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民终2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联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忠,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汉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联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盛世公司向江联重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325,535.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江联重工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运费1,146,772.70元。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不全面,认定货物价值未计入运费和保险费,应考虑实际发生的货物损坏情况酌定损坏货物的损失,即便不考虑受损货物修理、检验费用,实际货损也超过2,325,535.21元;2.一审法院认定运费时未扣减灭失货物的运费,扣减后,江联重工公司应支付的运费不超过1,146,772.70元。
盛世公司辩称:1.江联重工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不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江联重工公司不应承担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2.盛世公司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有权收取全额货运代理费用;3.江联重工公司就涉案货物交付出具了电放指示,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有关货物灭失损坏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归属于收货人而非江联重工公司,江联重工公司无权提出货损赔偿的请求。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联重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盛世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缺乏事实依据,江联重工公司与盛世公司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盛世公司在起诉材料中主张双方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构成自认;盛世公司未签发过多式联运单据,始终以货运代理人身份办理陆路运输、海运订舱、报关、报验、报检等货代事务并结算代理费用。2.涉案货物若确实在海运过程中发生灭失,江联重工公司系海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江联重工公司向盛世公司主张运输合同下的货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有关灭失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盛世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到目的港清点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江联重工公司同意将部分货物存放于甲板之上应自行承担甲板货运输的特殊风险,且装载于甲板的货物为23件,一审法院据此推测落海球片为29片及相应价值缺乏依据。4.盛世公司不存在代理过失,不应扣除质保金和灭失货物的运费,也不应对货物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江联重工公司辩称:1.江联重工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涉案业务的招投标文件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江联重工公司系依据多式联运合同向盛世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而非依照提单主张权利,江联重工公司享有相应的诉权。2.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和损坏,涉案货物运费应相应比例扣减。
江联重工公司一审诉称:盛世公司以最低总价中标江联重工公司自江西工厂至泰国曼谷港的球罐产品联运项目,但货物于2020年8月8日运抵曼谷港时,损坏包装共41件,遗失球罐零部件球片29片,直接损失共计393万元。盛世公司迟延投保货运险,并为此向保险人出具保函,致保险人拒绝赔偿。请求判令盛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9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盛世公司一审反诉称:2020年7月,江联重工公司委托盛世公司出运一批球罐,自江西进贤陆运至上海港,再从上海港海运至泰国曼谷。货物已于当月29日装“Mxx”轮出运,承运人NYK已签发编号为Sxx的提单。江联重工公司书面确认,共产生运杂费1,506,253元,但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请求判令江联重工公司支付运杂费1,506,2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2019年10月,江联重工公司就2台工号18-120Q,各6000立方米、803.137吨球罐等货物由中国产地运至泰国港口的海陆联运进行招标,招标单明确码头CIF交付、报关由承运单位负责、保险受益人为江联重工公司(货值1,155万元)、收货单位S公司、运费扣除质保金后滚动支付。当月25日,盛世公司作出报价表,对江西至上海港陆运费用、上海港港口费、保险费(如需投保)、上海至泰国BMTP港海运费进行了报价,总价为1,426,253元,并备注“含海运其它附加税费,卸车费、报关费、仓储费、装卸费、理舱费、理货费、平舱费……捆扎费及由于港区卸车延误造成的压车费、卸船费、清关费、滞港费……汽运费等一切费用(不含清关关税)”“上海港口费用与海运费以第三方的丈量报告为结算依据”。当月末,江联重工公司对该项目招标作出评议,决定由盛世公司以包干价1,426,253元承运此批设备。此后,江联重工公司多次向盛世公司发送运输合同文本要求签署,但双方并未书面签署。一审庭审中,盛世公司确认,货物的绑扎等均由船公司操作。
