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韦如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221民初347号
原告肖振流(******),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丹县。
委托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都安县安阳镇迎晖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铭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丹县车河林场,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场长。
原告肖振流诉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及南丹县车河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振流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及南丹县车河林场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对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南丹县车河林场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振流撤回对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南丹县车河林场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