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濮阳宏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3民初3562号
原告:濮阳宏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韩张镇夏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3454250W。
法定代表人:吴通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如,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兆玉,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威,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宏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宏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2708500元变更为20000元,并自愿于202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宏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宏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150元,由原告濮阳宏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预交案件受理费28318元予以退回原告濮阳宏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王晓伟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晓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