2020年4月22日,江联重工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LPG球罐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前者向后者供应上述2台球罐并提供安装服务,设备自中国至泰国港口的运输亦由前者负责,合同总价为2,200万元。
盛世公司组织陆运车辆向上海港散货码头送货到港时出具了21份“随车清单”,清单记载的送货工厂为江联重工公司,发货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港区地址为XX路XX号十区散货码头,船期为2020年7月23日。
据编号2xx308、申报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江联重工公司向泰国S公司出口球罐、地脚螺栓、滑板、圆钢等货物,运输工具/航次为Mxx/2001,提运单号为Sxx,离境口岸为吴淞,指运港为曼谷,成交方式为FOB,球罐货物的重量记载为1,681.424吨,数量为2台,单价为5,775,000元,总价为11,550,000元。一审庭审中,江联重工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贸易术语为CIF,而非报关单记载的FOB。
2020年7月29日,深圳市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Sxx的提单,承运人记载为NYK公司,托运人为江联重工公司,收货人为S公司;船名航次为“Mxx2001”,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曼谷;货物共126件,1,821,114千克,3,330.66立方米,货物名称为球罐、地脚螺栓、滑板、钢条和焊条,运费预付,清洁装船;其中23件货物装载于甲板上,由托运人承担风险,承运人对任何灭失或损坏不负责。同日,江联重工公司向“Mxx”轮所有人长江航运(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航运公司)出具两份书面声明:一份是关于签发清洁正本提单的声明,确认大副收据上有批注,舱面货、托运人承担风险,全部货物均有局部锈蚀,船方对任何货物损坏不负责、货物质量数量未知,但江联重工公司要求船方签发清洁提单;另一份有关货物无需提交正本提单即可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的书面声明。
2020年8月2日,“Mxx”轮船长向NYK公司等相关方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天气恶劣,船舶调整了中国和越南沿海航线,航行途中,船舶在2020年8月1日1955时突然左右摇晃28度,致货物绑扎系固设施断裂,2号货舱2层舱货物发生移位破损,1号货舱舱口盖上的货物翻入大海,当时天气为降雨,风力6级,浪高3.5米,船首向247度,航速9节,1、2号货舱有海水渗漏,船舶随后调整航向,降低速度,以避免猛烈摇摆,并于1日2024时至2日0345时重新绑扎和阻隔。该邮件还附有中国XX总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积载图,以及1、2号货舱2层舱内货物,1、2号货舱舱面货物和主甲板左右舷的照片。积载图显示,1号货舱舱面载货10件(包)设备、298吨,1号货舱2层舱载货51件(包)设备、517吨,1号货舱底舱载货2件(包)设备、62吨,2号货舱舱面载货13件(包)设备、190.1吨,2件(包)设备、13.2吨,2号货舱2层舱载货38件(包)设备、384吨,4件(包)设备、65.7吨,2号货舱底舱载货12件(包)、370吨。船长在该积载图上标注1号货舱舱面货物[10件(包)设备、298吨]落入大海,2号货舱2层舱部分货物[38件(包)设备、384吨]绑扎系固断裂。同月6日,长江航运公司有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盛世公司转述了上述船货情况。
2020年8月6日,盛世公司要求江联重工公司确认费用,向后者发出“散货费用确认”,其中记载货物总体积为3,404立方米,总重量为1,822吨,并分别列出了海运费、港杂费、陆运费、保险费的“原投标”金额和计算方式、实际金额和计算方式以及实际增加的金额,还列出了投标外产生的费用,最终列出“原投标”金额为1,426,253元,实际金额为1,509,559元,增加的金额为83,306元,申请减免3,306元,应付金额为1,506,253元,并在“付款计划”中自述“留总运费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江联重工公司在该“散货费用确认”上盖章。
2020年12月4日,江联重工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保险公司回复称,该索赔系倒签保单项下索赔,该次货物受损是因2020年8月1日航行途中恶劣天气导致,该事故发生在客户投保日期8月5日之前,根据保险法规定和客户倒签保函约定,其认定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2020年8月5日,盛世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运险业务倒签保函,“保证该批货物在投保前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如在投保前发生上述标的的任何损失,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根据江联重工公司王x与盛世公司王y的通讯记录,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至9月29日就涉案货物出运的报关、是否电放、提单签发、电放和要求签发清洁提单的声明的出具、保险的办理、货损的保险索赔等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其中,盛世公司于7月31日要求江联重工公司在其提供的3份保函格式上加盖公章、骑缝章并签字,并先提供扫描件,再将正本保函寄出。