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2民终13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祥,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民和街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201070902Q。
法定代表人: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汉邦,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壮族,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
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都安建筑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桂122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祥、被上诉人都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汉邦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梁 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