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17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99944507U。
法定代表人:梁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287Y。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华,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艳,女,汉族,1989年12月3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临港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109737807E。
法定代表人:李孝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租赁公司)诉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第三人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海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租赁公司、被告江联公司、第三人浅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12座球罐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或撤销对该12座球罐采取的查封、拍卖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第三人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等交易文件后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约定原告根据承租人自行选定的供货人及化工生产设备(即租赁物),由原告出资并委托承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包括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但承租人未依约履行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将承租人及担保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西城法院”),北京西城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80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承租人及担保人应依据该调解书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罚息、展期利息、逾期利息等款项,并同时确认承租人及担保人在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确认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并支付留购费前,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含球罐等)享有所有权。因承租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出租人(即原告)委托承租人向承租人自行选择的供货人统一购买租赁物,同时双方还明确“租赁物”是指承租人自主选择确定并由原告委托承租人购买的、原告用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义务的所有租赁物件。此外,双方明确约定租赁物采购款是由原告支付给承租人,再由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供货人支付。2013年4月3日、2014年12月30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即供货人)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QHLY-SH-2013-005A】和【合同编号:QHLY-SH-2015-001】两份《采购合同》(注:共涉及12座球罐)。同时,被告还于2013年4月3日依照承租人的《告知书》向承租人签章出具了《出卖人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于_年_月_日签发的《告知书》,知悉贵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我公司确认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之后属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显见承租人已向被告披露了《采购合同》项下球罐系原告委托承租人购买,且被告已确认原告享有所购球罐的所有权。尽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球罐供货人与案涉球罐的供货人不一致,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供货人及租赁物享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即便本案承租人变更了租赁物(球罐)的实际供货人,但其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向供货人(即被告)披露了委托购买及委托人(系原告)等情况,承租人基于该委托购买而取得的租赁物暨《采购合同》项下12座球罐所有权依法、依约属于原告。
2020年6月5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青云谱区法院”)在(2020)赣0104执318号案件中查封了案涉12座球罐。2020年10月15日,原告(案外人)向青云谱区法院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但合议庭在明知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球罐权属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未组织听证就作出(2020)赣01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作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时,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同时,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合议庭应当通过组织听证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遵循《执行异议规定》审查上述事项,而合议庭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既未组织听证,也未对原告系案涉球罐所有权人的事实依照《执行异议规定》作出审查。
综上,北京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18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含球罐等)享有所有权,以及承租人已向被告披露委托人、被告已通过《声明》确认原告系《采购合同》项下所购球罐所有权人情况下,原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12座球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江联公司答辩称:被告出卖给第三人的12台球罐不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范围中。因此原告对被告出卖给第三人的12台球罐不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解除或撤销对该12台球罐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及该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明确约定了他们之间租赁物的名称、品牌、出卖人、价格、型号、数量等信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附件《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再一次强调了租赁物以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为准,信息应与《委托购买合同》一致。而原告与第三人盖章确认的《租赁物清单》中写明的是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2座2000立方米的球罐,价格更是高达50,100,000元。该《租赁物清单》中并没有被告生产的12台球罐。其次,2019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西城法院针对他们融资租赁之间的事宜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他们双方再一次确认(详见北京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18003号民事调解书第11页倒数第二段)原告系对《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很明显,被告卖出的12台球罐并不在《租赁物清单》中。另,被告与第三人2019年6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书》、2019年11月26日签订民事调解书的时候,第三人对其因设备所欠的全部款项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12台球罐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其无权要求解除或撤销对该12台球罐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浅海公司陈述:2013年3月27日,我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等交易文件,双方约定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所列的租赁物中共计有22座球罐,金额为50,100,000元。但我公司在受托采购租赁物(即球罐)过程中基于球罐压力参数及价格等因素考虑未从原供货人处购买,将其中12座球罐的供货人变更为被告,并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共涉及12座球罐的《采购合同》。我公司变更球罐供货人后,考虑原告与我公司已签订《委托购买合同》,我公司在与被告签订(三方版)租赁物买卖合同时向其披露了受托购买等相关事宜,被告已知晓我公司采购球罐系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另,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告知书》也可证明我公司系受原告委托购买球罐,且该12座球罐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之后均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因此,我公司与被告球罐《采购合同》项下的12座球罐的所有权在我公司全部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之前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与陈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附件二《租赁物清单》、附件三《租金支付清单》、附件六《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委托购买合同》及附件一《租赁物清单》、附件三《合同价款支付清单》;原告向第三人银行付款凭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80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本院(2019)赣0104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20)赣01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与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球罐)【合同编号:QHLY-SH-2013-005A】、【合同编号:QHLY-SH-2015-001】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经协商,被告与第三人就160万吨/年催裂化项目球罐签订编号为QHLY-SH-2013-005A的《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4套脱前液化气球罐,单价为2,800,000元;购买2套净化液化气球罐,单价为2,775,000元,6个球罐的型号规格均为2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6,7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又与被告就重油加工改造项目储运装置球罐签定了编号为QHLY-SH-2015-001的《采购合同》,向被告再次订购了6座球罐,具体为:2000立方混合C4球罐2座,单价1,593,600元;2000立方混合丙烷球罐1座,单价2,549,000元;2000立方混合丙烯球罐3座,单价2,904,600元,6座球罐总价款为14,450,000元。