江联重工公司询问其中“舱面货、托运人承担风险,全部货物均有局部锈蚀,船方对任何货物损坏不负责、货物质量数量未知”的内容是什么意思。盛世公司回答称“大副收据上有批注的,如果我们出清洁提单,就必须出这个保函,不出保函的话,就直接显示在提单上”。江联重工公司最终听从盛世公司的要求,按其要求盖章和签字后将保函寄出。8月5日,盛世公司询问保单的被保险人填写发货人还是收货人以及其他保单记载的信息,双方就此进行沟通交流,江联重工公司表示确认最终信息后,盛世公司表示会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更改。8月7日,江联重工公司要求盛世公司向其发送保单,并询问如何理赔,称有货物掉海里了。8月10日和28日,双方继续就保险索赔和保险公司的联系等事宜进行沟通。
2020年8月9日和10日,AmSpec(Thailand)Limited的公估师S和T受相关保险公司的委托,在泰国北榄帕巴登(PhraPradaeng,SamutPrakan)的SiamSuksawat码头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同月13日作出了“初步报告”。报告称,受检货物于2020年7月29日装载于“Mxx”轮2001航次自中国上海港启运,于次月9日运抵SiamSuksawat码头;公估师登上了“Mxx”轮并来到码头露天堆场开展检验,此前大部分货物已从船上卸载,并堆放于堆场(包括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和1号、2号货舱上层舱内的部分货物,1号货舱内仍有2捆钢支架和散乱/倒塌的球片,2号货舱内仍有5根支柱和散乱的几捆球片);根据船舶的积载图,126件(包)货物装载详情如下:1号舱甲板上10件(包),1号舱上层舱51件(包),1号舱底舱2件(包),2号舱甲板上13件(包),2号舱上层舱38件(包),2号舱底舱12件(包);24根支柱(支撑脚)在顶部的边缘有凹陷/弯折(用钢脚固定),柱体上有不同程度的刮伤;17捆球片(壳片和赤道片)受损,部分从捆内松动/散落,部分边缘轻微刮擦或缺损;8包球片据称灭失,那8包里面有2块球片据称遗落在1、2号舱中间的甲板上,另外27件(包)货物外表完好;1铁箱的6″×60cm软管挤压变形,部分外露软管褶皱明显;7捆钢管中裸露在外的钢管有明显的不同程度的刮擦;余下42(件)包货物堆放于码头仓库,外表完好;货物于2020年8月10日1400时卸完;因大部分货物包装的铭牌松动/丢失,公估师与收货人对照着包装清单共同清点了卸载的货物,注意到总共有29块球片灭失了;收货人称,余下的143块球片,无论其捆扎是否完好,均需由制造商的人员进行检查;此外,因24根受损支柱已不适合进一步组装并支撑球罐,收货人/被保险人已考虑拒收;从获得的照片中还发现有4个用于包装球片的空的钢支架,1号舱甲板上还有1捆球片,2号舱甲板上有13捆球片及若干捆/包钢管,空的钢支架不同程度变形,用于绑扎系固的链条也已松散或割断。报告未认定损失的金额,并称将跟进被保险人确定索赔金额。报告后附公估师代表收货人向船方发出的货损声明,该声明称,货物到港且经2020年8月9日、10日公估师检查后,发现甲板上8包(件)货物灭失,1号、2号舱内货物倒塌,裸露的货物明显受损(刮擦、弯曲、凹陷),请船方在卸货前派员联合检查,确定货损,船方和公估师在其上签章。报告另附货损检查表,其中列出货损类别为破裂、因撞击而挤压变形、刮伤;货损情况及数量为:24件物品完全损坏,货物被撞,杆子顶端有凹陷和划痕,29块球片遗失,等待收货人检查42块,状态良好101块,总计172块。一审庭审中,江联重工公司称,总共8整包(每包装3块球片)装载于甲板的球片全部落海,甲板上另有5块球片零散落海,据清点计算,29块已灭失球片总重280吨;公估报告中所称的完全损坏的24件物品系支柱,据现场称量,总重115吨。
2021年1月18日,江联重工公司向盛世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其将泰国球罐产品的联运项目(生产车间至泰国曼谷港)通过招投标交由盛世公司承运,盛世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遗失及损坏了部分产品,前期船运公司及业主在曼谷港收货时已经清点了一遍,现其再次派人前往泰国项目业主处清点所有货物,核实遗失和损坏货物清单,请于10个工作日内派人前往共同确认,若未按时派人前往,其将自行与业主确认,结果对盛世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盛世公司确认,其未赴现场清点货物。
2021年1月28日至3月10日,江联重工公司与收货人S公司就受损支柱的补救措施进行磋商,江联重工公司先提出就地修理,S公司予以拒绝,要求用新的部件更换受损部件。江联重工公司又提出仅就地更换支柱的筒芯以修复支柱,经多次磋商,S公司同意此方案。其间,双方还就已丢失货物进行核对,再次确认丢失球片数量为29块。江联重工公司向对方发送了29块丢失球片的价格表,载明其总价为2,739,100元。3月16日,江联重工公司致信S公司称,涉案两台球罐的全部货物已于2021年3月2日在当地由双方派出的人员进行清点,江联重工公司已制作了清单,请S公司盖章确认,并将盖章后的清单进行扫描并回传以便江联重工公司安排丢失和损坏货物的补发。据盖有S公司章的“现场货物清点明细表”,第一台球罐丢失了编号1-A01、1-A03、1-A07、1-A11、1-A12、1-A13、1-A16、1-A19、1-A21、1-A23(以上编号含字母A的球片均为“赤道板”)、1-B01、1-B07、1-B08、1-B09、1-B12、1-B15、1-B16、1-B17、1-B22、1-B23、1-B24(以上编号含字母B的球片均为“上温带板”)、1-C19、1-C20(以上编号含字母C的球片均为“下温带板”)和1-G03(系一块下极板)共计24块球片,第二台球罐丢失了编号2-B23、2-B24(系两块上温带板)、2-C24(一块下温带板)、2-F04和2-F06(两块上极板)共计5块球片。该明细表另注明2台球罐的24根下支柱顶端对接口全部变形,其中3根支柱柱体有凹坑。
