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2民初465号
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69号2001E室。
法定代表人: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帆,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船务)与被告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云谱法院)向我院移送的江联重工诉盛世船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21)赣0104民初411号],盛世船务在该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属海事海商案件,应由本院管辖,且因江联重工拖欠代理运费,盛世船务已在本院对江联重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两便”原则,该案应移送本院一并审理。青云谱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裁定盛世船务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21)沪72民初732号],并于2021年8月27日组织两案的证据交换,盛世船务委托代理人周荆、汉京琳律师,江联重工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律师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与该案当事人相同,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江联重工向青云谱法院诉请盛世船务赔偿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在先,盛世公司向本院诉请江联重工支付运费在后,双方诉请可构成同一法律关系下的本、反诉,且江联重工对盛世船务有关运费的部分诉请的抗辩与其货损主张需查明的事实相同,为便利诉讼和当事人,促进纠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沪72民初732号案一并审理。
审 判 长 单 丹
审 判 员 林 焱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蔡 戬
书 记 员 蔡 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