚螺栓、滑板、钢条和焊条,保险金额为2,094,102.15美元,启运日期同提单记载,装载运输工具为MUTSU2001,自上海至曼谷,承保险别为“2009年版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签单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2020年12月4日,江联重工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保险公司回复称,该索赔系倒签保单项下索赔,该次货物受损是因2020年8月1日航行途中恶劣天气导致,该事故发生在客户投保日期8月5日之前,根据保险法规定和客户倒签保函约定,其认定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江联重工王某1与盛世船务王某2的通讯记录,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至9月29日就涉案货物出运的报关、是否电放、提单签发、电放和要求签发清洁提单的声明的出具、保险的办理、货损的保险索赔等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其中,盛世船务于7月31日要求江联重工在其提供的3份保函格式上加盖公章、骑缝章并签字,并先提供扫描件,再将正本保函寄出。江联重工询问其中“舱面货、托运人承担风险,全部货物均有局部锈蚀,船方对任何货物损坏不负责、货物质量数量未知”的内容是什么意思。盛世船务回答称“大副收据上有批注的,如果我们出清洁提单,就必须出这个保函,不出保函的话,就直接显示在提单上”。江联重工最终听从盛世船务的要求,按其要求盖章和签字后将保函寄出。8月5日,盛世船务询问保单的被保险人填写发货人还是收货人以及其他保单记载的信息,双方就此进行沟通交流,江联重工表示确认最终信息后,盛世船务表示会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更改。8月7日,江联重工要求盛世船务向其发送保单,并询问如何理赔,称有货物掉海里了。8月10日和28日,双方继续就保险索赔和保险公司的联系等事宜进行沟通。
2020年8月9日和10日,AmSpec(Thailand)Limited的公估师SutasS.和ThanaponF.受相关保险公司的委托,在泰某北榄帕巴登(PhraPradaeng,SamutPrakan)的SiamSuksawat码头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同月13日作出了“初步报告”。报告称,受检货物于2020年7月29日装载于“MUTSU”轮2001航次自中国上海港启运,于次月9日运抵SiamSuksawat码头;公估师登上了“MUTSU”轮并来到码头露天堆场开展检验,此前大部分货物已从船上卸载,并堆放于堆场(包括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和1号、2号货舱上层舱内的部分货物,1号货舱内仍有2捆钢支架和散乱/倒塌的球片,2号货舱内仍有5根支柱和散乱的几捆球片);根据船舶的积载图,126件(包)货物装载详情如下:1号舱甲板上10件(包),1号舱上层舱51件(包),1号舱底舱2件(包),2号舱甲板上13件(包),2号舱上层舱38件(包),2号舱底舱12件(包);24根支柱(支撑脚)在顶部的边缘有凹陷/弯折(用钢脚固定),柱体上有不同程度的刮伤;17捆球片(壳片和赤道片)受损,部分从捆内松动/散落,部分边缘轻微刮擦或缺损;8包球片据称灭失,那8包里面有2块球片据称遗落在1、2号舱中间的甲板上,另外27件(包)货物外表完好;1铁箱的6″×60cm软管挤压变形,部分外露软管褶皱明显;7捆钢管中裸露在外的钢管有明显的不同程度的刮擦;余下42(件)包货物堆放于码头仓库,外表完好;货物于2020年8月10日1400时卸完;因大部分货物包装的铭牌松动/丢失,公估师与收货人对照着包装清单共同清点了卸载的货物,注意到总共有29块球片灭失了;收货人称,余下的143块球片,无论其捆扎是否完好,均需由制造商的人员进行检查;此外,因24根受损支柱已不适合进一步组装并支撑球罐,收货人/被保险人已考虑拒收;从获得的照片中还发现有4个用于包装球片的空的钢支架,1号舱甲板上还有1捆球片,2号舱甲板上有13捆球片及若干捆/包钢管,空的钢支架不同程度变形,用于绑扎系固的链条也已松散或割断。报告未认定损失的金额,并称将跟进被保险人确定索赔金额。报告后附公估师代表收货人向船方发出的货损声明,该声明称,货物到港且经2020年8月9日、10日公估师检查后,发现甲板上8包(件)货物灭失,1号、2号舱内货物倒塌,裸露的货物明显受损(刮擦、弯曲、凹陷),请船方在卸货前派员联合检查,确定货损,船方和公估师在其上签章。报告另附货损检查表,其中列出货损类别为破裂、因撞击而挤压变形、刮伤;货损情况及数量为:24件物品完全损坏,货物被撞,杆子顶端有凹陷和划痕,29块球片遗失,等待收货人检查42块,状态良好101块,总计172块。庭审中,江联重工称,总共8整包(每包装3块球片)装载于甲板的球片全部落海,甲板上另有5块球片零散落海,据清点计算,29块已灭失球片总重280吨;公估报告中所称的完全损坏的24件物品系支柱,据现场称量,总重115吨。
2021年1月18日,江联重工向盛世船务发出告知函,称其将泰某球罐产品的联运项目(生产车间至泰某曼谷港)通过招投标交由盛世船务承运,盛世船务在承运过程中遗失及损坏了部分产品,前期船运公司及业主在曼谷港收货时已经清点了一遍,现其再次派人前往泰某项目业主处清点所有货物,核实遗失和损坏货物清单,请于10个工作日内派人前往共同确认,若未按时派人前往,其将自行与业主确认,结果对盛世船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盛世船务确认,其未赴现场清点货物。