2021年3月28日,江联重工公司与舞阳XX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向后者采购323.746吨钢板,总价2,218,223.88元。同年7月至8月,江联重工公司陆续验收上述采购的钢板。同年4月22日,江联重工公司与新乡市E有限公司订立容器(封头)加工合同,由后者加工3个支柱顶盖,总价2,400元。同年5月15日,江联重工公司与江西F有限公司订立加工定制合同,由后者加工25根柱体筒节,总价28,338.15元。江西G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制作了泰国项目(18-120Q)海运受损球罐的现场修补费用表,其中包括吊机63,000元、人工96,000元、氧气乙炔4,800元、工装材料及制作17,400元、无损检测费用48,000元、焊条焊丝13,050元,总费用为242,250元。同年7月至8月,多家物流公司就“泰国18-120Q”项目(案涉球罐项目)及其他项目的运输向江联重工公司报价,上海H有限公司最终于2021年10月15日与江联重工公司订立了18-120Q泰国球罐补发产品联运运输合同,包干运费总价为551,256元。
江联重工公司另制作了“泰国2*6000m3LPG球罐项目”报损情况表(该表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一审中,江联重工公司还提交了“18-120Q泰国项目损失汇总”。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本案事实,虽然双方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持不同主张,但双方之间仅有一个法律关系,江联重工公司主张该法律关系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盛世公司则主张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此,虽然双方未就案涉货物的运输签署书面合同,且盛世公司否认招标单、报价表等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招标单、报价表等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货物运输的事实之间具有明显的相关性,尤其是盛世公司向江联重工公司投标发出的报价单中,报出的运费总价为1,426,253元,而盛世公司在货物出运后的2020年8月6日发给江联重工公司要求确认运费的“散货费用确认”中明确指出“原投标RMB1426253,实际金额RMB1509559”。由此可见,盛世公司在江联重工公司就涉案货物联运的招标活动中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并已实际承担了其报价单中记载的陆运、海运、报关及港口码头事务等多项联运义务,向盛世公司计收费用,这些费用包含了江西至上海港口的陆运费用、上海港口的港口费、上海至曼谷的海运费,还包含了装卸费、报关费、理舱费、理货费、平舱费、驳船费、单证费、捆扎费、滞港费、港区杂费(税)等一切费用,充分证明盛世公司在案涉货物的运输中承担的系包干运输承运人的义务。涉案货物的运输由江联重工公司位于江西进贤的工厂经陆路运至上海港后又经海路运至泰国曼谷,故系包含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盛世公司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法律适用的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本案双方争议的其他焦点为:涉案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是否属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江联重工公司未获保险赔偿可否归咎于盛世公司向保险人出具的倒签保单保函、江联重工公司遭受的货物损失的金额以及盛世公司的运费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承运船舶的船长在致承运人NYK公司及其他相关方的邮件中陈述,船舶在2020年8月1日1955时突然左右摇晃28度,致货物绑扎系固设施断裂,2号舱上层货物发生移位破损,1号货舱舱口盖上的货物翻入大海,当时天气为降雨,风力6级,浪高3.5米,船首向247度,航速9节。其中有关1号货舱舱口盖上的货物翻入大海、2号货舱内货物发生移位破损的描述可与货方保险公估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印证,证明货物确实发生了灭失和损坏。就其原因,邮件称,系船舶突然左右摇晃28度,致货物绑扎系固设施断裂。该陈述系船方自述,并无证据佐证。盛世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现货物损失发生于海运区段,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即便船方上述自述属实,盛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当时的天气海况及由此造成的船体摇晃构成不可抗力(天灾)或者海上危险、意外事故或其他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也未证明对货物绑扎系固所采取的具体措施足以承受通常条件下的海上震动和冲击。货物绑扎系固属于承运人管货义务的范畴。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装载、积载、照料货物,在海上有风浪时,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装载位置等因素,适时地进行加固、调整或施以缓冲、保护,防止货物移位、翻滚、挤碰、受外力冲击甚至翻入大海。在盛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货物损失不能免责。盛世公司另提交了江联重工公司向长江航运公司出具的保函,并以此主张免责。该保函虽表明托运人已知晓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全部货物均有局部锈蚀,且船方不知货物质量数量、对货物的任何损坏不负责,但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包括管货义务在内的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及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且保函中仅表明托运人知晓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不负责,并未包含货物的灭失。