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凭***第130号
原告黄大铭(曾用名黄显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尚河,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行政中心八楼。
法定代表人孙睿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奇武,男,1965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一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发业,该局局长。
被告凭祥市建设局城市道路维修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金象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恒积,该所所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民和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赖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大铭诉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凭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凭祥市建设局城市道路维修所(以下简称维修所)及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都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桂陵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3年5月28日将本案转为由审判员吴桂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建文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云儿担任记录。原告黄大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尚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奇武、被告住建局和维修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九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铭诉称,1995年底,因凭祥市322国道线市政府至市一小沥青路面严重损坏需要维修,被告维修所找到其,双方商谈好并经时任被告住建局局长的凌焕荣同意,由其施工队承包维修工程,工程款为10万元。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其施工队又承包了由322国道(洞口至友谊关)大修改线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322国道指挥部)发包的“市区道路沥青砼路面”修补工程。322国道指挥部由市政府组建,具体工程发包工作由住建局和维修所负责。1995年12月21日、28日和1996年1月16日,其分三次向住建局和维修所借支10万元工程款。1996年初,其施工队完成“市政府至市一小沥青路面”10万元修补工程,但住建局和维修所一直都未与其结算。在其施工队完成“市区道路沥青砼路面”修补工程后,双方予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71059.83元,但住建局只支付1271059.83元,还将上述其借支的10万元工程款计算在内予以扣除。其承建的两个工程总共应得1471059.83元,但只领得1371059.83元。2008年1月14日,维修所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拖欠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但又认为应由322国道指挥部支付。多年来其施工队一直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尚欠的10万元工程款,但都没有结果。其曾于2009年8月和2010年9月起诉,要求住建局和凭祥市交通局支付拖欠的10万元工程款,但因起诉主体资格问题而撤诉。322国道指挥部当时是由市政府成立,因此,市政府对本案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10万元,及支付从1995年12月竣工时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大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月14日维修所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1995年12月,黄大铭施工队承建国道322线“市政府至市一小沥青路面”修补工程,工程费为10万元,此工程款由322国道指挥部支付,不属于市区路面工程;
2.1997年2月27日322国道指挥部出具给质检站的书面材料1份(复印件),证明市区路面修补工程已付款中包括95年修2.6公里工程时付的10万元;
3.《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1996年5月18日,322国道指挥部与都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都安建筑公司承建市区道路沥青砼路面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1995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6月30日,工程地点为公安局门口至园林大酒店路段、医院门口至邮电局门口路段、新华书店门口至银兴大道路段、邮电局门口至科苑招待所路段、建委路口至三团门口路段,承包造价以工程竣工后建委定额站进行结算的造价为准,工程的负责人及在合同上签字的经济法人分别为叶焰基和卢森景,322国道指挥部和都安建筑公司凭祥办事处在合同上盖章;
4.2012年12月1日都安建筑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与322国道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是由黄大铭施工队承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及领取均由黄大铭自行与发包方进行,其公司与发包方没有任何工程承包施工关系,现发包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黄大铭以自己名义进行追索,其公司对此没有主张的权利和义务;
5.市政工程预(结)算书3份(复印件),证明1997年元月28日、1997年元月29日、1997年8月27日,广西建设标准定额站凭祥市分站分三部分对《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中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分别为33659.89元、408961.56元、928438.38元,凌焕荣分别于1997年6月8日、1998年8月31日签字同意该结算结果;
6.凭祥市人民法院(2009)凭***第247号、(2010)凭***第23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黄大铭曾经在2009年、2010年就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黄大铭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黄大铭主张有两个工程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仅有一个工程;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本身也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市政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住建局、维修所辩称,原告黄大铭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322国道指挥部和本案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合同上并无黄大铭的名字;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大铭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维修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份请款单、1份领(借)款单(均为复印件),证明黄大铭曾三次向维修所借工程款共10万元;