2021年1月28日至3月10日,江联重工与收货人S公司就受损支柱的补救措施进行磋商,江联重工先提出就地修理,S公司予以拒绝,要求用新的部件更换受损部件。江联重工又提出仅就地更换支柱的筒芯以修复支柱,经多次磋商,S公司同意此方案。其间,双方还就已丢失货物进行核对,再次确认丢失球片数量为29块。江联重工向对方发送了29块丢失球片的价格表,载明其总价为2739100元。3月16日,江联重工致信S公司称,涉案两台球罐的全部货物已于2021年3月2日在当地由双方派出的人员进行清点,江联重工已制作了清单,请S公司盖章确认,并将盖章后的清单进行扫描并回传以便江联重工安排丢失和损坏货物的补发。据盖有S公司章的“现场货物清点明细表”,第一台球罐丢失了编号1-A01、1-A03、1-A07、1-A11、1-A12、1-A13、1-A16、1-A19、1-A21、1-A23(以上编号含字母A的球片均为“赤道板”)、1-B01、1-B07、1-B08、1-B09、1-B12、1-B15、1-B16、1-B17、1-B22、1-B23、1-B24(以上编号含字母B的球片均为“上温带板”)、1-C19、1-C20(以上编号含字母C的球片均为“下温带板”)和1-G03(系一块下极板)共计24块球片,第二台球罐丢失了编号2-B23、2-B24(系两块上温带板)、2-C24(一块下温带板)、2-F04和2-F06(两块上极板)共计5块球片。该明细表另注明2台球罐的24根下支柱顶端对接口全部变形,其中3根支柱柱体有凹坑。
2021年3月28日,江联重工与舞阳XX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向后者采购323.746吨钢板,总价2,218,223.88元。同年7月至8月,江联重工陆续验收上述采购的钢板。同年4月22日,江联重工与新乡市E有限公司订立容器(封头)加工合同,由后者加工3个支柱顶盖,总价2,400元。同年5月15日,江联重工与江西F有限公司订立加工定制合同,由后者加工25根柱体筒节,总价28,338.15元。江西G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制作了泰某项目(18-120Q)海运受损球罐的现场修补费用表,其中包括吊机63,000元、人工96,000元、氧气乙炔4,800元、工装材料及制作17,400元、无损检测费用48,000元、焊条焊丝13,050元,总费用为242,250元。同年7月至8月,多家物流公司就“泰某18-120Q”项目(案涉球罐项目)及其他项目的运输向江联重工报价,上海H有限公司最终于2021年10月15日与江联重工订立了18-120Q泰某球罐补发产品联运运输合同,包干运费总价为551,256元。
江联重工另制作了“泰某2*6000m?LPG球罐项目”报损情况表(该表署期为2020年8月18日)见附表二。
诉讼中,江联重工还提交了“18-120Q泰某项目损失汇总”见附表三。
庭审中,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事实,虽然双方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持不同主张,但双方之间仅有一个法律关系,江联重工主张该法律关系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盛世船务则主张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此,虽然双方未就案涉货物的运输签署书面合同,且盛世船务否认招标单、报价表等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招标单、报价表等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货物运输的事实之间具有明显的相关性,尤其是盛世船务向江联重工投标发出的报价单中,报出的运费总价为1,426,253元,而盛世船务在货物出运后的2020年8月6日发给江联重工要求确认运费的“散货费用确认”中明确指出“原投标RMB1426253,实际金额RMB1509559”。由此可见,盛世船务在江联重工就涉案货物联运的招标活动中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并已实际承担了其报价单中记载的陆运、海运、报关及港口码头事务等多项联运义务,向盛世船务计收费用,这些费用包含了江西至上海港口的陆运费用、上海港口的港口费、上海至曼谷的海运费,还包含了装卸费、报关费、理舱费、理货费、平舱费、驳船费、单证费、捆扎费、滞港费、港区杂费(税)等一切费用,充分证明江联重工在案涉货物的运输中承担的系包干运输承运人的义务。涉案货物的运输由江联重工位于江西进贤的工厂经陆路运至上海港后又经海路运至泰某曼谷,故系包含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盛世船务系多式联运经营人。本院依据双方对法律适用的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本案双方争议的其他焦点为:涉案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是否属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江联重工未获保险赔偿可否归咎于盛世船务向保险人出具的倒签保单保函、江联重工遭受的货物损失的金额以及盛世船务的运费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承运船舶的船长在致承运人NYK公司及其他相关方的邮件中陈述,船舶在2020年8月1日1955时突然左右摇晃28度,致货物绑扎系固设施断裂,2号舱上层货物发生移位破损,1号货舱舱口盖上的货物翻入大海,当时天气为降雨,风力6级,浪高3.5米,船首向247度,航速9节。其中有关1号货舱舱口盖上的货物翻入大海、2号货舱内货物发生移位破损的描述可与货方保险公估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印证,证明货物确实发生了灭失和损坏。就其原因,邮件称,系船舶突然左右摇晃28度,致货物绑扎系固设施断裂。