托运人同意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也不等同于承运人对舱面货的一切损失皆可免责。舱面货并不必然会翻入大海,在盛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根据球罐(球片)等货物的重量及特性进行妥善、谨慎地绑扎、固定,以及为应对海上风浪而采取加固、保护等措施的情况下,货物翻入大海而灭失并不属于货物装载于舱面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盛世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盛世公司出具倒签保单的保函是否导致江联重工公司未获得保险赔偿、盛世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认定盛世公司是否负有代为办理货物保险的约定义务。从本案证据看,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代办保险,但江联重工公司的招标单中明确提到保险,盛世公司投标的报价单中亦列出了保险费,虽然另注明“如需投保”,但报价单的运费总价仍计入了保险费7,623元,故由盛世公司代为投保货物保险应认定为双方事先约定的事项。盛世公司应在货物订舱出运确定船期及提单信息后即及时安排投保,履行其约定义务,但实际却于货物出运后的2020年8月5日才实际投保。盛世公司虽主张迟延投保系江联重工公司欲更改保单信息所致,但未举证证明其最早要求江联重工公司确认保单信息的时间,故即便认定江联重工公司于该日要求更改保单信息,仍不应认定迟延投保系江联重工公司的原因导致。盛世公司迟至货物出运后的当日才实际投保,违反了其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约定义务。盛世公司为使保险人承保,应其要求出具了倒签保单的保函,该保函包含“我公司保证该批货物在投保前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如在投保前发生上述标的的任何损失,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的表述,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重大权利的处分,但未经被保险人即江联重工公司的同意,亦无江联重工公司的签章,仅由盛世公司盖章。据盛世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未获得江联重工公司对出具该内容的保函的明确授权,保险人亦未审核其是否获得被保险人的明确授权,故保函的内容不应约束被保险人江联重工公司。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有关海上保险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不负赔偿责任。因而,本案被保险人江联重工公司仍可请求保险赔偿。江联重工公司仅凭在案的保险人拒赔邮件,而无生效裁判,尚不足以认定江联重工公司因该保函而遭受了保险人拒赔的损失。虽然盛世公司迟延投保违反了其约定义务,但江联重工公司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故对江联重工公司有关盛世公司出具保函致使其遭受保险拒赔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关于货损的金额,江联重工公司主张其货物损失包括了已落海灭失的29块球片以及在舱内发生移位而遭撞击受损的支柱等货物损坏。对于落海灭失的货物数量,目的港的初步公估报告与经收货人盖章确认的货物清点明细表相互印证并证明了案涉全部货物经海运之后缺少29块球片的事实;承运船舶的船长在邮件中亦明确了1号货舱舱面货物已落入大海,另据货物积载图显示,该部分货物共计10包,重量达298吨;根据“随车清单”记载球片货物的重量,已缺失球片的总重量应为249,465.66千克(即249.46566吨,系根据货物清点明细表确定缺失球片的编号,再根据“随车清单”确定缺失球片的重量)。虽然盛世公司否认印有其抬头的“随车清单”系由其出具,并认为该清单系卡车司机向码头交接之用,但即便如此,在盛世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能提交证明货物装船重量的证据而未提交,且无反证的情况下,其对相关货物重量的证明力可予认定。上述船长邮件、积载图、初步公估报告(其中包含了货到目的港后作为货方代表的公估师向船方发出的货损声明)、货物清点明细表及“随车清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29块球片落海的事实及其具体重量。盛世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到现场清点货物并确定货物损失,在江联重工公司书面要求其清点货物后,仍未前往清点,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球罐货物价值,结合灭失球片的重量,可计算出灭失球片的货物价值为1,713,623.91元(249,465.66/1,681,424千克×11,550,000元)。江联重工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系采用CIF贸易术语出口,故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已系CIF价格,包含了保险费和运费,江联重工公司另主张灭失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不予支持。江联重工公司还主张海运途中损坏货物的赔偿,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损坏货物具体的损坏程度及损失金额,且难以对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的损坏与江联重工公司向承运船舶的所有人长江航运出具的“清洁提单”保函中提及的“承运人不对任何货物的损坏负责”中的损坏进行区分,故对货物损坏的损失难以支持。