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2座球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27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119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赣0104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应分期向被告支付货款9,2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义务。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0)赣0104执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12,0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于2020年6月5日查封了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的12座球罐,并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赣0104执3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12座球罐。原告认为上述12座球罐系其保留所有权并融资租赁给第三人的球罐并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赣01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还提供了1、第三人致出卖人被告的《告知书》,内容为:“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署有关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所列标的物之所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之后均属于原告所有”。《告知书》上没有买受人签名与盖章。有出卖人的被告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名,时间是2013年4月3日。2、《租赁物买卖合同》(三方版),三方是: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并出租人为原告、出租人是第三人。合同第19-1A约定:本合同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有出卖人被告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名,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与盖章,没有落款时间。3、第三人写给原告《关于变更球罐供货人的说明》内容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基于球罐压力参数及价格等因素考虑,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12座球罐的供货人为被告。该说明没有落款时间。4、2020年10月13日,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告知书》、《租赁物买卖合同》(三方版),12座球罐的所有权归原告。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第三人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长金租融租字(2013)第0011号)约定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同意向第三人选定的出卖人支付设备价款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承租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租赁物的名称、品牌、出卖人/进出口代理商、概算价格、型号、机身号码、技术性能、质量标准、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该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己选定租赁物和出卖人或/及进出口代理商。双方确定该合同附件二中《租赁物清单》包括规格型号均为2000立方米的球罐22座,生产厂家为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计价款69,59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编号长金租委买字直(2013)第0011-1号)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清单》中所列租赁物的名称、价款、数量应与《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租赁物清单》一致;除原告和第三人及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或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均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同日,第三人在《租赁物的接收确认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已收到编号:长金租融租字(2013)第001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所列的租赁物。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购买租赁设备的款项66,110,500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剩余的3,479,500元,合计69,59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26日,北京西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18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协议,十一、原告对长金租融租字(2013)第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享有所有权;在当事人履行完毕本调解书确认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并支付留购费10,000元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及附件《租赁物清单》、《租赁物的接收确认书》,内容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出租人是原告,承租人是第三人,确认购买的是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2座球罐及购买其他公司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物,22座球罐价款50,100,000元,设备总价合计69,590,000元。第三人也已签收确认收到《租赁物清单》中的22座球罐,原告也已按约定向第三人付款。其次,北京西城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18003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原告对长金租融租字(2013)第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享有所有权。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租赁物清单》亦为购买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2座球罐的所有权。如该诉讼涉及到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的12座球罐,原告和第三人应该在诉讼期间提出或确认,但双方并未提出或提交证据证实。再次,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虽然被告的签名盖章真实,但《租赁物买卖合同》(三方版),只有出卖人被告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名,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与盖章,合同并未生效。故《告知书》、《租赁物买卖合同》(三方版),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委托购买合同》约定,除原告和第三人及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或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均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既然《租赁物买卖合同》(三方版)未签订,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被告签订购买12座球罐的二份《采购合同》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关,应确认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涉及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关于变更球罐供货人的说明》内容,有“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12座球罐的供货人为被告”的表述。但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变更供货人的事实或对12座球罐的所有权为原告的异议;《情况说明》是在本院调解书生效后为第三人书写,该说明中的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二份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即: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的接收确认书》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融资款时,原告就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中购买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2座球罐的所有权。而本院查封的12台球罐,系第三人于2013年4月3日和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本院查封的12台球罐享有保留所有权;同时,其也无证据证实本院查封的球罐属于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2台球罐中的12台。原告主张其系案涉12台球罐的权利人,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因此,本院有权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建斌
人民陪审员 章国根
人民陪审员 何美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