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城基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城基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2194号 原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69563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940585。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江西城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江大道1655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5HAAY9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基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城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就九江市濂溪区学院路延伸段道路签署《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由被告***内部承包九江市濂溪区学院路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并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如果出现异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拖欠分包商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程款,致该公司将原告起诉至九江市濂溪区法院。2019年11月4日庭审当日,濂溪区法院组织各方调解,经被告***确认后,形成(2019)赣0402,民初29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调解当日支付**公司5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254897元;如未能按期支付的,需自2018年6月18日起按照每月2%标准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当日向**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但对于调解书确定的358497元付款义务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都未履行,被告***表示手中无资金,要求其向原告借款258497元付给**公司,并表示已同**公司协商好了,晚点付关系,**公司不会追究延期支付的责任。为此,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公司付款258497元。被告江西城基建筑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却继续以逾期支付款项为由,**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不得已2020年4月24日**溪区人民法院汇入95404.91元结案。前述有关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其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489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至起诉日暂为1550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的执行款、执行费95404.9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暂为63元);3.判令被告江西城基建筑有限公司就被告***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归还254897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95404.91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的产生系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2019)赣0402民初2902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所产生,该款不属于执行垫付款,系惩罚性违约金,该笔款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基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清楚;2.城基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城基公司为被告***对外担保并不清楚,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城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约定由乙方担任学院路东段延伸线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履行该项目合同相关内容;2.本合同有效期:从甲方与建设单位就此项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起至所有合同约定条款(包括:甲方与建设单位有关本工程的洽商、变更、补充协议或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履行完毕、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完成城建档案验收及相关第三方诉讼时效过期为止。3.实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即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行业及政府各职能部监督管理,承担因工程管理中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等各项事故和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承担甲方就此工程所承诺建设的一切承诺。4.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出现异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5.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经济指标利润及各种税费、规费的缴纳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约定。2019年10月14日,**公司(下称**公司)起诉**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1月4日,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组织下,**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承诺签订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149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258497元……;二、如被告**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款之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被告**公司需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本人***为九江濂溪区学院路延伸线道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因该项目欠付**公司工程款,导致引起诉讼,由法院出具调解书(2019赣0402民初2902号),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均由本人承担。现因本人资金紧张,无法兑付调解书确定的金额258497元,为此向**公司借款258497元用于支付该案调解款。并确保**公司不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如有则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此借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2.本人承诺,借款本金于2019年1月23日前归还,如未归还,以为归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项目如有工程来款,**公司可随时从该项目工程款扣除抵还借款和利息。担保人自愿为此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和利息为止。城基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2019年12月16日,**公司向**公司转款258497元。2020年4月8日,**公司因**公司未约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8日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公司向申请人**公司支付标的款94092.91元及利息、执行费1312元。2020年4月27日,**公司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转款95404.91元,备注用途:2020赣0402号166号案标的款及执行费。后,因原告因上述款项向被告***、城基公司催款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公司陈述诉请案涉95404.91元为**公司收到本金后继续执行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同时查明,被告***持有被告城基公司80%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追偿权是法律给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补偿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追偿权纠纷仅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济纠纷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显然与因担保或合伙债务引起的追偿不同,故本案案由不应为追偿权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公司诉请其归还借款258497元及利息予以确认,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对原告诉请的垫付款95404.91元是否予以支付;2.担保人城基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该款本质是逾期付款利息,而非原告诉请的执行款等。被告***对该笔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在濂溪区人民法院的(2019)赣0121民初290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负有付款义务人是**公司,该调解协议也是**公司与原告**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对调解书中明确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产生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公司是该调解书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及执行费95404.91元的产生,系因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人**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按时支付欠款所产生。第二、***并非(2019)赣0402民初2902号案民事调解书明确的付款责任人,亦无需在该案中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由于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及损失由***承担,但(2019)赣0402民初2902号案件中逾期付款损失的产生,系由于**公司未按法律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而不是基于***工程项目的原因而引发的损失。第三、**公司以***在向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确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如有则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要求***承担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不明,应综合借条的时间及借条的出具内容来确定真实意思。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已经明确超过了(2019)赣0402民初2902号调解书明确的付款义务时间(即2019年11月30日),也即在***出具该借条时,逾期付款责任已经产生,但是在该借条中,***仅明确该案确定的付款义务254897元由其承担,并未明确承担该笔款逾期付款责任,此其一。其二,借条中表述的是“其他法律责任”,综合借条全部内容来看,“其他法律责任”指的是(2019)赣0402民初2902号案以外的案件产生的法律责任,而案涉的95404.91元也是因该案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将案涉的95404.91元也解释为“其他法律责任”,明显不当,故该款不应在被告***保证承担法律范围内。本院认为,每个民事主体均应基于其法律行为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作为(2019)赣0402民初2902号案件法律意义上的付款义务人,在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欠款是其应负的法律义务。若**公司未依法履行其所负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该95404.91元系**公司自身不按约定履行法律义务所致,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公司以城基公司在***向**公司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为由,要求城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城基公司抗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明确指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该担保事项且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对公司该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决议,认为该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该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是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且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该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决议。本案中,本案的借条出具方系***,根据企业信息查询可知,在该借条出具时,***持有城基公司80%的股权,系城基公司的大股东,故本案城基公司实际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城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且***不得参与该决议。因此,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公司主张担保有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担保人城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城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58497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5849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原告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27元,被告***从承担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淑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