江联重工公司自行制作的货物损失汇总表并未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直接金额进行计算或统计,而是计算了重新发运的货物的采购、制造和运输等成本,并加上了资金占用费、管理费、设计费等其他费用。该货损计算方式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江联重工公司主张的金额亦无证据佐证,即使有部分证据,也未充分显示相关费用均系用于补发案涉货物的关联性,且江联重工公司前后两次损失统计汇总本身在方法、项目、数量和金额上不能相互对应和佐证,差异较大,难以认定。对于泰国现场维修的费用,仅有相关主体出具的汇总、统计清单,缺乏证据佐证,同样难以认定。盛世公司另就货物损失的赔偿抗辩称,涉案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的风险应由收货人而非江联重工公司承担,故江联重工公司无权索赔货物损失,且江联重工公司已收到了全部货款并未遭受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案的江联重工公司与S公司之间订立的LPG球罐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书约定,球罐产品从中国产地到泰国港口的运输由江联重工公司负责,且只有在所有球罐组对完毕焊接前3个工作日才支付440万元,球罐安装完毕,经S公司或当地第三方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440万元。故据此约定,在球罐的必备组件球片于海运途中灭失后,江联重工公司未收款项将达880万元,该金额远超一审法院认定的球片货物灭失损失1,713,623.91元,盛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盛世公司主张的运费,应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之包干运费。盛世公司向江联重工公司发送“散货费用确认”、江联重工公司在其上签章确认,系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多式联运招标、投标、报价、订约及履行等一系列行为的延续,属双方对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的费用结算,既可佐证双方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也是盛世公司收取多式联运包干运费的依据。双方已形成合意,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其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江联重工公司有关盛世公司应证明其实际垫付费用的事实和金额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散货费用确认”,该运费总额为1,506,253元,付款周期为4-6个月,并留总运费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现盛世公司组织运输的货物发生了部分灭失和损坏,且盛世公司应就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质保金应用于抵扣盛世公司应支付之货物损失赔偿金额。该质保金抵扣后,盛世公司还应向江联重工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1,562,998.61元。就已灭失货物的运费,应按该部分货物占全部货物的比例予以相应扣减,但该部分运费已包含在按灭失货物的CIF价格计算的盛世公司对江联重工公司所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故不再重复计算,江联重工公司应向盛世公司支付的运费为1,355,627.7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联重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62,998.61元;二、江联重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世公司支付运费1,355,627.70元;三、对江联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盛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盛世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盛世公司应被认定为货运代理人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三、盛世公司有权向江联重工公司收取费用的金额。
关于盛世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本案中,盛世公司与江联重工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的业务操作与此前的交易安排一致,双方通过招投标文件及后续往来文件确立了有关涉案货物海陆联运的合同权利义务,盛世公司负责货物自江西工厂至上海港、上海港至泰国BMTP港的海陆联运事务,江联重工公司应支付约定的全程运输各环节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涉案货物海陆联运的招投标文件、盛世公司中标及其在涉案货物海陆联运中的具体业务行为、盛世公司费用收取项目等事实,认定盛世公司承担了包干运输承运人的义务,系多式联运经营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盛世公司未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海运区段承运人所签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江联重工公司等事实均不影响盛世公司的法律地位。