2.维修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内写的“不属于市区路面工程”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是应黄大铭要求开具的证据1,实际上市政府至市一小的路段既是322国道,也是市区道路,二者重叠。证据1落款处“施工人”也不是真实的,李卓帅、李卓儒是当时的维修所正、副所长,不是工程的施工人,维修所也不是工程的发包单位;
3.本院(2010)凭***第238号案件内的庭审笔录第九页(复印件),证明黄大铭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大铭主张的10万元是包含在《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内的工程款,不是独立的工程款。
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陈述,本案工程的承包合同都是黄大铭自己实施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领取都不经过其公司,均是由黄大铭自行与发包方联系,其公司与发包方没有发生任何实际的工程承包施工关系,工程款应由黄大铭自行追讨。
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黄大铭及被告住建局、维修所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取得以下证据:
1.凭祥市工商局电脑查询单,证明凭祥市科苑宾馆自1997年2月25日成立后一直沿用此名称,其地址为凭祥市南大路4号;
2.凭祥市人民政府文件凭政报(1996)66号、凭政发(1996)10号、凭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凭政发(1996)19号,证明在1996年期间,凭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曾经就凭祥市322国道(那岭至隘口)改线工程向上级汇报请示,并就322国道(那岭至隘口)改线工程及(洞口—友谊关)维修工程的领导小组的人员调整下过文,工程领导小组的成员包括市政府、市公路局、市建委(现为住建局)、市交通局等多家政府部门,其中时任凭祥市副市长的叶焰基在两个工程中均担任副指挥长或副组长,市建委主任凌焕荣为(洞口—友谊关)维修工程领导小组的副组长;
3.本院(2009)凭***第247号及(2010)凭***第2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纠纷在前两次本院审理当中,有关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
综合原告黄大铭和被告市政府、住建局、维修所的诉讼主张和抗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本案黄大铭诉称的工程款实际为哪些工程的工程款?2.黄大铭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3.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4.黄大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三被告在本案当中是否应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市政府、住建局、维修所对原告黄大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维修所提供的证据2对此起到反驳的证明作用;证据2不能证明黄大铭主张的10万元是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证据3证明的是黄大铭主张的10万元工程应该是包含在证据3的合同内的工程;证据4内的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通过一份声明而免除其合同义务,且其放弃其在合同内应有的权利就不存在以任何人名义进行追索;证据5证明该结算已包含黄大铭主张的10万元工程的工程款,且工程在1998年已经结算完毕,黄大铭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恰好证明黄大铭最早主张权利是在2009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除对证据4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黄大铭对住建局、维修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领款的票据不同,证明每次领的是不同工程的工程款;证据2是黄大铭起诉后维修所的自述材料,不能推翻黄大铭提供的在本案纠纷最早起诉之前就已取得的证据1;证据3证明黄大铭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该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还证明了住建局、维修所承认存在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市政府对住建局、维修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黄大铭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明了322国道指挥部是由市政府成立;证据3证明住建局和维修所在当年庭审上承认了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工程。被告市政府、住建局、维修所认为证据1证明市政府至市一小的路段包括在邮电局至科苑招待所路段;市政府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322国道指挥部是市政府成立,住建局、维修所认为证据2证明从隘口至旧政府至市一小路段均在322国道指挥部管辖内;市政府认为其不是当年案件的当事人,对证据3不予认可,住建局、维修所认为李卓帅在当年案件的作证不真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辩论和质证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按出证时间的先后,先出证的证据2证明在322国道指挥部已支付的市区路面修补工程款内,有10万元是1995年修“2.6公里工程”时支付的工程款,后出证的证据1证明1995年12月,由黄大铭实施了国道322线“市政府至一小路面修补工程”,不属于市区路面工程,10万元的工程款由322国道指挥部支付,两份证据共同证明:1995年12月,黄大铭修建了一个“2.6公里工程”,也就是“市政府至一小路面工程”,不属于市区路面工程的事实,亦证实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0万元,虽然在证据1内李卓帅、李卓儒签名在施工人栏,与其二人时任维修所正、副所长的身份不符,但出证机关是维修所,且已在该证据加盖了出证机关公章,该证据的瑕疵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对证据1及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是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本案涉及工程的客观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是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款追索权利的处分意见,经庭上印证,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了三次工程结算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该结算是证据3合同内工程的结算结果,对此证据依其证明的上述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是已生效的本院法律文书,证明了黄大铭曾于2009年、2010年就本案纠纷起诉的事实,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住建局、维修所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黄大铭三次向维修所借支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上均有黄显旺(黄大铭)的签名以及李卓帅在单位负责人栏的审批意见及签名,也证明了维修所、李卓帅与黄大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一种较为密切的联系,进一步加强了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维修所出具的证明所反映的情况的客观真实性;证据2,该证据与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的出证机关同为维修所,该证据出证的目的是为了推翻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是2011年4月25日出证,出证时间远远迟于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2008年1月4日出