该陈述系船方自述,并无证据佐证。盛世船务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现货物损失发生于海运区段,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即便船方上述自述属实,盛世船务亦未举证证明当时的天气海况及由此造成的船体摇晃构成不可抗力(天灾)或者海上危险、意外事故或其他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也未证明对货物绑扎系固所采取的具体措施足以承受通常条件下的海上震动和冲击。货物绑扎系固属于承运人管货义务的范畴。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装载、积载、照料货物,在海上有风浪时,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装载位置等因素,适时地进行加固、调整或施以缓冲、保护,防止货物移位、翻滚、挤碰、受外力冲击甚至翻入大海。在盛世船务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货物损失不能免责。盛世船务另提交了江联重工向长江航运出具的保函,并以此主张免责。该保函虽表明托运人已知晓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全部货物均有局部锈蚀,且船方不知货物质量数量、对货物的任何损坏不负责,但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包括管货义务在内的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及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且保函中仅表明托运人知晓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不负责,并未包含货物的灭失。托运人同意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也不等同于承运人对舱面货的一切损失皆可免责。舱面货并不必然会翻入大海,在盛世船务未举证证明已根据球罐(球片)等货物的重量及特性进行妥善、谨慎地绑扎、固定,以及为应对海上风浪而采取加固、保护等措施的情况下,货物翻入大海而灭失并不属于货物装载于舱面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盛世船务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盛世船务出具倒签保单的保函是否导致江联重工未获得保险赔偿、盛世船务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认定盛世船务是否负有代为办理货物保险的约定义务。从本案证据看,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代办保险,但江联重工的招标单中明确提到保险,盛世船务投标的报价单中亦列出了保险费,虽然另注明“如需投保”,但报价单的运费总价仍计入了保险费7,623元,故由盛世船务代为投保货物保险应认定为双方事先约定的事项。盛世船务应在货物订舱出运确定船期及提单信息后即及时安排投保,履行其约定义务,但实际却于货物出运后的2020年8月5日才实际投保。盛世船务虽主张迟延投保系江联重工欲更改保单信息所致,但未举证证明其最早要求江联重工确认保单信息的时间,故即便认定江联重工于该日要求更改保单信息,仍不应认定迟延投保系江联重工的原因导致。盛世船务迟至货物出运后的该日才实际投保,违反了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约定义务。盛世船务为使保险人承保,应其要求出具了倒签保单的保函,该保函包含“我公司保证该批货物在投保前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如在投保前发生上述标的的任何损失,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的表述,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重大权利的处分,但未经被保险人即江联重工的同意,亦无江联重工的签章,仅由盛世船务盖章。据盛世船务庭审中的陈述,其未获得江联重工对出具该内容的保函的明确授权,保险人亦未审核其是否获得被保险人的明确授权,故保函的内容不应约束被保险人江联重工。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有关海上保险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不负赔偿责任。因而,本案被保险人江联重工仍可请求保险赔偿。江联重工仅凭在案的保险人拒赔邮件,而无生效裁判认定保险人因上述倒签保单的保函而无需向江联重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尚不足以认定江联重工因该保函而遭受了保险人拒赔的损失。虽然盛世船务迟延投保违反了其约定义务,但江联重工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故对江联重工有关盛世船务出具保函致使其遭受保险拒赔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货损的金额,江联重工主张其货物损失包括了已落海灭失的29块球片以及在舱内发生移位而遭撞击受损的支柱等货物损坏。对于落海灭失的货物数量,目的港的初步公估报告与经收货人盖章确认的货物清点明细表相互印证并证明了案涉全部货物经海运之后缺少29块球片的事实;承运船舶的船长在邮件中亦明确了1号货舱舱面货物已落入大海,另据货物积载图显示,该部分货物共计10包,重量达298吨;根据“随车清单”记载球片货物的重量,已缺失球片的总重量应为249465.66公斤(即249.46566吨,系根据货物清点明细表确定缺失球片的编号,再根据“随车清单”确定缺失球片的重量)。