本案系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江联重工公司有权依据多式联运合同向盛世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责任,江联重工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交付不影响江联重工公司作为多式联运托运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权利。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海运区段均无异议。江联重工公司未选择根据运输单证直接向海运区段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失不影响其依照多式联运经营合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权利。盛世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就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但有权依据海商法规定提出相应的免责主张。盛世公司认为,江联重工公司同意将部分货物装载于舱面,部分货物落海系因装载于舱面的特殊风险所致,其对落海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货物落海灭失不属于货物装载于舱面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盛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灭失系因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由造成,及海运承运人已尽妥善绑扎系固、应对风浪时采取适当的加固保护等管货义务,因而盛世公司有关对货物灭失损失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后有权向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的具体区段的承运人进行追偿。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江联重工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包括损坏货物的损失和灭失货物的损失两部分。第一,关于损坏货物的损失,江联重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货物损坏的程度及损失金额,且未能就运输过程中损坏的货物与江联重工公司确认的装船时损坏的货物进行区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江联重工公司有关损坏货物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江联重工公司有关法院应酌定损坏货物的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灭失货物的损失,江联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落海货物的数量为29块球片、重量为249,465.66千克。盛世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到目的港清点货物灭失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海运提单记载的舱面货物数量不足以反驳江联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灭失货物的数量。一审法院根据报关单记载的球罐货物价值和重量,计算灭失货物的价值为1,713,623.91元。盛世公司对灭失货物价值的异议缺乏正当理由;江联重工公司一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出口的贸易条件为CIF,故其有关确定赔偿额时还应加上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主张的货损金额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有关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713,623.91元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盛世公司有权向江联重工公司收取费用的金额。盛世公司与江联重工公司确认了涉案货物包干运费的付款周期及留存的质保金比例,江联重工公司应按约向盛世公司支付除留存质保金以外的其他运费,即包干运费的90%,1,355,627.7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货损发生情况,将留存的质保金直接抵扣盛世公司应支付的货损赔偿金额的安排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的实际认可了盛世公司有权收取全部包干运费。抵扣后,盛世公司还应向江联重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62,998.61元。江联重工公司主张灭失货物的运费应按比例予以扣减,但相应运费已列入盛世公司应承担的货物损失赔偿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江联重工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江联重工公司与盛世公司间建立了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盛世公司有权按约收取包干运费,同时应就其责任期间内发生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联重工公司与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5元,由上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13元,上诉人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龙

审 判 员

李 剑

审 判 员

高明生

书 记 员

马啸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