证),且是在黄大铭就本案纠纷在2010年第二次起诉后才出证,出证机关维修所对之前已经认可的事实要予以推翻,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维修所仅在该证据中列举几点理由,并不足以推翻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2形成的证据链条,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只是截取本案纠纷前两次案件的庭审笔录,不完整,应以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中完整的庭审笔录所反映的审理情况为准,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起到申请调查人即被告住建局、维修所主张的证明作用,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了参与指挥和领导322国道(那岭至隘口)改线工程及(洞口—友谊关)维修工程实施的相关单位的情况,对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的确认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本院的庭审笔录,上面均有庭审参与人的签字确认,对其所反映的庭审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12月,被告维修所找到原告黄大铭,让黄大铭负责承建凭祥市政府至凭祥市一小的市区路面修补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0万元。同月,在黄大铭对上述路段组织实施维修时,322国道指挥部对凭祥市区道路要进行维修,通过维修所联系到黄大铭,由黄大铭负责对该维修工程组织施工。为完善承发包手续,1996年5月18日,黄大铭以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原为都安县建筑公司)名义与322国道指挥部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该合同写明工程开工时间为1995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6月30日,工程名称为“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工程地点为公安局门口至园林大酒店路段、医院门口至邮电局门口路段、新华书店门口至银兴大道路段、邮电局门口至科苑招待所路段、建委路口至三团门口路段,承包造价以工程竣工后建委定额站进行结算的造价为准,承包方未按合同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价值的万分之四付给发包方违约金,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五天内,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结算并付清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该工程合同价值的万分之四付给承包方违约金。322国道指挥部在合同的发包单位栏盖章,时任凭祥市副市长的叶焰基在发包单位的经济法人栏签名,都安建筑公司凭祥办事处在合同上的承包单位栏盖章,卢森景在承包单位经济负责人栏签名。黄大铭分别于1995年12月21日、12月28日及1996年1月16日向维修所借支工程款2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完工后,经广西建设标准定额站凭祥市分站分三次对上述合同内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核定,得出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371059.83元,时任建设局(现为住建局)局长的凌焕荣分别于1997年6月8日、1998年8月31日签字同意该结算结果。1997年2月27日,322国道指挥部在出具给质检站的书面材料中写明市区路面修补工程已付的款中包括1995年修2.6公里工程时付的10万元。322国道指挥部陆续支付给黄大铭工程款1271059.83元。黄大铭认为其仍有10万元工程款未得到支付,为此一直向维修所等部门要求支付,但一直没有结果。2008年1月14日,在黄大铭的追索下,维修所给黄大铭出具了一张证明,写明1995年12月,黄大铭施工队承建国道322线“市政府至市一小”沥青路面的修补工程,工程费用为10万元,此款由322国道指挥部支付,不属于市区路面工程。黄大铭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住建局、维修所和凭祥市交通局支付拖欠的10万元工程款,后本院均以裁定准许黄大铭撤诉结案。
另查明,322国道指挥部是由凭祥市多家单位和部门联合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中包括被告市政府、住建局等部门。市政府曾多次对该指挥部领导小组成员的组成、任命和调整下过文件。维修所是住建局下属的二层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黄大铭诉称的工程款实际为哪些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了本案中存在一个1995年12月份由黄大铭组织施工的“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即“2.6公里工程”;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即本院(2009)凭***第247号的庭审笔录,证明2010年1月20日,凭祥市建设局(现为住建局)以及证人李卓帅(时任维修所所长)在本院庭审上证明,“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是由维修所找到黄大铭来施工,该工程的地点不仅包括市政府至市一小,还包括到凭祥市旧洞口,工程款为10万元,与结算造价约为137万元的市区路面工程是分开支付的;3.黄大铭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证据4都安建筑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黄大铭还组织施工了“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因此,应依法认定黄大铭在本案实际组织施工了两个独立的工程,对黄大铭提出在本案中其施工的是两个不同工程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三被告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内列明的工程地点“邮电局至科苑招待所路段”,已包括了“市政府至市一小”路段,据而提出黄大铭主张的“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已经包含在“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内,本案仅存在一个工程的主张。依据查明的事实,“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的工程地点不仅包括市政府至市一小路段,还包括到市旧洞口路段,且在该合同内列明的“邮电局至科苑招待所路段”工程地点内也未完全包含有“市政府至市一小”路段,三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于其的后果,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大铭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本案有效证据查明:1.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被告维修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大铭在1995年12月施工承建“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的事实;2.黄大铭提供的证据4《声明》及第三人都安建筑公司庭上陈述,证明《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内“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黄大铭的事实;3.被告住建局、维修所的证据1领款票据及他们在2010年1月20日本院庭审上的陈述,证明黄大铭承建“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和“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的事实。