虽然盛世船务否认印有其抬头的“随车清单”系由其出具,并认为该清单系卡车司某向码头交接之用,但即便如此,在盛世船务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能提交证明货物装船重量的证据而未提交,且无反证的情况下,其对相关货物重量的证明力可予认定。上述船长邮件、积载图、初步公估报告(其中包含了货到目的港后作为货方代表的公估师向船方发出的货损声明)、货物清点明细表及“随车清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29块球片落海的事实及其具体重量。盛世船务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到现场清点货物并确定货物损失,在江联重工书面要求其清点货物后,仍未前往清点,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球罐货物价值,结合灭失球片的重量,可计算出灭失球片的货物价值为1,713,623.91元(249465.66/1681424公斤×11,550,000元)。江联重工主张涉案货物系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故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已系CIF价格,包含了保险费和运费,江联重工另主张灭失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不予支持。江联重工还主张海运途中损坏货物的赔偿,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损坏货物具体的损坏程度及损失金额,且难以对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的损坏与江联重工向承运船舶的所有人长江航运出具的“清洁提单”保函中提及的“承运人不对任何货物的损坏负责”中的损坏进行区分,故对货物损坏的损失难以支持。江联重工自行制作的货物损失汇总表并未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直接金额进行计算或统计,而是计算了重新发运的货物的采购、制造和运输等成本,并加上了资金占用费、管理费、设计费等其他费用。该货损计算方式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江联重工主张的金额亦无证据佐证,即使有部分证据,也未充分显示相关费用均系用于补发案涉货物的关联性,且江联重工前后两次损失统计汇总本身在方法、项目、数量和金额上不能相互对应和佐证,差异较大,难以认定。对于泰某现场维修的费用,仅有相关主体出具的汇总、统计清单,缺乏证据佐证,同样难以认定。盛世船务另就货物损失的赔偿抗辩称,涉案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风险应由收货人而非江联重工承担,故江联重工无权索赔货物损失,但未证明江联重工与收货人S公司之间确已就货物风险作出了上述约定,且江联重工已收到了全部货款并未遭受损失。相反,在案的江联重工与S公司之间订立的LPG球罐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约定,球罐产品从中国产地到泰某港口的运输由江联重工负责,且只有在所有球罐组对完毕焊接前3个工作日才支付440万元,球罐安装完毕,经S公司或当地第三方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440万元。故据此约定,在球罐的必备组件球片于海运途中灭失后,江联重工未收款项将达880万元,该金额远超本院认定的球片货物灭失损失1,713,623.91元,盛世船务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盛世船务主张的运费,应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之包干运费。盛世船务向江联重工发送“散货费用确认”、江联重工在其上签章确认,系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多式联运招标、投标、报价、订约及履行等一系列行为的延续,属双方对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的费用结算,既可佐证双方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也是盛世船务收取多式联运包干运费的依据。因盛世船务系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通过对江联重工的招标进行报价投标后中标,收取的费用系在报价投标的基础上增加部分金额后的包干运费,且江联重工对该费用盖章确认,双方已形成合意,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其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故对江联重工有关盛世船务应证明其实际垫付费用的事实和金额,否则对其运费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散货费用确认”,该运费总额为1,506,253元,付款周期为4-6个月,并留总运费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现盛世船务组织运输的货物发生了部分灭失和损坏,且盛世船务应就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质保金应用于抵扣盛世船务应支付之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以该质保金抵扣后,盛世船务还应向江联重工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1,562,998.61元。就已灭失货物的运费,应按该部分货物占全部货物的比例予以相应扣减,但该部分运费已包含在按灭失货物的CIF价格计算的盛世船务对江联重工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故不再重复计算,江联重工应向盛世船务支付的运费为1,355,627.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562,998.6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355,627.70元;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40元,由原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32元,被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6元,反诉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丹
审 判 员 林焱
人民陪审员 孙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蔡戬
书 记 员 蔡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表一:包号包数片号片数长(米)宽(米)高(米)体积(立方米)重量(吨)No.1-11A0118.753.051.8048.0430.854A211B171No.1-31A1718.753.051.8048.0430.854A031B031No.1-51A0518.753.051.8048.0430.854A161C191No.1-71A0718.753.051.8048.03830.854A231C101No.1-101A1018.753.051.8048.03830.854A221B081No.1-111A1118.753.051.8048.0430.854A131C211No.1-121A1918.753.051.8048.0430.854A121B041No.1-131F0419.853.051.7552.5728.685B121C021B051No.1-141F0519.853.051.7552.5728.685B131B011C031No.1-151F0619.853.051.7552.5728.685B141C051B091No.1-161F0719.853.051.7552.5728.685B181B071C061包号包数片号片数长(米)宽(米)高(米)体积(立方米)重量(吨)No.1-171G0419.853.051.7552.5728.685C201C171B101No.1-181G0519.853.051.7552.5728.685C091B231C221No.1-191G0619.853.051.7552.5728.685C111B111B221No.1-201G0719.853.051.7552.5728.685B211B241B061No.1-211F0218.703.051.5039.8029.61B161C121C141No.1-241G0318.703.051.5039.8029.61C231B091No.2-131F0419.853.051.7552.5728.685B021B041B051No.2-151F0619.853.051.7552.5728.685B101B231B011No.2-191G0619.853.051.7552.5728.685B241B061C161No.2-211F0218.703.051.5039.8030.01C241C171C051附表二:序号类别费用备注重量(吨)金额(万元)一、直接材料395.00280.691、钢材-球片280.00142.80SA-537MCI.1(正火)2990*8900*56材料单价5100元/吨,其中5片炮台、24片球板2、钢材-立柱115.0058.65SA-537MCI.1φ832*16L=9674材料单价5100元/吨3、焊材2.224、外购配件2.25小封头5个5、油漆及喷砂6.136、燃料3.177、制造费用56.42生产车间工人工资、水电气、折旧、低耗等8、国内监检费2.659、包装材料费2.3010、包装人工费0.7011、探伤费3.40二、安装材料8.911、消防喷淋7.23消防喷淋破损2件损失费2、焊材1.67焊材破损2件损失费三、其他费用103.411、运费-国内13.302、运费-海运40.613、保险费0.904、资金占用费10.435、管理费用34.786、设计费3.38费用合计393.00说明:此次损失未考虑业主对公司延期发货造成的罚款。附表三:序号类别费用(其中贷款利率按6%)费用(其中贷款利率5.0025%)相关资料备注重量(吨)金额(万元)金额(万元)一、直接材料323.75283.90283.901、钢材323.75221.82221.82采购合同见采购合同2、消耗性辅材1.481.48工艺提供/价审提供焊材、油漆3、外购配件3.073.07采购合同购柱体、支柱顶盖等4、包装材料费2.392.39工艺提供/价审提供5、间接费用55.1355.13生产车间工人工资、水电气、折旧、低耗等二、其他费用110.22108.481、运费40.6540.65包装发运未包含保险中标单位未定,暂按投标总价最低单位报价2、现场维修费24.2324.23由江联能源提供由江联能源提供3、资金占用费10.468.72财务现有借款合同财务按6%的贷款利率计算4、管理费用34.8834.88管理费用按10%计算费用合计394.1139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