因此,依法认定黄大铭为本案“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和“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因前一个工程是维修所找黄大铭来承建,并约定工程款为10万元,后一个工程是黄大铭借用都安建筑公司名义与322国道指挥部签订合同而承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黄大铭与维修所、322国道指挥部分别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审查,黄大铭在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无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上述黄大铭与维修所、322国道指挥部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是上述两个工程已经由黄大铭施工完毕,并均已实际交付使用,其中的“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工程”经维修所确认工程造价为10万元;“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按合同约定经相关部门核定造价为1371059.83元,该核定的结果得到322国道指挥部成员部门建设局(现为住建局)时任局长凌焕荣签字同意,应推定上述两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处理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黄大铭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暨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认定黄大铭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对三被告提出的黄大铭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大铭承建的“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发包方是322国道指挥部,因322国道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关于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322国道指挥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法人承担,因市政府对322国道指挥部有领导、决定权,依法认定市政府是322国道指挥部的设立机构,市政府依法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对市政府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黄大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认为黄大铭就本案最早向法院起诉是在2009年,而本案工程在1998年就已经结算完毕,因此主张黄大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1.黄大铭提供的证据1、本院(2009)凭***第247号案件2010年1月20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证人李卓帅(时任维修所所长)在当时庭审上陈述黄大铭最后一次向维修所催要工程款是在2008年,及维修所在2008年1月14日向黄大铭出具证明,认可工程款的事实;2.凭祥市人民法院(2009)凭***第247号、(2010)凭***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大铭曾经在2009年、2010年就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被告住建局、维修所在庭上陈述已支付给黄大铭的工程款是分多次支付,但其不能明确说明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且在本院要求其提供支付黄大铭工程款的原始凭证时其也未提供。因此,依法认定黄大铭在本案中存在多次提起诉讼、向被告提出权利要求及被告以付款方式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依法认定黄大铭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因存在上述情况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三被告提出的黄大铭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在本案当中是否应承担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是被告维修所找原告黄大铭来施工修建的,维修所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其对与黄大铭约定的该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依法应独立承担支付责任,虽然维修所主张该笔工程款应由322国道指挥部支付,322国道指挥部亦认为在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内,但这仅为维修所与322国道指挥部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只对其两者有效,并不能以此对抗黄大铭要求维修所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的发包方是322国道指挥部,实际承包方是黄大铭,依前所述,黄大铭依法有权请求322国道指挥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322国道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法应由设立其的法人即被告市政府依法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经查明,“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的工程款为10万元,而维修所分别在1995年12月21日、1995年12月28日、1996年1月16日以借支的方式共支付给黄大铭10万元,维修所在庭审上也认可该10万元的借支款已经算作支付给黄大铭的工程款,因此,依法认定维修所已经将“市政府至市一小路面修补工程”1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黄大铭,维修所依法不再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责任;《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内“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的工程款为1371059.83元,现322国道指挥部已支付给黄大铭的工程款为1271059.83元,尚有10万元未付给黄大铭,现黄大铭主张市政府支付尚欠其的工程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住建局仅是322国道指挥部的成员单位,其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黄大铭主张住建局、维修所也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义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黄大铭还要求支付从1995年12月竣工时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市政府应对尚欠黄大铭的工程款1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内约定: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五天内,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结算并付清款项的,视为发包方违约。因此,该工程最后结算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依据查明事实,《建设工程承发包经济合同》内“市区道路沥青硁路面工程”最后一次确认结算之日为1998年8月31日,因此应从1998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之日止。对黄大铭提出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黄大铭工程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大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账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桂陵
代理审判员 黄建文
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云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
……。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